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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之法不是法

非法之法不是法

由此可見,504條款被指為違憲,不是錯在它針對共產黨,不是錯在它反映了冷戰時期麥卡錫主義后的右翼保守意識形態,對於最高法院來說,它不檢討這些具體的東西,504條款錯在它違反了程序正義,它是立法議會行使司法職能,它是不經司法審判就認定一些人有罪。也就是說,504條款的違憲性質,和它針對的組織是一個什麼組織無關。即使這兒確實有一個壞人,即使這個壞人確實對國家和人民非常危險,由議會通過立法來宣布定罪,仍然是違憲的。為此而通過的法案是違憲的,是非法的法案,非法之法不可是法。
布朗是一個共產黨員,他自覺地有意識地擔任了工會的幹部,所以1961年5月26日,他被指控違反了上述法律。在法庭上,檢察官沒有指控布朗犯下了任何具體的非法活動,也沒有證明布朗曾經號召或組織過政治罷工。也就是說,他什麼也沒有做。他只不過是當了共產黨員,還同時當了工會幹部。陪審團根據上述法律504條款判他有罪。聯邦第九巡迴法區上訴法庭推翻了這一判決,認為504條款違反了憲法第一和第五修正案。此案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四、合眾國訴布朗案

眾所周知,1787年費城制憲會議上起草的憲法,注重於聯邦政府的結構和功能,是民眾對聯邦政府的授權書。為了儘快將建國后缺席多年的聯邦政府建立起來,大多數代表認為,保障人民權利的條款不必同時列入,一定要列入的話,可以容後作為修正案補入憲法。這立即就遭到一些人的反對。弗吉尼亞州的喬治·梅遜和州長埃德蒙·倫道夫,還有馬薩諸塞州的艾爾布里奇·格里,雖然參加了制憲會議,卻為此而拒絕在憲法文本上簽字。《獨立宣言》和弗吉尼亞宗教自由法令的作者托馬斯·傑弗遜,當時正在巴黎,沒有出席制憲會議。事後,他大聲疾呼要補上這個缺陷。制憲會議以後,喬治·華盛頓寄了一份憲法給巴黎的拉法耶特。拉法耶特在盛讚美國憲法的同時,指出了美國憲法缺少權利法案這一缺陷。拉法耶特是參加了美國革命和法國大革命的「兩個世界的英雄」,法國大革命時期的《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就是他寫的第一稿,他自然不會放過美國憲法的這個「問題」。
正因為如此,權利法案中最重要的是憲法第一修正案。而第一修正案中,最重要的是所謂「不得立法」條款,用最簡單最直截了當的語言規定,國會不得起草通過可能侵犯民眾個人基本權利的法律。國會萬一「一不留神」通過了這樣的法案,那就是違反了憲法,這樣的立法行為和由此立出的法,就是非法的,就不能成立。這就是「非法之法不是法」的意思。可見這原來是一句大白話。
就是根據這個思路,他們認定,立法的國會是實行一種政治過程,而認定個人行為罪與非罪的司法過程只屬於法庭。他們在憲法中保存了針對總統和法官的彈劾程序,使國會可以制約總統和司法系統,但是他們明確地廢除了立法機構通過褫奪公權之法案的許可權,也就是除去了立法分支對普通公民進行司法判定的權力,在立法和司法之間畫出清楚界線。從此,在美國褫奪公權之法案是違憲的。
《美國政府和美國政治》,李道揆著,商務印書館1999年版
這樣看來,用權利法案來限定這種「必要」和「適當」,實在是非常必要的了。
然後,憲法規定,聯邦議會「不得通過任何褫奪公權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案」,緊接著,在下面一款中,惜墨如金的美國憲法幾乎是重複了一遍,規定各州也「不得通過任何褫奪公權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這就顯得很不平常,因為憲法的原意是組織聯邦政府。一切原來都是針對聯邦政府說的,這裏卻對各州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
每個人都必須承認,立法機構由於其人數眾多,由於其組織形式,由於其成員緊密地依賴於人民,使得他們特別容易為民眾呼聲所左右,故而立法機構不適宜帶著冷靜、謹慎和不偏不倚來判斷一項刑事指控,特別是那種民眾情緒非常激動的案件。https://read.99csw.com
1965年6月7日,首席大法官沃倫親自代表最高法院宣布裁決:504條款形成一個褫奪公權之法案,所以是違憲的。
在費城制憲之前的北美歷史上,由於沒有英國王權和議會的明爭暗鬥,議會沒有那麼多危險的敵人,褫奪公權之法案就很少。各州用得最多的時候是在獨立戰爭期間,一些州議會立法沒收了保王的托利黨人的財產。
參考用書:

