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醫療糾紛:難以解開的死結
三、醫療事故賠償:一個尷尬的話題
對於一個才剛剛31歲的女人的死,她又有著60歲的母親急需照顧,一個剛滿6歲的女兒正需要關懷撫育,3000元是個什麼概念?死者家屬斷然拒絕領取這筆「最高賠償費」,他們強烈要求醫療單位嚴肅處理有關責任人,並按照《民法》及《消法》的有關規定賠償其實際損失。
梁教授認為,《辦法》第18條超越《辦法》的管轄範圍和衛生行政部門的許可權範圍,將醫療事故鑒定作為決定對受害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的根據。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凡醫療單位或醫務人員因診療護理過失造成患者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害的,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論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正是上述第18條的規定,導致《辦法》與《民法通則》的抵觸。
無獨有偶,有一個法官也遇到了同樣尷尬的事情。
院方代理人在首先作了「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作為國家設立的公益性|事業單位,其財產為國家所有,任何一筆支出都必須有法律依據」的表述后說,目前全國各地醫療單位處理醫療事故所適用的法律都是《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而且1992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發文規定:「《辦法》和各地制訂的實施細則,是處理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行政法規和規章,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傷害他人身體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賠償案件時,應當依據《民法通則》及《辦法》的有關規定並參照各地的實施細則。」
鄭州市圖書館年僅31歲的女職工孫姝,在因病到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接受治療時,因為醫生的不負責任及操作不當,40天內連做四次手術,致使嚴重感染和多種臟器功能衰竭及壞死,最終大出血難以控制,撇下一個60歲的母親和一個6歲的女兒含恨死去。然而,當死者家屬為此事奔波數月,有關部門終於將此案判定為一級醫療事故后,醫院給予其家屬的卻僅僅是3000元的經濟補償,為此,死者家屬在多次到有關部門反映無效的情況下,憤然將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推上了被告席……
1995年10月12日下午3點,豐寧縣大蘭營村農民楊春山被兇手用木杠打中腰部,出現右上腹疼痛和血尿,當天晚上,受傷人在豐寧縣醫院做了右腎摘除手術。手術后的第三天,醫院確診病人的左腎沒有功能,出現病危,接著兩次轉院搶救,但最終還是在手術后第五天死亡。
醫療事故致人死亡自然是少數,更多的則是給病人造成臟器損害或者身體殘疾。對此如何賠償,也是一個眾說紛紜的難題。如說因此增加的醫藥費、誤工費、營養費尚能計算出一個大概,那給病人造成的痛苦——包括肉體痛苦和精神痛苦則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按過去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死一個人尚且只補償3000元左右,割錯一個臟器或致人疾病,自然就是一兩千元了事了,這樣嚴重的身體損害,一兩千元又怎麼能彌補病人一生的痛苦?
1997年8月18日,澳門居民林琰文在其胞弟、珠海市民林琰中的陪同下,來到珠海市香洲區碧濤衛生站,醫治左腿的靜脈曲張症。林的靜脈曲張症是因為站立太久而影響下肢血液循環,碧濤衛生站掛牌的「中醫教授」陳忠和看了病情后說:「這是小兒科,很簡單,絕對沒危險。」便在林的左腿靜脈注射凝血酶——後來證實,這是一種外用藥,用於止血,嚴禁注射。被注射了100個單位凝血酶的林琰文,20分鐘后口吐白沫,眼睛外凸不省人事。珠海市人民醫院醫護人員趕到現場,並將林轉到該院急救,但已無力回天。5天後,林琰文被宣布臨床死亡。
經濟補償不同於民事賠償,它一般不貫徹等價原則。目前各地補償費標準都在3000元左右,這對已死亡或喪失勞動能力、存在功能障礙的受害者來說是極不公平的。我國的經濟補償制度是以原有的福利醫療制度為基礎的,現在看來已不能適應形勢。其實醫療事故的構成與民法上的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要件完全相同,醫療事故也是一般侵權行為,也應當按民事責任方式來承擔責任,即承擔賠償責任。
一條性命該賠多少,這無論對於醫務界還是法學界,都成了一個非常棘手的難題。
再次,醫療單位這種看法的社會基礎,在於認為我國的醫療單位是福利性的,沒有能力承受巨額的賠償責任。似乎要其承受即為不公平,難道要由受害的病員來承受這種損害就公平嗎?賠償責任是建立在「行為人對自己行為負責」的基礎上的,而不是建立在行為人的主體性質及其經濟能力基礎上的。福利性單位在公法領域即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確實享有一些優惠待遇,但在私法領域,是不承認各自獨立的民事主體的差別待遇的。因此,醫療單位要想減輕自己的承受壓力,除非通過建立醫療事故責任保險方式,以保險賠償的方法來轉移自己的風險,強調自己主體上的福利性,藉以減輕甚至免除在醫療事故中的賠償責任,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
1997年第12期《法律與生活》發表胡震傑的報道,詳細披露了此案的審理情況。
1997年3月份,一年一度的「3·15國際消費者權益保護日」到了,老人按照報紙上登的「3·15晚會」投訴電話,馬上給主辦此次晚會的河南電視台、省消費者協會等部門撥通了電話。幾天後此事便被搬上了1997年河南省「3·15晚會」,並迅即引起了河南全省的廣泛關注,繼而引發了一場「生命價值幾何」的討論。
