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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性刑法 性侵犯罪中的核心問題,是不同意

四、性刑法

性侵犯罪中的核心問題,是不同意

即便你真誠地認為說「不」意味著「是」,這也只是一種偏見。語言或哭泣這些消極反抗,應該被視為一種合理的反抗,這是不等於不標準。
但什麼是合理呢?合理反抗是用男性的標準來要求女性,還是用女性的標準來要求女性呢?哭泣和拒絕是不是一種合理反抗呢?男女是平等的,但是男女在生理、心理上可能又有不同。
隨著女權主義法學的突飛猛進,在很多女權主義者看來,強|奸罪這個罪名本身就是對男尊女卑文化的一種認可,它認可了男性在性行為中的積極主動和女性的消極被動,覺得這是一種偏見。無論是中文「強|奸罪」還是英文「Rape」,他們都認為這個罪預設了女性是被害人。所以女權主義者們主張一種性別中立主義的立法,把「強|奸罪」修改為沒有性別特點的「性侵犯罪」「性攻擊罪」,以及「犯罪性性行為罪」。
我國的司法解釋規定,在判斷女方不同意時,主要依據反抗,判斷男方是否採取了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使得女方不能反抗、不知反抗和不敢反抗。而這裏的不能、不知和不敢,其實我覺得也就是新的合理反抗標準。
雖然法律規定,犯罪中止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但是在檔案上他依然要被記載是犯罪分子,是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可能再從事很多職業。男生最後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也就沒有必要再參加職業考試了。事實上,女生最後也沒參加考試,她當時只是想嚇嚇他,也不想讓他真去坐牢的。
比如美國的《模範刑法典》就規定了兩個年齡,一個是10歲,一個是16歲。跟不滿10歲的小孩發|生|關|系是二級重罪,而跟10到16歲的孩子發|生|關|系是三級重罪,二級重罪的刑罰要遠遠重於三級重罪。另外一個重要的區別是,跟不滿10歲的孩子發生性關係,是無法以年齡認識錯誤作為辯護理由的,人人都能辨認出10歲以下的孩童特徵,但是10至16歲的區間就允許年齡上的辯護理由,「我確實不知道她不滿16歲」這種辯護理由是可以提出的。

性同意年齡

當時為什麼會選擇這個題目呢?因為那段時間社會上出現了一系列跟性侵有關的熱點案件,社會公眾跟法律界之間產生了巨大的割裂,於是這就讓我開始去反思。隨著研究的深入,我接觸到了女權主義法學的一些觀念,這些觀念讓我感到非常震撼,甚至可以用振聾發聵來形容。
比如張三跟女生吵架,把她上衣扯了下來,構成強制侮辱。但是張三和男生吵架,把他上衣扯下來,就不構成強制侮辱。
在我國刑法中,性侵犯罪包括很多犯罪,主要有強|奸罪、強制猥褻罪、侮辱罪、猥褻兒童罪。性侵犯罪中的核心問題,其實是不同意問題。
我想說的是,性別中立主義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只具有一種符號作用,因為即便採取性別中立主義立法的美國,統計數據顯示,性侵犯罪的被害人九成以上,甚至99%都是女性。所以性侵犯罪是一類非常獨特的犯罪,它是人類中的一性對另一性的欺凌。
在關於性同意年齡的問題上,存在兩種針鋒相對的哲學立場:一種是自由主義,一種是家長主義。自由主義認為應該降低同意年齡,甚至沒有必要設同意年齡,因為設定同意年齡其實就限制了幼|女的性自由九-九-藏-書,就沒有人敢和她發|生|關|系了。
所有的法律概念都存在價值判斷,同意也一樣,它要承載體現法律所倡導的公平和正義。
多年以前有一個非常經典的案件。一個農婦提著一籃子雞蛋去感謝大夫,因為大夫治好了她丈夫多年的頑疾。但是大夫一看說:「我還缺雞蛋嗎?你如果真的想感謝我,來點實際的好不好?」農婦問:「那怎麼感謝你?」大夫說:「寡人有疾,寡人好色。」農婦說:「我也不是隨便的人,但是沒辦法,畢竟你治好了我的丈夫,只此一次,下不為例。」在這個案件中,有沒有違背女方的意志呢?我想可能是違背了。但她是同意還是不同意呢?似乎她是同意了。
男生一下都懵了,一宿沒睡,第二天天還沒有亮,就開車去女生宿舍,把女生叫了下來,一把拽到車裡,然後開到一個偏僻的地方。那時候是夏天,男生只穿了一條短褲,他把褲頭一扯,然後把女生的裙子也扯下來了。女生一個耳光打過去,罵他臭流氓。男生被打醒了,給女生跪下,說對不起,不停道歉。
但是同意年齡應該如何設置呢?世界範圍內關於同意年齡有兩種立場:一種是單一年齡制度,只設一個年齡;還有一種是複合年齡制度,設置多個年齡。
總之,在理解不同意問題的時候,我們一定不要開啟男性視野。因為強|奸罪絕大多數的被害人都是女性,所以一定要從女性的角度去思考什麼叫做「不同意」。