首席大法官沃倫
美國憲法里,有些條文頗有點我們所謂「宜粗不宜細」的味道。其原因是,美國憲法史無前例,沒有可供參考的樣板,這是世界上第一部沒有君主的、代議制共和政體的、聯邦制國家的成文憲法;第二個原因是,它繼承英國的普通法體系,它打算全盤利用即使從《大憲章》算起也已有近六百年歷史的法治傳統。它可以留待這個體系來逐步解釋條文本身。

一、權利法案和「不得立法」

從純粹理論上推理,這似乎不好理解。立法議會,在分立之三權里,是最靠近民眾的一權。憲法規定了眾議員由民眾普選產生。雖說建國初期參議員是州議會推選,但是當時各州議會大多是民眾普選的。照理說,議員們受制於選舉者,是「主人」選出的「公僕」,是最不可能侵犯「主人」權利的。相比之下,聯邦法院的法官不僅不是民選的,而且終身任職,根本不受民眾的控制。
布郎是舊金山碼頭的一個老碼頭工人,幾十年來一直是一個公開的積極的共產黨員。1959年、1960年和1961年,他連續三年被選為國際碼頭工人和倉庫工人聯盟在當地組織的執行局成員。
可是,為什麼他們覺得需要一個權利法案來保障民眾的權利,抵禦作為民眾代表的國會呢?實際上,美國的領袖們對立法議會的警惕非常容易理解。讀讀權利法案那短短十條就明白,它要保障的,是民眾個人的權利,是一個一個具體的、分散的個人的權利,而不是作為這些個人之集合體的「人民的權利」。個人的權利和人民的權利,聽起來是一回事,只是局部和整體的關係,在實際生活中卻根本就是兩回事。因為所謂人民的權利,在組成政府的時候,就已經委託給了政府,變成了政府之權力。建國領袖們所擔心的,是作為這些個人之集合體的人民,通過他們選出的代表,在具體事務上,侵犯一部分民眾的個人權利。
在美國歷史上,涉及褫奪公權之法案的案例是那樣稀少,所以多數美國人都不注意他們的建國領袖們為此所作出的獨具匠心的思考和安排,在美國最高法院的案例中,我讀到了一個涉及褫奪公權之法案的案子:1965年,「合眾國訴布朗」案(United States v. Brown)。
褫奪公權的法案,即Bills of Attainder,在李道揆先生的《美國政府和美國政治》一書中,譯為「公民權利剝奪法案」。這是一個什麼樣的東西呢?我們中國人讀美國憲法,很容易把它忽略過去,因為翻譯成中文,意思太淺顯直白,其實它是英美法治史上一種很專門的東西。我們中文里沒有對應的詞,法律上沒有對應的概念。可惜,生活中並不是沒有對應的東西。
九-九-藏-書以,在憲法里,我們讀到,國會有權「行使本憲法賦予合眾國政府或其各部門或其官員的種種權力,制定一切必要的和適當的法律」。這一條款通常稱之為「必要和適當條款」。可是,什麼是「必要」的,什麼是「適當」的?國會想要制定某項法律的時候,難道還會是「不必要」的或者「不適當」的嗎?
The Bill of Rights by Akhill Reed Amar,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8