《中國婦女報》記者問曹對此結果是否滿意時,曹說:「我當然不滿意了!我忍受了18年的痛苦……可是我不想再跟他們糾纏了,這簡直就是做買賣討價還價,對我是個侮辱……只有自認倒霉。」北醫三院一位院長則說:「我個人的觀點,還是認為只能賠3萬元以下。」
《江西日報》報道,江西省資溪縣人民醫院因藥房發錯葯導致孕婦流產事故,被法院判決賠償受害人郭小廉醫療、誤工、護理、營養和精神損害等費用共計人民幣2.3萬元。
從大量的醫療糾紛看,最後能定為醫療事故的只是極少數。那麼構不成醫療事故的是否應當賠償?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看,構成醫療事故,不僅僅看是否有損害事實,還需要有嚴重的不良後果,即「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如無上述三種嚴重後果,即便是給病人造成再大的痛苦,亦構不成醫療事故。其次,必須是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的嚴重後果。如不是直接造成或兼有複合因素,即使是醫務人員有過失,依舊不構成醫療事故。
長沙的譚慶憲律師為別人打了許多官司,都是得心應手,沒料到後來給自己打了幾年醫療糾紛官司,最後竟越打越糊塗。
河南省高縣人民法院賀志宏認為現在在處理醫療糾紛時,醫院賠償數額大多數額巨大,遠遠超出了醫療單位的承受能力,實質上是只注意了保護患者的利益,而忽視了醫療單位及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後來,也許是覺得這個標準太低了,一些省市都作了一些修改,如上海市將最高賠償標準提高到了1.5萬元,廣東提高到2萬元,北京提高到1萬元。即使這樣,也是非常之低的標準。一級醫療事故包括病人死亡、殘廢、重要器官缺損、嚴重後遺症等。這意味著,即使病人死亡,也最多不過一兩萬元的賠償,而錯割了大腿,錯切了肝臟、子宮、卵巢等也許就是二三千元了。
長期以來,精神損害賠償在中國是個頗為敏感的話題。人們的觀點是,人的精神權利受到損害時,如果用金錢賠償,就等於把人同商品等同起來,本身就侮辱了人格,貶低了人的價值。
然後,再區分醫療損害案件的性質和案由。如果屬於受害人直接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關於違約責任的規定或關於侵權責任的規定起訴的案件,應屬於醫療過失的違約責任案件或醫療過失侵權責任案read.99csw.com件。法院在判斷是否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時,當然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定,只要有醫療過失即應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考慮損害結果是否嚴重到構成醫療事故。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當然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19條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並可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關於人身傷害、第42條關於致人死亡的損害賠償的規定。
1997年2月14日,死者家屬在萬般無奈之下,終於就此事向鄭州市管城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對此事作出民事賠償15萬元(后改為35萬元)。
譚慶憲認為,這一前一後出入太大,「脫髓鞘腦病」屬於誤診,新的治療方案屬誤治,院方應該負責。醫院認為診治無誤。1996年8月,長沙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認為,醫院存在對病情重視不夠,抗生素選擇不妥,病曆書寫潦草和保管不善等醫療缺陷,但與患者死亡無關,不屬醫療事故。
某醫院在一次診療過程中,因診斷不明,治療搶救措施不當,造成一未成年病員缺氧性腦損傷,痴獃,完全喪失生活能力,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二級甲等醫療技術事故。事故發生后,病員家人四處尋醫,靠賣血、借債支付治療等費用,病員父母為此四年不能上班,由此已經支付醫療費、交通費、誤工損失等2萬余元,而病員今後需繼續治療,一切需他人護理,病員將來的生活補助費、醫療費等預計需要20萬元左右,病員父母無法承受,故向法院起訴,要求某醫院賠償。
這是一起醫療事故。海什考克無話可說,願承擔一切醫療費用和實際損失。沃特斯本身沒有任何職業,不會因為終身殘疾而影響收入。但是,沃特斯每次進食時,只能靠插在嘴裏的人工管道將食品送進胃裡,而且,必須要自己用手從嘴到胸部將食品慢慢擠壓到胃,其狀慘不忍睹。
譚律師認為,只要有侵權事實,不是醫療事故,照樣可依照《民法通則》要求人身損害賠償。但法院駁回了他的起訴:不服市鑒定委的結論,應向上級鑒定委申請重新鑒定,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理範圍。譚律師只好抱著200多頁的材料繼續上訪、申訴。
17歲的海倫·愛德華,5歲時在劍橋郡的一家私人診所進行割取前額上一顆痣的手術時,醫生麻醉不當,一度使得海倫心臟停跳,結果使大腦受到嚴重損傷,並導致失明和癱瘓。後來在不斷治療下,失明和癱瘓有不同程度的好轉,但仍需要全天候護理。
雷祖城算了一筆賬,妻子死後留下母親(即雷祖城的岳母)和兩個孩子需要贍養和撫養;妻子死時才25歲,起碼可以再勞動20年,所以,饒某應該賠償贍養、撫養費以及死亡賠償金。另外,妻子的死給親屬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饒某也應賠償。這些加起來達40多萬元。近日,他又向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了。目前,此案正在進一步審理中。
我們介紹過的強拉胎盤致產婦死亡醫療糾紛一案,廣東省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推翻了韶關市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結論,認為這是一起一級責任事故,1998年9月25日,始興縣人民法院下達了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次性經濟補償醫療費、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費、誤工費共27215.3元。