合理反抗標準

所以在普通法系有著黑爾爵士的著名警告:「強|奸是一種很容易被指控,但很難被證明,被告也很難抗辯的案件。」這句話的本土化表達,就是大家非常熟悉的「自古奸出婦人口」。
我國雖然之前採取的是單一年齡,但是有許許多多的個案對法律都起到了潛移默化的調整作用。
我們依然需要聆聽康德的偉大教導,我們依然要去思考什麼是我們所敬畏的,我們是不是依然能夠像康德那樣,始終對兩件事情保持敬畏,一是頭頂璀璨的星空,二是心中神聖的道德法則。
但是隨著女性地位的提高,也隨著通姦罪的廢除,強|奸罪不再被認為是一種侵犯風俗的犯罪,而被認為是一種侵犯女性性自治權的犯罪,於是「最大限度反抗標準」開始過渡到「合理反抗標準」。
人從什麼時候開始?有同學說,從出生時開始。到什麼時候結束?到死亡時結束。那什麼又叫出生呢?有很多種學說,有陣痛說,有脫離母體說,有全部露出說,有部分露出說,不同的學說得出的結論不一樣。人的結束、死亡同樣有價值判斷,有心臟停止跳動說,有腦死亡說。
1984年,女權主義法學家麥金農(Catharine Alice MacKinnon)說過這樣一句話:「人類社會一切兩性之間的性行為全都是強|奸。」因為在男女不平等的情況下,女性根本無法給予自主的同意,一切的同意不過是虛與委蛇。
道舍控制電梯停在了樓層的夾層,然後讓這位女性把衣服脫了。她當時呆了一下,然後道舍呵斥「脫衣服」,她就把衣服脫了,全程沒有反抗,道舍也沒有使用身體上的暴力威脅。唯一的威脅是事成之後,道舍對女方說:「你別報警,如果報警,小心我的兄弟來修理你。」

最大限度反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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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我們採取不等於不標準,只有女方說了「不」才表達她的不同意,在沒有說「不」之前,只是一種人類的交往活動,那麼這個案件就是求歡未成,可能屬於交往不當的行為,但是沒有上升到犯罪領域。
所以法律慢慢地開始革新,人們開始認為,即便一個男性真誠地認為,「不等於是」,法律也要拋棄這種花|花|公|子式的哲學。你必須要為你的偏見付出代價,說「不」就意味著「不」,「No Means No」。

肯定性同意標準

但是如果你仔細去讀法條,會發現有一個不一樣的地方,因為法條文的表達是強制猥褻他人,「他」既包括男的又包括女的,但是侮辱的背後依然是婦女,也就是說猥褻的對象可以是男的也可以是女的,但是侮辱的對象依然是女性,而不能是男性。
法律制度不能是完全形而上學的邏輯推演,我們必須要考慮社會生活豐富的經驗。美國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說:「法律的生命是經驗而不是邏輯。」如果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案件,各國的立法經驗也有對這些案件的應對之道,我想這種成熟的經驗就有必要予以借鑒。
2016年,新澤西州最高法院有一個法官因為言語不當,最後被撤職。當時他對當事人是這麼說的:「你怎麼可能被強|奸呢?夾緊腿就不會被強|奸。」我們會發現,這樣的偏見存在於很多人的內心深處,很多人都覺得如果你極力地反抗,怎麼可能被強|奸呢?所以無論中外,最大限度反抗標準在很長一段時間都是一種主流立場。
肯定性同意標準當然有合理的成分,但它更多地指向一種道德上的自律。從道德的角度來說,你想要親吻對方是要徵求對方同意的,甚至你牽手都要問過對方。但是,刑法只是對人最低的道德要求,所以在認定性侵犯罪的時候,我們主要採取的是不等於不標準。但在迷|奸案件中,當女方喝多了,人事不省,她根本不可能說「不」了,在這種情況下是可以採取肯定性同意標準的。
性同意還有一個相關的問題就是同意年齡。「同意」跟理性能力是有關的,如果你根本沒有理性的能力,你也談不上同意。這就是為什麼和小朋友或精神病人發生性行為肯定是構成強|奸的,因為他沒有同意的能力。
自始至終泰森並沒有強烈的身體暴力,女方也沒有明顯的身體反抗。但是證詞顯示女方有語言上的拒絕,泰森無視華盛頓的哀求,和華盛頓發生了性行為。事發之後女方立即到醫院去做檢查,並在三天之內向警察報案,控訴泰森性侵。
所以,採取肯定性同意標準,是不是有一點打擊過度呢?張三和李四談戀愛,然後張三趁李四不注意「啪」親了一口,按照肯定性同意標準就屬於強制猥褻,女方都沒有表達肯定性的同意,你居然親她!

