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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以錢贖刑 一、贖刑的歷史

第七章 以錢贖刑

古代五刑之外,有一種刑叫作贖刑,犯人可以繳納一定數量的金錢,或服一定期限的勞役減免其罪。
贖刑的歷史非常久遠,早在堯舜時期,就有「金作贖刑」的說法。《尚書·呂刑》序言中有「呂命穆王,訓夏贖刑」,這可推知夏朝有贖刑的存在。《尚書大傳》也說:「夏后氏不殺不刑,死罪罰二千饌。」一饌相當於銅六兩,大致三百七十五斤銅即可抵死罪,後人感嘆說:「禹之君民也,罪弗及強而天下治。」

一、贖刑的歷史

較之漢朝,魏晉南北朝時期對贖刑的限制較多,它主要是作為恤刑手段來運用,一般只針對非惡意犯罪,通常死罪不得贖免。如北齊律規定:「合贖者,謂流內官及爵秩比視,老小閹痴並過失之屬。」隨著贖刑制度的發展,贖刑在一定意義上已經變成一種獨立的財產刑,因此贖刑與罰金也就合二為一,罰金不復存在,南北朝時期,北朝諸律皆未規定罰金,有贖無罰,這一變化保留至清末。
其一,正式將身份特權關係引入贖刑。
當然,上面所說的贖俘虜的規定,並非常刑,不是通常意義上的贖刑。
對律贖者,司法官員必須依律行事,只要囚犯具備法律規定的贖刑標準,就必須贖免,《大明律》規定:「應收贖而決配,各依出入人罪,減故失一等。」不按律規,應贖而不贖者,法官要受刑事處罰。
漢武帝時,連年征戰,國庫空虛,於是大量適用贖刑,浩侯王恢「坐使酒家矯制害當死贖罪免」;延和四年,嗣候多卯「坐與歸義趙王將兵進反虜到弘農擅棄兵還,贖罪免。」同時將帥出征失利,按律當斬,也在此時被大量適用贖刑,同時武帝還大幅度提高贖命價格,「募死罪入贖,錢五十萬,減死一等」,命價從先前的六萬錢漲到了五十萬。司馬遷正是因為無力交納高昂的贖命費,「家貧貨賂不足以自贖,交遊莫救視,左右親近,不為一言」,只能「伏法就誅」,受宮刑之恥。武帝期間贖刑的泛濫,以至於後人評說「西漢贖罪之法,始於孝武」。
隋唐兩朝,皆規定「十惡」之罪不得贖免,贖刑一般適用於流罪以下,贖死刑僅適用於疑罪,一般只有過失等輕罪才可適用贖刑。
法律規定了一系列與身份特權相關的贖減制度。贖刑主要針對有身份者,這在秦漢就有萌芽,兩晉南北朝法律也有類似規定,只是在隋唐時期才得以制度化和系統化。
為了約束司法官員權力,明弘治十三年(1500)修訂《問刑條例》,對「例贖」加以制度化。正式定「例贖」的方式為「在京」和「在外」。京罪囚「有力者」可納米、納草、納豆、納馬、運炭、運磚、運水,「無力者」可做工,並可折銀贖罪。在外罪囚分「有力」「稍有力」或「無力」三種,「有力者」納米穀,「稍有力者」按照做工的具體數目摺合銀兩贖罪,「無力者」可以擺站、撩哨贖罪九-九-藏-書
西漢贖刑制度因循秦制,只是範圍有所縮小,一般只限於禁錮坐贓二事,主要針對有一定身份地位的官員使用,《漢書·功臣志》載:「民間得買爵及贖禁錮免贓罪」,禁錮是指限制人做官的懲罰,西漢初年曾規定,商人、入贅之人不準做官,犯罪的官吏不準重新做官;坐贓則指官吏利用職權之便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
宋、元、明、清各朝基本延續了隋唐的規定,其中尤以明朝贖刑制度最為發達與煩瑣。