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情況給予一次性補償。1988年衛生部作了個「關於《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由於醫院是福利性質的事業單位,衛生事業經費有限,尚未按成本收費……因此,醫療單位不能全面承擔病員醫療事故的損失。」
首先,醫療單位的這種看法,實際是將《辦法》看作《民法通則》的特別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這是法律適用上的一個原則,但是,《民法通則》屬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辦法》屬國家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兩者之間不屬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
這在國外完全不成問題。因為在國外,發生了醫療事故,給病人造成了傷害,就得賠償,並且一般都是足以懲戒肇事醫院、撫慰受害者的高額賠償。1995年,美國發生四起重大醫療事故,在對當事人給予刑事處罰的同時,還判令責任單位賠償受害者共400至985萬美元。
另據報道,郭麗萍、郭薇、郭開江三個10歲左右的小孩,也打贏了這樣一場醫療官司。
1998年,英一少女也因醫療傷害獲賠600多萬美元。據新華社倫敦消息,1998年11月16日,英國倫敦高等法院裁定,一位因醫療事故導致大腦損傷的少女將獲得390萬英鎊(660萬美元)的賠償,這是英國有史以來數額最大的一次醫療事故賠償。
曾經參与起草、討論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統一合同法》的中國社科院法學所民法室主任梁慧星在《南方周末》上發表了「給法官們的建議」,從法學角度,闡述了他對醫療事故賠償的意見,頗有見地。
醫療費和其他實際損失是5.9萬美金。海什考克立即簽了張支票。然而,沃特斯聲淚俱下地說,為了減少這份痛苦,她將一輩子不知花多少錢來想辦法。她列了一份清單,詳細說明自己將會有什麼樣的痛苦,為減少痛苦將採取哪些措施,要花多少錢……她要求海什考克賠償400萬美元。
死者親屬在幾近萬念俱灰的時候,找到了金陵事務所的黃文俊律師。黃律師了解情況后發現醫院在診治中的幾處明顯過失:未經必要術前準備與檢查,貿然手術;術后未按常規放置引流;連續性使用禁忌藥品等。為此,他建議當事人避開醫療鑒定這個禁區,根據過錯責任理論,打贏了這場醫療官司。
1997年9月24日上午,鄭州市管城區人民法院再次審理此案。雙方對賠償數額的分歧仍然太大(原告方將原來提出的35萬元降為30萬元,而被告方則堅持在3000元補償上稍作補充),在經法庭休庭合議20分鐘后,審判長當庭宣布:被告在給孫姝做切除手術時,不慎將其血管損傷,導致其大出血,多個內臟壞死直至其死亡,給原告家庭造成了極大的傷害,使三原告分別遭受了失去女兒、妻子、母親的痛苦,且在事後不能正確認識錯誤並否認發生了醫療事故,又給原告造成了更大的傷害,理應依法給予賠償。在孫姝之死被鄭州市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確認為屬一級醫療事故后,被告方又強調只能按照《辦法》及《細則》的規定給予原告一次性賠償3000元的行為是對我國法律的片面理解。《辦法》、《細則》只是我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處理醫療事故侵權責任的一種方式,而非法律規定侵權民事責任的全部內容。《民法通則》是處理人身傷害賠償糾紛的基本法律。當一次性補償不足以彌補當事人的實際損失時,應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因此法院判決如下:被告在判決后10日內支付原告醫療費、護理費、精神損失費等各種費用共計123471.95元(其中精神損失費8萬元)。
當縣、市、省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均鑒定為「不屬於醫療事故」后,曹瑞琴仍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追究醫院的過錯責任。
現在,中國的許多醫療事故判例開始有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這無疑是一大突破,但由於沒有明確的法律界定,因此還缺乏規範化。因此,維護消費者生命健康權的實踐呼籲儘快立法,讓那些在痛苦中煎熬的受害者早一天得到一個合情合理的說法。
長期以來,許多人有一種誤解,認為必須經過醫療鑒定為醫療事故的,醫院才有責任進行賠償,這顯然是不符合《民法通則》關於公民享有健康權的規定。最高法院關於醫療事故賠償案件受理問題相繼作出過四個司法解釋,這四個司法解釋均強調了一點,即當事人僅read.99csw.com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的,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就應當按民事案件受理。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受理的惟一條件,提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只是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事故糾紛的前置程序,而並非民事訴訟前置程序。所以,當事人完全可以不申請鑒定,而徑直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均明文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即使是身患絕症的危重病人,其生命健康同樣受到法律保護。衛生部衛政法(94)第29號文件也規定「對確因醫療護理錯誤,給病員造成傷害的,醫療機構應酌情給予補償」,說明了不是醫療事故,只要有過錯、有傷害,也應適當補償,這是符合法律規定過錯責任原則的。
不構成醫療事故就不要賠償嗎?