不等於不標準

這個司法意見明顯是對複合年齡制度的一種借鑒。結合2021read.99csw.com年正式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我們就能更加明確性侵犯罪中的四個年齡段:10歲、12歲、14歲、16歲。
1992年,美國發生了一件非常令人震驚的案件。威爾森是一位25歲的女藝術家,有一天晚上被告瓦爾德破門而入,欲行不軌,這個女孩子就逃到了浴室。瓦爾德把浴室的門給砸了,對威爾森實施了性侵。在性侵之前威爾森對瓦爾德說:「你能不能夠戴上安全套?」男的同意了。審理案件的法官認為,因為威爾森讓瓦爾德戴上安全套,這就表明她對性行為是同意的,所以最終認為男方無罪。
問題是,男生構成犯罪嗎?這個案件的關鍵,就是在區分「犯罪中止」和「求歡未成」兩組概念。
這就是為什麼我認為在刑法中,應該使用更為規範的概念「不同意」,而不要再使用心理學上的概念「違背意志」。在人類生活中,比如性|交易案件中,性工作者在接客的時候似乎也是違背意志的,但是在法律中依然認為是同意的。
時代推動不同意的標準進化出第三種類型,叫「不等於不標準」,就是「No Means No」,說「不」就意味著不同意。
2013年,我們通過了《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十九條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對於不滿十二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對於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徵、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我國過去在立法上採取的是單一年齡制度——14歲。跟不滿14歲的女孩發|生|關|系,構成強|奸罪,如果是男孩,構成猥褻兒童罪。現在很多國家開始採取複合年齡制度,普通法系一般都是複合年齡制度,它通常分為兩個年齡,年幼的未成年人和相對年長的未成年人。
現在又出現了一種更為新穎的標準,叫「肯定性同意標準」。如果說「不等於不標準」是「No Means No」,那「肯定性同意標準」就是「Yes Means Yes」,只有表達肯定性的同意才能在法律上被視為同意,而沉默則要被視為一種拒絕的意思表示。
我國也採取了性別中立主義立法的某些成果,一個突出的體現就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把「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修改成「強制猥褻、侮辱罪」,也就是男性也可以是侮辱的對象。
這句話真的太刺耳了,但是刺耳讓我開始反思自己對於性侵犯罪是否存在偏見。我們每個人都生活在偏見之中,我們有出身的偏見、種族的偏見、地域的偏見、性別的偏見,而法律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在各種偏見中尋找一種平衡之道,在各種對立的利益中尋找出一種合乎中道的恰如其分。
我從2003年做博士論文的時候,開始從事「性侵犯https://read.99csw.com罪中的同意問題」這方面的研究,到現在快20年了。
這個案件震驚了世界,很多男性可能內心深處都認為女方說「不」,只是一種象徵性反抗,女方說「不」,只是半推半就。但是女權主義者認為,這樣一種偏見是否合理呢?如果一個人已經明確說了「不」,你為什麼不能尊重她語言的表達呢?
除此之外,還有第二種分類,區分為普通的年齡和具有信任關係的年齡。還是以美國《模範刑法典》為例,除了10歲和16歲,居然還規定了一個很高的年齡是21歲。《模範刑法典》認為16歲至21歲區間的女性,如果她和具有信任地位的男性發|生|關|系,比如說老師和學生,監護人和被監護人,這時的同意是無效的,因為男方濫用了他的影響力,濫用了他的信任地位,因此同意無效。所以在美國,師生戀是構成強|奸罪的。
如果我們採取肯定性同意標準,只有女方說「是」才表達同意,而沉默要被視為一種拒絕的意思。那麼在這個案件里,男方的性質就是在強|奸的過程中、在犯罪的過程中自願放棄,屬於犯罪中止。