五、防冤獄于程序

這樣,第一屆聯邦議會就有了一系列憲法修正案。前十條憲法修正案通常稱為美國的權利法案。權利法案里分別列舉了民眾個人的一系列權利,聲稱這些權利無論如何必須得到保障,是政府不能蠶食、侵犯和剝奪的。那個時候的美國領袖們,似乎對政府侵犯民眾權利的可能性異常警惕,早早地就想堵死這條路。不過值得注意的是,這些領袖們想通過權利法案提防的主要對象,卻是立法議會。
美國憲法規定,國會不能制定褫奪公權的法案,就是指不得由立法分支以立法的形式,給一個公民或者一部分公民定罪。
也就是說,權利法案要防範的,恰恰是抽象的人民集合體。國會作為人民集合體的代表,由人民選出,得到人民的授權,卻可能侵犯一部分民眾的個人權利。這種侵犯,以人民的名義進行,甚至通常是得到人民多數同意的。這種同意,有可能是矇騙來的,有可能是脅迫來的,也有可能是民眾多數主動表達的。對於美國的建國領袖們來說,這些區別無關緊要。這種以人民名義實行的,得到人民同意的對一部分民眾個人權利的侵犯,本質上和舊制度的專制暴政沒有區別,而且最終有一天,會在形式上也歸結到那種絕對專權的暴政。
四十幾年後,又一個法國貴族的後代托克維爾訪問美國。在經歷了法國大革命的血雨腥風以後,他把美國制度予以警惕防範的東西,稱之為「多數的暴政」。
可是,關鍵還不在這裏。關鍵在於,立法機構通過一項法令就宣布某一類人是有罪的,而不是經過法庭審判來判定個人的罪名,這樣來使用立法程序中的多數原則,是非常危險的。「若不經審判就已定罪,那麼沒人是真正安全的。」他指出,憲法中禁止褫奪公權之法案的條款,除了強調了政府三大分支的分權以外,還反映了建國者們的一個信念:對罪與非罪,不能由民眾代表組成的國會判定,而必須由法官們組成的法庭判定,這隻能是法庭司法程序的事情。他針對國會作出這樣的評論:
我們現在看來權力最大的總統,在他們當時的眼睛里或多或少有點像英國的國王。在英國,經過幾百年的演變,國王已經把權力大部分移交給下院了。沒有下院的通過,英王已經做不了什麼。權力最大最集中的是議會。同樣,在美國建國初期,領袖們眼睛里的權力,也基本上集中在國會。
所有權力,立法、行政和司法,都集中在同樣的手裡,不管這是一個人的手,還是一些人的手,還是很多人的手,不管是通過繼承,通過自我指定,還是通過選舉,這樣的權力都可以說已經是名副其實的專制了。
讀到這兒,不禁要感慨我們曾經的思路——當我們看到社會上的問題的時候,或者我們自以為我們看到了社會問題的時候,我們往往匆忙地製作一個概念,一頂帽子。我們判斷這頂帽子是惡,是罪,我們越來越深信不疑。然後我們就用這頂帽子去衡量具體的個人,凡是能塞進這頂帽子的,就都是惡,都是罪。這種沒有程序約束的帽子有自我擴大的動力,幾乎總是會超額完成任務。其結果是,我們看到了層出不窮的冤獄。我們經歷過一次又一次的「平反」。
多數的暴政九九藏書和絕對個人專權的暴政,可以在頃刻間轉換。美國的建國領袖和同時代的法國革命者不同的是,在他們看來,「多數」並不天然地蘊涵著「正確」,多數民眾對少數人的鎮壓,並沒有想象中的合理性。所以,對當年的憲法起草者來說,保障民眾的個人權利,即使是保障少數人甚至一個人的權利,和防止暴政,特別是多數的暴政,就是同一回事。
費城制憲會議上,在提出要將權利法案的內容寫入憲法文本時,聯邦主義者反對。他們提出的最主要理由是,到1787年,大多數州都已經有了權利法案,明確保障個人權利,現在的聯邦政府只擁有明確有限的權力,只能做授權它做的事,凡未授權的都不能做。如果在憲法中寫入權利法案的內容,勢必列舉應得到保障的個人權利,那麼國會的許可權就可以是另外一種「讀法」:凡是沒有列舉出來禁止國會做的,就是國會可以做的。民眾個人的權利,有像宗教信仰或言論自由那樣的基本自然權利,即和人的自然生存狀態渾然一體的基本權利,這些權利顯然是政府無論如何也不能侵犯的。但是還有一些個人基本權利,是由社會調節和規範的權利,比如集會抗議或新聞出版這樣的權利。這些是從基本自然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不可能被一一列舉窮盡。這樣,未被列舉的公民權利,不就是國會可鑽的空子,有可能被侵犯了嗎?