現在,完全套用《辦法》進行補償的已不多了,許多法院開始參照《民法通則》判決民事賠償,但由於沒有統一的標準與明確的規定,以至判決的數額各不相同,而受害者則普遍認為仍然偏低。
對於法院一、二審的判決,馬振羽哭笑不得:「傷害事實、傷害責任,連被告都承認了。我的訴訟請求是醫療人身傷害賠償,而法院卻以不屬醫療事故為由駁回,這是不是有些荒唐?」馬振羽開始申訴、上訪。
不論是「補償」還是「賠償」,都不能追回失去的健康和歡樂。我們最大的希望還是醫護人員提高醫療服務的質量意識,從根本上杜絕醫療事故的發生。精神損害要不要賠償?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可見醫護人員因過失致人損害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賠償」是指侵權人賠償的數額,以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前提,承擔民事責任。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所謂「補償」,是指侵權人對受害人在精神方面的一種安慰。
筆者認為,在醫療事故的賠償上,「獅子大開口」不行,「蜻蜓點水」也要不得,而必須有一個合適與恰當的標準。另外,我們還認為,醫療事故的賠償應該具有撫慰和懲罰雙重性。目前,許多人只看到了醫療事故賠償的撫慰性質,而忽視了通過經濟賠償對肇事醫生與醫院的經濟懲罰性質。按照國外判例,這兩種賠償不僅是分開的,並且懲罰金額往往大於撫慰金。因為生命健康是無價的,只有加大懲罰力度,才能起到讓加害者望而卻步的警示作用,才能從根本上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消費者生命健康的神聖不可侵犯。為什麼有的醫生連左右眼都沒有分清楚就開刀,有的醫生連病人都沒搞准就動手術呢?為什麼有的醫院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醫療事故?很大程度上也是我們的醫療事故處理根本沒有起到對肇事者的懲罰作用。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是一部典型的行政管理法規。按照其第1條規定的立法目的,及從整個法規除第18條以外的內容看,所謂醫療事故處理,其含義是:由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予以行政處分和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應當包括對醫療事故受害人的所謂經濟補償。因為,對受害人的「補償」,屬於民事法律關係,應當由受害人訴請人民法院依照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的規定處理。再說,無論是作為主管機關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均無權對民事損害賠償關係作出處理。因此,醫療事故及醫療事故鑒定,是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根據,以及司法機關對構成犯罪的醫務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而不是人民法院對醫療單位追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根據。
很明顯,這點補償費不僅不能滿足病員將來治療和生活的需要,而且對病員已花費的補償也只是杯水車薪,這對受害的病員來說是極為不公平的。但是,該醫院的這種看法,在醫療單位乃至醫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普遍存在。這種看法在法律上有根據嗎?
在《辦法》未經修改或廢止前,梁教授建議由受理案件的法院通過裁判解釋,克服此法規衝突,最終作出公正、妥當的判決,切實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
雖非醫療事故(或者是醫療事故但鑒定委不鑒定為醫療事故),但有錯就該賠償。一些地方已開始在這方面進行突破。
但接下來發生的事情卻是迎頭給患者家屬澆了一盆冷水。因為依據《河南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僅僅給予患者家屬3000元的經濟補償。
生命價值幾何?
醫療事故:補償還是賠償?
林家的代理律師則向法院提交了索賠80萬元的清單,其中林琰文死亡賠償金佔6成多。這位律師說:「目前的法律、法規沒有對涉外醫療事故的補償作出規定,我們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為每人80萬元人民幣),依法提出上述賠償要求。」
但是,由於中國醫療單位的福利性質就完全否定醫療事故的賠償性質,顯然也是不妥的,這一點已成為越來越多的人的共識。
另外,醫療事故必須是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嚴重後果,而醫療實踐的複雜性決定了這種直接因果關係的情況是少數,多數情況是既有病情自然轉化的因素,又有醫護人員的過失。如果對后一種情況一律不追究,將造成的後果是:病人的病情越嚴重,在他身上犯錯誤越不要緊,因為病情嚴重,往往自然轉化的作用更大,這對保護危重病人、老年病人是不利的,在法律上也是不公平的。有人為此建議將醫療事故的外延擴大,將確因醫護人員過失,且給病人造成肉體、精神或經濟損失較大的,或多因一果中,醫護人員過失嚴重的,造成病人一定傷害的,都應確認為醫療事故。
該醫院則認為,醫療事故不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賠償,應適用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關於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的規定,按本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的最高補償額,一次性給予病員撫慰性經濟補償3000元。
去年5月15日,39歲的郭小廉發覺自己有流產跡象,到資溪縣人民醫院就診。醫生診斷為先兆性流產,為郭開了三支保胎針劑黃體酮。誰知藥房醫務人員卻給郭錯發了三支催產針劑宮縮素,注射人員也不細察,給郭錯打了一支宮縮素。第二天,郭再去打針時,護士長發現她所持藥液與注射單上寫的藥名不一致。后雖經多方努力,但郭保胎終究失敗,被迫於5月28日人工流產。為此,郭向醫院索賠21.3萬元。醫院只同意補償原告3000元。郭遂將醫院送上被告席。