新的合理反抗標準

經典案件是1979年美國紐約州的電梯強|奸案(People v. Dorsey),被害人41歲,身高1米52,下午6點下班的時候回到自己所住的公寓。在電梯間她碰到了被告道舍,15歲,身高1米72,重90公斤。兩人身體力量的差距是顯而易見的。
不過在很長一段時間,法律中是存在通姦罪的,最高刑是死刑。通姦是男女同罪的,而強|奸只有男性構成犯罪,在當時的背景下,司法人員非常害怕本來是通姦的女性,為了讓自己不承擔責任,而把罪責往男性身上推。
在世界範圍內,關於不同意的標準大致有四種立場。第一種立場是人類最古老的一種立場,叫「最大限度反抗標準」。
同意不是一個單純的事實問題,而是一個價值判斷問題。在某種意義上,作為法律人,我們眼中永遠只有價值問題,沒有純粹的事實問題,或者說你根本找不到一個沒有價值判斷的事實問題。
這種觀點在1991年的拳王泰森強|奸華盛頓案中得到體現。有一次,泰森給選美比賽當評委,最後評出的選美小姐是18歲的德斯雷·華盛頓。選美比賽結束之後,泰森就邀請華盛頓共進晚餐,雙方吃了一頓豪華大餐,然後在泰森的豪車上兜風,在車裡泰森跟華盛頓有過親吻行為。凌晨,到了泰森下榻的酒店,泰森邀請華盛頓到房間坐會。華盛頓同意了,雙方坐一起看了很久的電視。過一會兒,華盛頓去洗手間,出來的時候泰森脫|光了衣服,強行和華盛頓發|生|關|系。
表面上大家會發現,這確實是為了尊重女性的權益,但是如果完全採取性別中立主義立法的話,那我們也就可以對男性和女性採取同樣的標準,它導致的後果可能不一定是對女性有利的。

違背意志與不同意

無論如何,在解決兩性關係的問題上,尊重,而非剝削和利用,才是處理兩性關係的破局之道,這是尊重他人,也是尊重自己。
與此相對的立場是家長主義。家長主義認為很多時候法律要像家長一樣,對個人自由進行必要的約束,這種約束是為了你好,如果自由不受限制,一定會導致強者九九藏書對弱者的剝削。
泰森申辯道,華盛頓和他吃飯,坐他的車,和他親吻,凌晨還進房間一起看電視,這不就是同意嗎?但最後法官認為,女方已經明顯在語言上說了「不」,根據不等於不標準,女性的語言應該受到尊重,因為她是一個理性的人,當她說了「不」,你的行為就過界了,你就應該停止。
當然法律解決不了所有的社會問題,法律只是對人最低的道德要求,更為重要的是人內心的道德準則。
「合理反抗標準」不再要求女性進行最大限度的身體反抗,她只要進行合理的反抗就可以表示不同意。
「肯定性同意標準」比「不等於不標準」的打擊面要更寬一些。我曾經碰到過一個案件,有一個職業培訓學校的學生學習壓力很大,一男一女就談戀愛了,用戀愛來對抗枯燥的學習。談了一個月之後,女生髮現不能再談下去了,再談下去肯定考不過,所以決定分手。雙方跟平常一樣約會、吃飯、看電影。結束時,女生對男生說:「我們分手吧,好好學習考完試,有緣再談。」
在很長一段時間,女性並沒有獨立的人格地位,她只是丈夫或者父親的一種財產,貞操被認為是高於生命權的。在這種背景下,女性為了表明她的不同意,必須進行最大限度的反抗。這種最大限度的反抗可能是身體上的極力阻擋,或者是衣服上的撕裂。如果沒有進行這種最大限度的反抗,在法律中就要被認為是同意。
1906年,美國威斯康星州有一個著名的布朗案(Brown v. State)。16歲的小姑娘在去祖母家的路上,被20歲的鄰居布朗絆倒在地,布朗強壓在她身上,用手捂住她。她拚命大叫,拚命想爬起來,最後還是被性侵。法官受理案件后,認為小姑娘根本沒有表達出自己的不同意,因為她沒有進行最大限度的身體反抗,因此認為被告是無罪的。
但是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使用的是「違背意志」這個說法。「強|奸」是「違背婦女意志與其發|生|關|系」。不難發現,「違背意志」更多地帶有心理學的成分,與法律所談的規範性是不一樣的。
法官在這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就覺得,雙方體形相差懸殊,而且在電梯這樣密閉的空間,女方是孤立無援的,所以女方沒有反抗是合理的,這就是所謂的合理反抗標準。
因此,我們在理解不同意問題的時候,一定要開啟女性視野,法律不能用男性的標準來要求女性。雖然男女有別,但是合理的區別對待,也是法律正義的一種表達。
我們知道,人的生理與心理髮展有可能是不同步的,一個人可能身體發育成熟,但是在心理上完全還是懵懂無知。尤其是當下,身體發育早於心理髮育的這部分孩子,最容易成為年長男性剝削的對象。所以,世界各國的一個普遍的做法是提高性同意年齡,避免幼|女、少女成為男性剝削的對象。
人類事務真是太複雜了,我們很難用一個標準解決所有問題,很多時候是多個標準糾纏在一起。我認為我們可以把「不等於不標準」和「肯定性同意標準」合二為一,我把它稱之為「新的合理反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