二、憲法文本中的「不得立法」條款

什麼東西如此要緊,竟要美國憲法不怕啰唆地一再重複?
由議會通過一個法案來定罪,和法庭通過審理案子而定罪,區別是顯而易見的。若是為它辯護,那麼可以說,立法議會是人民的代表,人民的眼睛是雪亮的,能夠看得出誰是妖魔鬼怪。通過立法程序,實行多數的統治,給人定罪懲治,似乎也未嘗不可。只要是民眾代表們的一致意見或者多數意見,好像也不失為是尋求正義的一條路徑。
然而,憲法本文中也不是一點沒有對「必要」和「適當」的限定。就在「必要和適當」條款下面,列舉了數條國會不能立法破壞的東西。比如「人身保護令所保障之特權」(Writ of Habeas Corpus)。這是比大憲章還要歷史悠久的東西,是英美法治中最核心的東西之一。
他像一個歷史課的老師一樣,談起了美國人婦孺皆知的常識:美國政府分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分支。他解釋,這樣的分權結構顯然不是為了促進政府的辦事效率,而恰恰相反,它是寧可犧牲效率而為了防止專制。因為,如果政府權力被分割,被分散,如果一項政策必須經過國會立法通過,由行政實施,由司法監督,那麼沒有一個人,或一群人,能夠為所欲為,政府權力就難以被濫用。他引用美國憲法之父詹姆斯·麥狄遜的話:
這就是我們所經歷過的類似「褫奪公權之法案」的東西。我們沒有事先禁絕它們的產生,事後當我們糾正錯誤的時候,我們只停留在當初判斷失誤的層次上,而沒有看到問題在結構和程序上。也許我們以為,程序只是一個形式,追求程序之限制只是不解渴的白費工夫,我們的最終目標還是要實質性的正義。而上面講過的故事則剛好相反,它們表達的是,所謂實質正義倒是有可能是虛幻的,人們能夠做的,不過是恪守程序的限制而已。
The Supreme Court and American Democracy by David G. Barnum, St. Martin』s Press 1993
其實,憲法第一修正案中的這個「不得立法」條款,在美國憲法中並不是第一次出現。費城制憲會議上起草的美國憲法文本中,已經有了「不得立法」的條款。
這種立法權力,難免被立法議會用作剪除政敵的工具。饒有意味的是,隨著英國read.99csw.com議會地位的穩固,議員們的安全感漸漸強了,褫奪公權之法案就用得越來越少了。可見這種權力的頻頻使用和不安全感有聯繫。英國議會後來較多使用彈劾,而幾乎不再使用褫奪公權之法案,它通過的最後一個褫奪公權之法案是在1798年。現在英國議會連彈劾也不再使用了。
寫下這個題目,心裏不禁暗笑自己,我怎麼也玩起這樣的文字遊戲了。然而生活在美國,或者把這句話翻成英語,那就一點沒有文字遊戲的味道了。非法之法不是法,這是我最近又一次讀美國憲法時,最有感觸的一點體會。