首先,《辦法》第18條不是《民法通則》的特別法,《民法通則》也不是該條的普通法。該第18條關於「一次性經濟補償」的規定,與《民法通則》關於民事損害賠償的規定,不發生誰優先適用的問題。受害人當然可以選擇要求衛生行政部門依該《辦法》第18條的規定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也當然可以選擇訴請法院依《民法通則》的規定追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吉安縣法院認為,原告之母王來珍之死雖非被告的醫療事故所導致,但被告在診治過程中存有明顯過錯,被告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之責。據此,一審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萬元九九藏書。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訴到吉安地區中級法院。吉安中級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西方人相信,人的精神痛苦有時是物質損失無法相比的,心靈的創傷有時使人一生難以生存。因此,痛苦的計算再難,也要把它計算出來。為了減少痛苦,避免痛苦,就必須讓被告和其他不負責任的人知道在法律上「痛苦」的「真正價格」。
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楊洪魁認為,從實質上來看,病員到醫療單位就醫,雙方產生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醫療服務契約關係。醫療單位在診療中如發生醫療事故,屬違約行為。因此,依處理契約關係的原則,醫療單位不僅應承擔違約責任,還應承擔因違約造成對方損失的賠償責任。
據《中國婦女報》1998年11月12日報道,1978年,46歲的北大附中教師曹靜玉在北醫三院做手術時,腹中被遺留了一根16.5厘米長的塑料管。此後,長期原因不明的疼痛使曹身心備受折磨,直到1997年初塑料管才在海淀醫院被發現后取出。為此,1998年2月,曹向海淀區法院起訴。該院所屬的東升法庭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以不構成醫療責任事故為由拒絕賠償,於法無據,于理不通,應予駁斥,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8萬元,另加誤工費、醫藥費、營養費等,合計12971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訴。11月11日,「塑料管深埋腹中18年」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達成調解協議:北醫三院賠償女患者曹靜玉8萬元。
法院裁定,海倫大腦受損是醫生玩忽職守所致,因此醫生必須向她賠償巨額款項,使她一生的生活有保障。
「補償」和「賠償」的損害賠償的範圍是不同的,這也是造成目前醫療事故糾紛久調不解的原因之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是1987年發布的,當時我國執行的醫療事業福利制度決定醫療單位未按成本收費,不以營利為目的,在法律上適用補償是合理的。但隨著醫院醫療制度的改革,出現了大量的個體診所,醫療單位在收費標準上也作了大幅度調整,補償費用遠不足以保障病員傷殘后的生活費用,因此醫療事故的「補償」責任方式單獨適用已不再符合我國國情,難以適應市場經濟發展。根據法律效力高於法規的原則,目前對醫療事故處理《民法通則》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同時適用,法規有悖於法律時,適用法律。
面對兩個調整醫療事故賠償法律關係的法律法規,一旦發生醫療糾紛,受害方有不同的選擇,法院在審理過程當中可以適用不同的法律、法規,由此導致醫療糾紛案件的受理和適用法律法規產生差別,最終的結局也產生巨大差別。孫姝死亡案,如果按醫院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意見處理,醫院便不負任何賠償補償責任;按最後被定為一級醫療事故處理,按地方規定家屬最多可獲得3000元的賠償金;經過法院審理按照《民法通則》作出的判決,醫院賠償孫姝家屬經濟損失4.3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8萬元,懸殊巨大。
金陵律師事務所的黃文俊也打贏了一場未鑒定為醫療事故的醫療傷害官司。
根據民法原理,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有了因果關係,損害結果的程度決定賠償數額的大小。可是精神損害的程度卻是看不見、摸不著的,它只存在於人的意識之中,難以有一個具體的標準。當然,不承認不等於不存在,只要人身權損害成立,精神損害也就成立,無須受害人對精神損害進行舉證,另外,在具體案件中可分為一般損害、致殘、致死等檔次,不同檔次的精神損害程度不同,因而賠償數額也不同。
1998年8月13日,三原告之母、吉安縣曲瀨鄉航運公司的王來珍因病被送至當地衛生院治療。醫生接診后,診斷其病情嚴重,但僅按對待一般病員的方法開藥及交待護士為其輸液。在患者輸液過程中,接治醫師擅離職守與他人下棋。患者就診后約半小時,呼吸急促,生命垂危,醫護人員即行搶救。因衛生院的氧氣瓶未按規定備足氧氣,無法正常使用,醫護人員未能及時有效地施救。幾分鐘后,王來珍死亡。其後,吉安縣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患者之死不屬醫療事故。三原告要求衛生院賠償未果,遂訴至法院。
綜上所述,為了切實保護我國公民的合法權益,提高精神文明和法律意識水準,應當承認人身傷害中的精神損害並確立對此的賠償制度。這樣才能給生命權、健康權以比較充分的、具體的保護,這樣的傷害賠償制度才是完整的。
馬振羽認為,明明造成了損害,就因為不能定為醫療事故,醫院便不賠償,這無論從法律上還是道義上都說不通。他決心打到北京也要討一個說法:「如果打到最高人民法院,還是我輸,要麼說明我瞎告幾年,不配做法官;要麼說明法律沒在我身上體現公正,我只有把身上穿的象徵法律尊嚴的制服還給國家,別無選擇。」