其三,恤刑手段制度化。
秦朝的贖刑制度有新的發展,過去學者們往往認為,「秦嚴法令,故無贖罪之刑」。但從20世紀70年代發現的《睡虎地秦墓竹簡》看,秦朝的贖刑制度非常廣泛。從贖耐、贖黥、贖刑、贖鬼薪鋈足、贖遷到贖死,都可贖減。罪人不僅可以用金錢贖刑,還可以用勞役抵贖,也就是「居作」。秦律規定,「日居八錢」,一日的勞役可以折八錢,如果國家供給飯食,則「日居六錢」。
隋《開皇律》規定:九品官「以上犯者,聽贖。應贖者,皆以銅代絹。贖銅一斤為一負,負十為殿。笞十者銅一斤,加至杖百則十斤。徒一年,贖銅二十斤,每等則加銅十斤,三年則六十斤矣。流一千里,贖銅八十斤,每等則加銅十斤,二千里則百矣。二死皆贖銅百二十斤。」隋朝五刑皆可贖,從笞刑到死刑共有十九等,但只有九品官(相當於今天的科級幹部)以上的罪犯才可贖免。
當時,諸侯國連年交戰,戰爭期間被抓的達官貴人有時也可以甲兵或金錢的方式贖回,比如《左傳·宣公二年》載:「宋人以兵車百乘,文馬百駟以贖華元于鄭。」有時,諸侯國還鼓勵民間向他國贖人,魯國當時就有法律規定,「贖人臣妾于諸侯,皆取金于府」。只要能將這些被抓的貴人贖回,政府可以報銷贖金,鼓勵民眾贖人報國。
西周時期,贖刑開始大量適用,《尚書·呂刑》說:「墨辟疑赦,其罰百鍰,閱實其罪。劓辟疑赦,其罪惟倍,閱實其罪。剕辟疑赦,其罰倍差,閱實其罪。宮辟疑赦,其罰六百鍰,閱實其罪。大辟疑赦,其罰千鍰,閱實其罪。墨罰之屬千。劓罰之屬千,剕罰之屬五百,宮罰之屬三百,大辟之罰其屬二百金作贖刑。」這就是著名的「罪疑惟輕」,五刑皆可用贖刑,罰鍰就是罰銅,刑罰越重,贖價越高。但贖刑只限於疑罪,只read.99csw.com有那些無確鑿證據,很難能定罪判刑的案件,才可以銅贖罪。
但在實踐中,這種規定屢被突破,贖刑一度成為國家斂財的手段,據《漢書·惠記》記載:「民有罪,得買爵三十級以免死罪」,贖死買爵三十級即可。應劭注曰:「一級值錢二千錢,凡為六萬」,花六萬錢就可贖死罪。漢文帝時,為發展農業,勸人務農,大臣晁錯提出著名的「貴粟之道」,「以粟為賞罰,今募天下入粟縣官,得以拜爵,得以除罪」。也就是說百姓向國家繳納的糧食多,就可以得到爵位,或可以免除自己應受的刑罰。交粟多者得爵,是為「賞」,交粟多者免刑,是為「罰」。此舉雖可富國,但實開賣官鬻爵之先河。
總之,漢朝的贖刑已發展得相當完備,根據罪人不同情況有不同的贖刑方法,並且根據本刑不同,贖金亦有等差,具體有贖錢、入谷、入縑、顧山、居住等形式。漢朝的贖刑另一個特點就是罰金與贖刑完全分開,不再混淆。對於輕微的犯罪可以直接處罰金。
明人馮夢龍《醒世恆言》中有一篇《陸五漢強留合色鞋》的故事,中間就有「擔保」贖刑的記載:陸五漢在其母陸婆、鄰人張藎的協助下,騙奸良家女子潘壽兒,奸|情敗漏,遂殺潘壽兒父母潘用夫婦。陸五漢所犯罪屬「十惡」,不許贖,判斬罪。陸婆說誘良家女子,依律問徒。張藎亦問徒罪,但可召保納贖。若罪囚在擔保期限內不能足額交納財物,有司可以催逼罪囚交納,稱為「追比」。「追比」一般為三次,負責追比之差役也要承擔責任,「追紙贖三限不完者,先令(差役)賠完」,以督促差役嚴厲「追比」罪囚本人。如果「追比」還是不行,那就有可能採取最嚴厲的「監追」方式,即將罪囚羈押,催促其完納