三、褫奪公權的法案

發生在十八世紀末大西洋兩岸的這兩場革命,都是破舊立新的制度變革,也都是翻天覆地的觀念巨變。我們後人眼裡,也許可以說,美國革命之優越處在制度的創新和新制度的設計,而法國革命的精彩處在自由、平等、博愛理念的張揚。拉法耶特和托馬斯·傑弗遜,一個是真槍實彈參加了美國革命的法國侯爵,一個是法國大革命時期出使法國而對大革命讚不絕口的美國紳士,兩人不約而同地主張美國憲法里不能沒有保障民眾權利的法案,想來不會是偶然的。
Origins of the Bill of Rights by Leonard W. Levy,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9
美國聯邦政府從三十年代起有一系列重要立法涉及工會和勞資關係。1959年的勞動管理報告和公開法,其中的504條款規定,共產黨員如果有意識地擔任工會幹部,是違法的。國會在通過這一方案的時候,其出發點是要讓美國經濟免受當時美共公開號召的政治性罷工的打擊。根據這一法案,雖然共產黨組織是合法的,工會組織也是合法的,但是共產黨員有意識地擔任工會幹部卻是非法的。
在複述了案情以後,沃倫大法官引用了憲法條款,然後開始講解英國歷史中褫奪公權之法案的來龍去脈。他指出,為什麼美國憲法要禁止褫奪公權之法案,不是出於狹窄的技術性的考慮,而是要保證分權的體制,要防止立法分支行使司法許可權,或者簡單地說,要防止立法議會來給具體個人之具體行為判定罪與非罪。
對具體個人之具體行為的罪與非罪判斷,是司法過程的事務。「褫奪公權之法案」和「彈劾」(impeachment)是歷史上的兩項例外,它們在立法議會裡進行,卻是做著罪與非罪的判斷。在英國歷史上,這兩項程序都曾被議會用來作為削弱國王權力的利器,用於剷除權勢過分的國王寵臣。褫奪公權之法案不同於彈劾的是,它直接由議會通過法案,被定罪者沒有機會面對指控為自己辯護,是一種打你沒商量的絕對權力。
美國憲法中的「不得立法」條款,特別是禁止褫奪公權之法案,反映了美國的憲法領袖們對政治過程的一種批判心態。通常,人們在談及憲政的時候,總是集中在立法的政治過程上。人們以為,議會的成功就是民主的成功。生活在美國,人們都知道,美國政治制度的成功,一多半是司法的成功。把司法過程和政治過程隔絕,立法機構不得違背程序和規則立法,違背程序的立法是非法之法,非法之法不是法。
在費城制憲會議上,建國領袖們幾乎對憲法的每一條款、每一句話、每一個詞都經歷過激烈的爭論,有很多次到了快要不歡而散的地步。可是,討論到憲法第一條關於國會許可權的時候,幾乎沒有什麼異議就針對聯邦議會和各州,兩次寫進了「不得立法」通過褫奪公權之法案的規定。
作出如此禁絕的規定,倒並不是在歷史上類似的褫奪公權之法案曾經如何失控而為害,而是建國領袖們對政治迫害有一種超乎尋常的敏感。美國的建國領袖們知道,他們是在創造歷史。對此,他們憂心忡忡。九-九-藏-書他們知道,自己親手建立的國家,雖然沒有國王,演變成殘暴的專制體制的可能性還是很大。怎樣防止政府演變成專制暴政,是他們必須憂慮的首要問題。他們並不認為,實現多數的意志就能防止暴政。恰恰相反,他們擔心,多數的意志沒有制度制約的話,是最容易最有可能演變成暴政的。他們把希望寄托在制度結構上面,他們把分權和制衡看作防止共和國演變成專制體制的不二法門。讀美國憲法,你可以在每一句話里讀出這一思路來。
也許是考慮到公眾對褫奪公權之法案並不熟悉;也許是最高法院認為,此案涉及的美國憲法中禁止褫奪公權之法案的條款非同小可;也許是大法官們認為重申三權分立、限制國會的許可權、維護制度的健康至關緊要;也許僅僅是沃倫大法官此時有了發思古之幽情,總之,沃倫大法官的這個判決詞寫得洋洋洒洒,就像一位文質彬彬的大學教授在課堂上給新生上課,談古論今,引經據典,精彩之極。
聯邦主義者的這種理由,在我看來十分勉強。權利法案的條文,是怎麼個「讀法」,正讀還是反讀,不取決於條文本身。法律條文的書面語言解決不了這個問題。怎樣讀憲法,取決於具體的憲政制度,取決於這個制度各部分的關係。當然,照托克維爾的說法,還取決於民情。照我們的說法,叫做不能脫離「國情」。
他解釋說,政府官員的某些職位,或者社會上的某些工作,是可以提出資格要求或條件限制的。這種要求和條件,是針對人的能力和行為的。可是,用共產黨員或任何政治組織成員這個頭銜來限制工會官員的資格,並且認定只要是他們擔任工會官員,就是一項罪行,這種限制,沃倫大法官宣布,最高法院不能同意。他強調:「在我們的傳統下,信仰是個人的事情。」
可是,在具體運作上,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卻有很大的不同。立法是一種政治過程,是代表不同利益的人經過交流、權衡而逐漸趨向一致的過程,它的目標是妥協。能達到妥協就是成功。但是,政治過程不可能迴避利益衝突,它就有迫害政敵的天然傾向。法庭上的司法程序卻不是這樣。司法機構講究中立,司法程序有既定法律的嚴格限制,它的目標是尋求現有法律之下的公正。在憲政制度下,政治過程和司法過程必須是截然區分開的。
到了各州分別批准憲法的時候,聯邦主義者和反聯邦主義者圍繞這個問題展開激烈辯論,好不容易寫出來的美國憲法差一點點胎死腹中。在紐約州和馬薩諸塞州,議會通過憲法的決議都附上了要求增加權利法案的條件。
追溯既往的法案(Ex Post Facto laws),比較好理解。法律不應追溯立法以前的行為。政府不能欲圖懲治一個已經發生的行為,就對症下藥地立一個法,以這個后立的法去責罰過去的行為。否則,現在合法的行為,以後規定不合法了,還要回過頭來追究罪責,法律就會失去規範人們行為的作用,法與非法、罪與非罪,就完全失去了界線。
在英國歷史上,特別是在十六世紀和十七世紀,英國議會可以通過一項法案,宣布某人犯下了叛國、顛覆政府或其他重罪,給予處死的懲罰。由立法機關通過一項法案來定某人的罪,而不是由司法機關即法庭通過審判案件來定罪,這種做法是非常特殊的。這樣的法案就叫做Bills of Attainder。這樣的法案除了對被定罪者處以死刑外,還可以沒收其財產,不讓罪犯的後代來繼承,也就是說,不僅懲罰本人,還連帶懲罰其後代。這叫做corruption of blood,即「血統玷污」。在有些案例中,議會通過法案,不是將被定罪者處死,而是較輕一點的懲罰,比如流放、沒收財產、剝奪選舉權等等,這時,相應的法案就叫做Bill of pains and penalt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