在此原則下,各省都制定了醫療事故賠償標準,基本上都是2000~4000元。北京市的規定:一級事故賠償5000~8000元,二級事故賠償4000~6000元,三級事故賠償3000元以下;廣東省:一級事故賠償3000元以下,二級事故賠償2000元以下,三級事故賠償1000元以下;西藏自治區:一級事故賠償3000元以下,二級事故賠償2000元以下,三級事故賠償1000元以下;湖南省:一級事故賠償3000元以下,二級甲等2500元,二級乙等2000元,三級甲等1500元,三級乙等1000元……
但原告雷祖城對判決並不滿意。他的律師說,補償和賠償不是一回事,採用經濟補償賠償病人或者家屬因病人的死亡、殘廢等的損失絕對不等同於民事賠償。前者是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的一次性經濟補償,而後者是《民法通則》中規定承擔的民事責任賠償,二者是兩個概念。在一次性經濟補償不能彌補受害方的損失時,侵權者應該承擔民事責任。
原告方律師則在具體列舉出了35萬元賠償金的詳細條款和依據后認為:一、10年前出台的《辦法》與目前現實的生活價值規律顯然不符;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說「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賠償案件中應當依據《民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可見,對此類案件首先應遵循的是《民法》而不是《辦法》,而按《民法》的有關規定,院方理應賠償當事人的一切損失;三、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2條明確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撫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等;四、《辦法》、《民法》中的有關規定其實並不矛盾,《辦法》中所規定的3000元只是補償而非賠償;五、孫姝的死亡對家屬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及精神打擊,這一切不能僅憑院方一句「我們是公益性單位,我們是按照《辦法》辦事的」而簡單了結。
馬振羽在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法院工作,妻子是西寧市第二人民醫院的護士。1995年2月27日,妻子在自己的醫院剖腹產下一女嬰。孰料第二天,嬰兒突患「脫水熱」、「新生兒顱內出血」等症,生命垂危,被迫採取急救措施。7個月後,市二院作出鑒定結論:由於當班護士未認真履行職責,導致技術過失,違反母嬰同室的規章制度,屬嚴重醫療差錯,決定給予一次性補償4000元。兩口子當時商量,若孩子沒留下後遺症,這事也就算了。1996年初,經多次診斷,確定孩子有腦萎縮、腦積水、癲癇等後遺症。「這可事關孩子一輩子,不能靠協商解決。」當時身為法院書記員的馬振羽決定當一回原告。
經過9個小時的審理,法院當庭作出了一審判決:被告在給楊春山實施右腎切除手術中疏忽大意,過於自信,缺乏責任心,在無確切手術指征又未徵得家屬同意的情況下,輕易將https://read.99csw.com楊春山的右腎切除扔掉,導致患者死亡的嚴重後果。被告在診治中有過錯,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權、生命權,應承擔大部分賠償責任。為此判決被告縣醫院向原告賠償醫療、死亡補償和被撫養人生活費65000多元人民幣。宣判后,旁聽席上爆發出熱烈而持久的掌聲,數千名群眾對此表示擁護。
中國法學界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研究和探討,大致在1986年4月《民法通則》頒布前後才開始進行的。《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的規定。」這裏的「賠償損失」,並沒有說明受害人遭受的是物質損失,還是精神損失。因此,這一法律條文往往被援引為精神損失賠償的法律依據。經過10年多的發展,現在,全面否定民事主體的精神權利,否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觀點和理論,無論在司法實踐部門,還是理論界,已近乎絕跡。這是歷史的一大進步。
1995年9月,當死者孫姝的母親杜玉智,一位年已60歲、有著數十年教齡的退休老教師從老家哈爾濱趕到鄭州后,得知女兒的死仍未圓滿處理,禁不住老淚縱橫。也就是從這一天起,老人決心要為女兒的死討個公道。
但是,化驗人員總覺得切下來的東西有些不對,好像裏面有一些脖子部位的器官肌肉組織。第二天,沃特斯覺得整個脖子痛不可當,而且,頭部左側腫脹隆起。而化驗者聽說后兩腳發軟。他又趕快再看了一下切片標本。他確信,海什考克闖了大禍,標本中裹著一塊一英寸半長一英寸寬的食管組織!這意味著,沃特斯永遠不能像正常人那樣進食了。海什考克知道后,迅速將沃特斯再次抬上手術台。當切開沃特斯脖子,清晰看到食管上果然出現了一個大洞時,他心裏不住地顫抖……最後,海什考克不得不將沃特斯食管全部結紮,徹底封閉。
法院最後判海什考克賠償沃特斯200萬美元。算起來,起碼有194萬是賠償「精神痛苦」的。法院認為,只要沃特斯講得合理,「痛苦」的價碼可以是驚人的。
這就引出一個糾纏不清的法律難題:醫療事故,到底是補償還是賠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劉鑫、北京地壇醫院曾躍萍也認為,從解決醫療糾紛的角度看,既要保護病人的合法權益,也要保護醫療機構的正當利益。因此,只有從合理賠償的角度來探討患者的損害賠償才是目前制度下的惟一出路。為此,他們提出實行醫療損害限額賠償原則。其理由是,醫療單位是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的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的機構,是非營利性單位,限制其責任範圍對其正常開展醫療活動是有利的。筆者對此論述不敢苟同。第一,醫療單位現在還是不是非營利性單位,每一個中國人都應該深有體會。近20年來,我國工資上揚了10~20倍,而醫藥費上漲的幅度是100~200倍,是所有行業中增長最快的。如果把中國的醫療費用與美國的醫療費用相比,中國的醫療費與工資之比是美國的1.5倍。若說有的國有醫療單位現在經濟拮据,那只是因為其管理不善而已,並不是福利性質導致的。第二,是福利性質就難道要病人來承擔醫療事故的責任?民政局開辦的敬老院比醫院的福利性質強多了,但如果其工作人員失職導致老人死亡,難道可以因是福利單位,就不負責任?公安部門連福利單位都不是,而純粹是維護社會秩序的執法機關,但其公安幹警刑訊逼供鬧出了人命,國家還得照樣掏錢賠償。