春秋時期的贖刑主要是罰甲兵之刑。《國語·齊語》對此有過記載:齊桓公問管仲,齊國的甲兵不足,該如何是好?管仲說:「輕過而移諸甲兵。」意思是用甲兵贖罪,對其過錯輕以處之。具體做法是:「制重罪贖以犀甲一戟,輕罪贖以鞼盾一戟https://read.99csw.com,小罪謫以金分,宥間罪。」這裏的「間罪」也是指證據不充分的疑罪,對其以贖刑寬宥之,其中重罪是本該判大辟之刑,輕罪是本該判劓、刖之刑,而小罪是不列入五刑的其他犯罪。齊桓公接受了管仲的建議,薄刑罰,厚甲兵,最終成就了一番霸業。

有一次,孔子的學生子貢到他國經商,響應國家號召,贖了一個同胞回來,但事後卻謝絕了國家支付的贖金。按理說這是好事,但孔子卻非常生氣,批評他說:「賜失之矣。夫聖人之舉事也,可以移風易俗,而受教順可施後世,非獨以適身之行也。今國之富者寡而貧者眾,贖而受金,則為不廉;不受金,則不復贖人。自今以來,魯人不復贖人于諸侯矣。」意思是贖人後按照法律接受應得的獎金,會鼓勵人向善,向諸侯贖人,但是不接受獎金,這就會導致以後不會再有人替魯國人贖身了
明之贖刑不限身份,不限刑級,不限錢財且對同一刑罰有多種贖法供罪犯選擇。
贖刑恤刑之功用,早已有之。從漢武帝開始,女子犯罪,除傷害罪外,罪人都可放歸,出錢僱人服役;《晉律》也規定:「其年老小篤癃及女徒,皆收贖。」這種體恤弱者,慎刑恤罰的原則,在隋唐發展完備,開始制度化。此後歷朝,對老、幼、疾、婦女皆有贖刑之規定。
到了隋唐時期,贖刑制度發展的更為全面,贖刑制度法律化、制度化,成為後世朝代贖刑制度的典範,具體說來,隋唐的贖刑有以下三大突出特點。
相反孔子對子貢同學子路救人後欣然接受了別人送給他的牛,大加讚賞,認為「子路受而勸德,子貢讓而止善」,子路的行為會讓「魯國必好救人于患也」,而子貢的行為恰恰相反。孔子的思路和現代法律的基本精神是相符合的,法律應堅持人性本惡,對人不應有過高的要求,拾金不昧雖然高尚,但卻不太現實,反而拾金有酬才能真正勸人向善。
其二,贖刑只針對罪行較輕的行為。
當然,秦朝的贖刑制度有一定限制,並非任何人都可贖減,只有擁有一定的社會身份地位的人才可贖減。秦代定爵二十等,有爵者才可取贖,無爵者必須服刑
律贖者稱「收贖律鈔」,例贖者稱「贖罪例鈔」。
《唐律》在此方面可謂集大成者。《唐律》規定:年紀在七十歲以上https://read.99csw.com,或者十五歲以下的,或者殘疾人(廢疾:痴啞、腰脊折,一肢廢)犯流罪以下都可用贖刑;年紀在八十以上,或者十歲以下的,或者患重病(篤疾:惡病,兩肢廢、兩目盲),犯反、逆、殺人、盜竊、故意傷害等罪本應該判處死刑的,經過皇帝批准也可用贖刑。這些規定直到今天都有借鑒意義。
梁、陳律贖刑與晉制相仿,但全用絹代金。北朝齊周,亦用絹代替,到隋朝改用銅贖,這主要是因為金之珍貴量少,在贖刑大量採用的當時,用金贖刑顯然不太現實,因此統治者採取了一種現實主義的立場。
為了保證贖刑的履行,明朝還創設了「擔保」「追比」和「監追」制度。如果罪犯經濟困難,一時無法立即交納贖刑財物,可先採取「擔保」的方式催繳,如果罪囚逃走,可以追究保人的責任。如《世宗實錄》載:「男子徒罪以上,或贓數太多及婦人重刑、逃脫者許囚禁,其餘罪可收贖,聽令保外自便。」
《史記·長釋之傳》載,有人無意中驚了文帝的馬,文帝怒而欲殺之,廷尉張釋之引令文說:「此人犯蹕,當罰金。」當時的漢令的確規定:「蹕先至而犯者,罰金四兩。」文帝沒有辦法,只得按張釋之意見辦理。又如漢律規定:「諸出入殿門,公車司馬門,乘軺傳者皆下,不如令,罰金四兩」「無故群飲酒罰金四兩」,「受所監治送財物罰金二斤」,「諸侯在國名田他縣罰金二兩」等