一條命賠2萬還是80萬?《南方周末》記者杜衛東報道了這樣一個案例——
事件發生后,患者家屬認為患者的死亡完全是由於秦保明等人不負責任、操作不當造成的。因此,他們要求三院對此事負全部責任。
1996年10月10日清晨,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這起特別的案件。原告代理人律師指出,被告對工作不負責任,未按醫學有關規定及手術常規對病人進行檢查診斷,就草率地將病人抬上手術台,實施右腎切除術,造成病人死亡,被告對此有較大的責任。其次,被告縣醫院在手術后40天內修改了病歷,偽造了病人死亡的原因。被告縣醫院答辯時認為,切除右腎是正常的,這和楊春山的死沒有因果關係。他們認為,作為術者有權根據病人的實際情況隨時採取他認為應該採取的手段。對於偽造病歷,他們承認術前記錄是後來補寫的,但他們又辯解說這不影響鑒定結論。
當前,一些醫院和醫務人員因玩忽職守而致病人死亡或病情加重的事情時有發生,但他們無所謂,因為他們有幾張「赦免牌」。一是只要不致死致殘病人,他們就都以醫療差錯而一推了之。在他們看來,只要不是醫療事故,就沒有責任;二是即使致死致殘病人了,並且也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但也沒有關係,有自家人去鑒定,胳膊肘還會外拐?因此許多醫療事故都被鑒定成非醫療事故或者醫療差錯。而現在的司法實踐已經開始突破這個禁區,上述幾個案件的典型意義就在於它給人們這樣一個啟示:不論發生醫療事故與否,醫院和醫務人員只要有過錯,就要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的一份司法解釋稱:「如因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當事人可申請重新鑒定或者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這兩個規定顯然相抵觸。按照法治原則,法院行使法律解釋權,但所作解釋不得與法律法規抵觸,解釋與法律法規抵觸的,該解釋無效。
西方人就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是天經地義的。只要你能確切說出你受到了精神損害,就可以獲得賠償。
1980年,一個叫沃特斯的美國婦女脖子上出現了一個不大不小的腫塊。這腫塊連青帶紫,結實硬朗,雖說不疼痛,但也著實令人擔驚受怕。在一家十分有名的大醫院,一個叫海什考克的醫生接待了沃特斯。海什考克左掐右捏了幾下,便拉著沃特斯進入手術室。醫師真是麻利,三下兩下就把腫塊剃了下來,然後叫人送人化驗室切片。切片檢驗結果正常。那瘤不過是一個良性瘤,小意思。
有人認為,《辦法》規定的「醫療事故」概念的外延過窄。根據《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必須達到致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程度,尚未達到這一程度的不屬於醫療事故,只屬於醫療差錯。醫療差錯與醫療事故之間只是損害程度的不同,並無本質上的區別。由於診療護理的差錯造成病員病情加重雖然未導致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後果,但損害事實是客觀存在的,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也應當由醫療單位承擔民事責任。
1994年3月18日,年近70歲的胡昌來因右上腹疼痛而入住南京大廠區醫院,院方診斷為急性膽囊炎、膽石症,完全沒有考慮老年人應該考慮的膽囊癌,由此產生第一個錯誤——誤診。在未經必要準備情況下,病人入院3小時后即被推上手術台。此時實際上膽囊癌已經轉移,但手術醫生卻仍沒有發現,以致處理不當,導致術后腹腔感染,不得已再行手術,術后病人肝、腎功能急劇衰竭,12天後死亡。
此案算是有了一個圓滿的結局,但由此卻引出了一個尷尬的話題:人的生命,價值幾何?在飯店裡吃飯燙了一下腳都可以索賠,在醫院里治病丟了性命,要求進行賠償自然也是理所當然的事情。問題是,一條性命該賠多少呢?按《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補償原則,大概是3000元左右。有人說,這一條人命還不如一台電視機值錢。
楊春山死後,丟下一對年幼的女兒、病弱的妻子、年邁的父https://read.99csw.com母和一個負債纍纍的家。他的嫂子曹瑞琴一直對醫院的搶救過程及措施有懷疑,一定要為小叔子之死討個說法,這位農家女從此走上了一條充滿艱辛的告狀之路。
10年前,香港一影星因其靚影被上海某企業印在包裝袋上,向法院起訴要求侵權方賠償其精神損失費100萬元,令當時的國人大咋其舌。許多中國人就是從此知道還有賠償精神損害一說。時過境遷,時下國人對自身人身權利的保護意識已今非昔比,北京一位在餐廳就餐的消費者因卡式爐氣罐爆炸而面部形象毀損,他向法院起訴,除了要求賠償人身損害外,還提出賠償精神損害,最後獲賠16萬元。上海一位女大學生在一家商場購物時遭到保安的無端懷疑,並強行搜身,身體雖然沒有受到損害,但精神損失照樣索賠了25萬元。
但是,令人大為不解的是,僅僅是侵犯了名稱權、名譽權和肖像權,就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而侵犯了生命健康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卻還在許多地方沒有得到承認。正如中國人民大學民法學專家王利明教授說的:「生命健康權比名譽權更重要,更基本,名譽權受侵害可獲得賠償,生命健康權受侵害更應獲得賠償。」顯然,無論從哪個角度看,被誤切了子宮或卵巢,其精神痛苦絕不會亞於一個明星的照片未經允許被人登在雜誌上,不亞於一個女大學生的身體被強行搜查。
病人死後,區、市兩級醫療機構都以「由於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範的不良後果」,鑒定為「不屬醫療事故」。死者親屬們奔赴北京,上訪衛生部、國務院等部門,但他們被告知,醫療鑒定實行省級終裁製,不服醫療鑒定,當事人不得訴訟。
5月14日上午,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了此案。原被告雙方辯論的焦點是對孫姝死亡的具體賠償額及法律適用的問題。
其次,醫療單位的這種看法還來源於一種誤解,認為一次性經濟補償屬民法上的限額賠償制。民事賠償責任制度中確有一種限額賠償制,但這種制度一方面應由民事法律規範來規定,而不應由行政法規來規定;另一方面,其適用的基礎一般是應依嚴格責任或無過失責任歸責的特別情事,依過失歸類的情事一般不發生限額賠償的問題,而醫療事故顯屬依過失歸責的情事。同時,限額賠償制的性質仍然是填補損失,只不過對超過限額部分的損失不予賠償。而《辦法》中規定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性質上是撫慰性的,側重於精神上的安慰,而不管病員的實際損失大小。而且,限額賠償制要麼是就財產損害而言,要麼是就精神損害而言,醫療事故同時發生這兩種損害,怎麼可能以單一損害且僅僅是撫慰性的補償來代替兩種損害的賠償呢?現代法制找不出這種制度。
1994年6月28日,孫姝在到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體檢時發現患「腹膜后畸胎瘤」(良性),當時考慮到天氣及該院條件、技術等原因,患者家屬要求轉院手術,但該院外科林主任卻表示:這種手術我們完全可以做,若你們不放心,我們可以請河南省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秦保明教授做手術。同年7月14日,秦保明給孫姝施行了「畸胎瘤切除術」。手術后不久,患者孫姝即相繼出現發燒、創傷性胰腺炎和腹腔感染等臨床癥狀。CT檢查后還發現患者左腎功能重度受傷,胰體尾部出現炎症並出現小塊小膿腫。8月16日,患者腹腔出現繼發性出血,該院遂對其進行了剖腹止血術。術中發現患者胰腺呈急性炎症改變,脾化膿壞死,上腹腔也有嚴重感染。次日,患者出現十二指腸壞死穿孔,該院再次請秦保明等人會診,採取了通暢引流、抗感染和全身支持療法等措施。8月23日和31日,患者又出現兩次繼發性大出血,該院對其施行了第三次和第四次剖腹探查止血手術。因嚴重感染和多種臟器功能衰竭及壞死,9月3日下午,孫姝再次繼發性大出血,經搶救無效死亡。
香洲區衛生局負責人說,根據廣東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2萬元的補償已是最高的了;外籍人士要怎樣處理,《細則》中沒有明文規定。
陳忠和並非是江湖游醫,他有遼寧省人事廳發的副主任醫師的職稱,但事發后香洲區衛生局的調查表明,他為林琰文治病採取的是「道聽途說的新療法」。事發后,陳忠和溜之大吉,至今下落不明。林琰文去世的當天,香洲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便認定這是一起一級醫療責任事故。幾天後,香洲區衛生局對碧濤衛生站作出行政處罰,責令衛生站停業整頓三個月,對林琰文的親屬一次性補償2萬元等。用2萬元來補償尚未結婚、年僅四旬的林琰文的生命,他的親屬無法接受,向各級有關部門投訴近一年沒有結果。1998年7月16日,現居廣東新會的林琰文的父母向珠海市香洲區法院提起訴訟,將碧濤衛生站、區衛生局等列為被告,要求賠償各種經濟損害及精神損失共計人民幣80萬元。
他認為,世界上最珍貴的莫過於人的生命、身體和健康。保障人的生命、身體和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及在遭受非法侵害時保障受害人能夠得到公正賠償,是現代法治的第一要義。近年來,關於醫療過失造成患者嚴重損害而得不到公正賠償的報道很多,在社會上引起強烈的反響,問題出在我國法律體系內部存在的嚴重的法規衝突。由《民法通則》所確立的尊重和保護公民生命健康權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受到《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阻礙,不能得以貫徹。
畢竟,精神損害賠償雖然無法彌補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的全部,對精神利益的物質評價也不像對財產利益的評價那樣,可以用數學公式精確地計算。但是通過金錢作為一種物質手段的「補償」,或多或少可以使受害人獲得精神上的撫慰,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同時也使侵權人在經濟上受到懲戒。因此,精神損害賠償是諸多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中不可或缺的一種有效的方式。
1995年2月14日,在死者家屬連續十幾次地不停奔波申訴后,鄭州市衛生局和鄭州市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終於對此事作出了一個公正的結論:醫院在實施手術過程中血管損傷大出血,在止血過程中,重要臟器血管損傷所致腎臟、脾臟功能障礙;在發現患者部分器官發生病變后,院方沒有及時說服患者家屬進行第二次手術切除壞死臟器,導致患者腹腔內嚴重感染和多臟器病變及反覆多次大出血,延誤了搶救時機。結論是,孫姝之死屬一級醫療技術事故。
毫無疑問,這些天文般的數字,是絕對不符合中國國情的。不是中國人的生命與身體沒有他們的值錢,而是中國現行的醫療體制下,醫院還具有相當程度的福利性質,並沒有像西方國家那樣完全走向市場化。他們的高額賠償也是與他們的高額醫療收費相一致的。
法官自己打官司,沒佔半點便宜,反倒眼睜睜看著醫院的過失越來越小。西寧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否定了市二院關於「脫水熱」的病因診斷,認為院方雖負有一定責任,但不屬於醫療事故。青海省鑒定委作出的最終結論更為強硬:院方「未造成失誤」,不存在醫療事故。結果,西寧市城西區法院、市中級法院均以省級鑒定為依據,分別駁回了馬的訴訟請求。
在此之前,英國最大的醫療事故賠償金額為550萬美元。
給法官們的建議
譚律師告的是湖南一家有名的醫院。據《南方周末》報道:1995年9月19日,譚的母親住進該醫院,被診斷為「多發性腦梗塞」。9月30日,一位教授查房,根據病人臨床表現和MRI結果,提出了「脫髓鞘腦病,多發性硬化可能」的診斷(事發后譚查閱有關醫學專著知道,這種病多見於19至30歲患者,而譚母此時已66歲),隨即採用了新的治療方案。至10月19日,譚母病情惡化,院方召集專家會診,再次確定病因系「多發性腦梗塞」,但這時已經晚了。22天後,譚母病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