罪犯是否判贖刑以及判何種贖刑的一個重要標準是其經濟實力,根據是否具備贖刑的經濟能力,明朝將罪囚分為「有力」「稍有力」或「無力」,但這含混的標準讓很多法官為了增加贖刑收入,將「無力者」判為「有力」,也有些人為了逃避經濟負擔,寄希望于在充軍或徒刑途中逃跑者,「有力者」也謊稱「無力」。
同時,秦律創設了一種新的刑種——罰貲,這應該是最早的罰金制度,它與贖刑的區別在於,贖刑是以金錢或勞役抵罪,而罰貲本身就是一種刑罰,是以罰金或罰徭役作為刑罰本身的內容。秦律的罰貲有好幾種:一是貲布。布是秦的貨幣之一,貲布其實就是罰錢;二是貲財物,它包括貲甲、貲盾;還有一種是貲徭,罰罪人服勞役。
明代的贖刑有兩種。一是律贖,即「律行收贖」,這是法典明文規定的贖刑,這種贖刑非常嚴格,必須嚴格按照法律,司法官員無敢損益;二是例贖,即「例得收贖」,這是依照成例收贖,這種贖刑沒有嚴格的規定,經常是因時權宜,先後互異,標準不一read•99csw•com
同時,官品越高,可贖減的額度也越大,《隋律》規定:犯私罪以官當徒者,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一年。若犯公罪,各加一年當。《唐律》也有同樣規定:五刑均可准予收贖,依本刑之輕重,贖銅從一斤至一百二十斤不等,共十九等。《唐律·名例二·應議請減》規定:「應議、請、減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減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子、孫犯流罪以下,聽贖。」其中七品以上官的近親屬(祖父母、父母、妻子、子、孫),五品以上官員的妾室可以用錢贖罪。
唐律規定有五種流刑不適用贖刑:一是加役流,這主要是由唐初斷趾之刑轉化而來的流罪;二是反逆緣坐流,即因謀反而株連的流放者;三是子孫犯過失流,即因為意外殺害祖父母、父母者;四是不孝流,即聞父母喪,匿不舉喪,或者參与告發祖父母、父母,或者詛咒祖父母、父母等不孝順的行為;五是會赦猶流者,即犯死罪被赦死從流者。另外,過失殺傷尊親屬,故意鬥毆,男夫犯盜、婦人犯奸等罪行,雖判徒刑,也不能贖免。
魏晉時期,贖刑仍與罰金並列。魏明帝時《魏律》有贖刑十一等、罰金六等;晉律承繼魏律,「定死罪贖金二斤」,五歲刑至二歲刑逐級以四兩遞減,即五歲刑一斤十二兩,四歲一斤八兩,三歲一斤四兩,二歲一斤。當時的贖刑主要是針對徒刑(年刑)而言,同時,罪人還可以絹贖罪,計算標準是一月一絹,故五歲刑,入絹六十匹,四歲刑四十八匹,三歲刑三十六匹,二歲刑入絹二十四匹。老人小孩和婦女可以減半贖之。晉律稱罰金為「雜抵罪」,也為五等:分別是罰十二兩、八兩、四兩、二兩、一兩。如民間私自釀酒者,處罰金八兩。又《南齊書·徐孝嗣傳》記載:「孝嗣登殿不著靺,為治書御史蔡准所奏,罰金二兩。」可見,判罰金者所犯皆為小過。
對例贖者,司法官員主要依據各朝成例,自由裁量權相對較大。明代贖刑的方式很多,如納銅、納鈔、納銀、納米、納草、納豆、納馬、運炭、運磚、運水、做工、輸做等,多根據官方需要因事制宜權宜變更,如宣德年間,曾讓罪囚發天壽山為皇家種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