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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同意的表現形式 三、能力瑕疵與同意

第三章 不同意的表現形式

三、能力瑕疵與同意

第二,與精神病人在婚姻內發生的性行為一般不應該看成犯罪。一般說來婚姻內所發生的性行為不存在利用對方缺陷的情況,因而沒有侵犯對方的性自治權,所以不具有懲罰的正當性。具體說來,這又可以細分為如下幾種情況:被害人婚前患有精神病,而行為人不知,在結婚之後才發現對方有精神病,但仍然與之性|交,性|交的發生並沒有利用對方精神缺陷,因此刑法對這種私人生活不應該干涉;被害人在婚後患上精神疾病,病後夫妻雙方仍有性行為的發生,對此情況,也不能以犯罪論處;行為人知道對方是精神病人,但仍然與之結婚,婚後與之發生性關係。這種情況與前兩者不同,婚姻的成立利用了對方缺陷,性行為的發生自然也利用了對方缺陷,因而對精神病人的性自治權有一定的侵犯。但是如果用刑罰手段加以制裁,反而會使精神病人無人照料,對被害人更為不利。另外,性與人的精神疾患往往有很大關係。希波克拉底曾經指出,歇斯底里(這是希臘文Hysteria的音譯,而Hysteria意為子宮)是婦女特有疾病,其發病原因與子宮有關,治療此病的最好辦法是結婚。而在中國民間,老百姓也往往用「沖喜」,即讓精神病人結婚的辦法來治療精神障礙。因此對於這類行為,雖然可以犯罪論處,但是對行為人應該免於刑事處罰。
第二種標準則與前者完全相反,它的範圍過寬。它強調被害人是否能確定性行為的道德屬性,這考慮的是被害人是否有正常的價值判斷。雖然大多數人在通常情況下會形成正常的價值觀,能夠知道性行為的道德屬性。但如果被害人的成長環境不佳或者曾受到反社會的教育,因而不能充分理解社會對性行為的道德規範,不能認識到性行為的道德或倫理的意義,那麼根據這種標準來確定行為人的罪責則不太合理。設想一下,某人從小就在肉|欲的享樂主義環境下耳濡目染,她也許並沒有認識到自己的性觀念在一般人看來是不道德的,因此以這種標準來懲罰與之發生性關係的男性顯然不公正。
顯然,兩分法的立法模式有諸多可取之處,它值得我們學習。雖然我國刑法在姦淫幼|女行為、猥褻未成年人中只單獨規定了14歲這個關鍵年齡,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有關年齡上的認識錯誤以及具體的刑罰裁量,都可以借鑒兩分法的做法,對此筆者在下文將做進一步的論述。
曾有人認為,對同意年齡標準不能機械理解,而要視其發育是否達到性成熟程度靈活掌握。對此,我國學者指出,未成年人是否發育成熟無科學標準,在目前醫療條件下要科學地做出準確界定很困難。而且這種犯罪有不少是事過較長時間才發覺的,要鑒定未成年人被侵犯時是否性成熟,就更加困難了。所以刑法的法定年齡標準是不可動搖的。這種論斷應該說是比較恰當的,法律對於同意年齡的規定,只是一種為了民族利益的法律擬制。如果以性成熟與否來判定是否有同意能力,這不僅會導致司法上的無所適從,而且還無法實現對民族利益的特殊保護。
其次,對於相對年長的孩子,她們已進入青春期,對性有基本了解甚至有某種欲求,但是她們對性行為的社會、心理、感情甚至生理後果的了解十分有限。因此,至少當行為人是成年人時,把這些孩子視為性侵犯的被害人是切合實際的。然而,與非常年幼的未成年人相比,和這些孩子發生性關係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有時,這些孩子有時還會主動誘惑行為人,那這就更應該減輕行為人的責任了。
一般說來,身體上無助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被害人處於無意識狀態,比如說被害人昏睡,或失去知覺;另一種是被害人無法有效地https://read.99csw.com表達自己的拒絕,比如說被害人癱瘓,或者由於藥品麻醉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識。

(二)心智不全與同意

第一,行為人必須在一定的犯罪心態的支配下與精神病人發生性行為,才存在利用對方缺陷的可能,而如果根本無法知道對方是精神病人,那麼也就不存在處罰的前提。當然,至於這種主觀心態應該界定為故意還是過失,則有待研究。
當前世界各國在同意年齡問題上有一個明顯的趨勢,那就是提高性同意年齡,之所以如此,主要是考慮到人的性生理髮育與性心理髮育是不一致的。人類的性成熟更多表現在性心理的成熟。個體在性生理髮育成熟的過程中,與之伴隨的是性心理的形成和發展。研究表明,性心理的初步形成期是在15—17歲,其表現就在於早戀現象的出現。到18歲以後,性心理才逐漸發育成熟。人們才能正確認識男女兩性的關係,形成正常的性情感和性意志,能夠自覺按照社會道德規範和法律要求,主動控制自己的性衝動和性行為,這才是個人性成熟的基本標誌。考慮到性成熟並不單純依賴於生理上的成熟,而那些生理剛剛發育成熟的女性往往更容易成為男性的性|欲對象,因此許多國家都提高了性同意年齡,把保護對象擴大到少女。這正如Parsons v. Parker一案所指出的,「法律之所以要規定法定強|奸罪,是因為當女性進入青春期,法律認為她們沒有控制其羞恥心的自由意志,因此要保護她們不受男人的性侵犯。法律認為她們沒有同意能力……她們不是性|欲滿足的對象,因此如果男性用她們來滿足一己慾望要受到懲罰。」
兩分法的做法是比較恰當的,它能在保護孩子不受行為人的惡意侵犯與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之間達到平衡。
首先,從醫學上來看,相當一部分精神病人可能缺乏對性問題的正常理解能力,因而把由於心智不全而缺乏性同意能力的被害人限定在醫學上的精神病人中具有相當的科學性,並且也方便司法操作。
第一,將未達同意年齡的未成年人分為非常年幼的未成年人和相對年長的未成年人年兩個層次。與前者發生性關係是非常嚴重的犯罪,而與後者發生性關係刑罰則相對較低。在美國,只有極少數州只規定了一個單獨的關鍵年齡,而大多數州採取兩分法,比如緬因州規定,與不滿14歲的女性發生性行為最高可以判處終身監禁,但是與14—16歲之間的少女發生性行為則是相對較輕的重罪。還有少數州甚至採用三分法,如紐約州把沒有同意年齡的女性分為不滿11歲,11—14歲、14—17歲,與這些女性發生性行為都是犯罪,並應處以重輕不等的刑罰。美國《模範刑法典》採取的也是兩分法,它規定了10歲和16歲兩個關鍵年齡,與不滿10歲的女性發生性行為是二級重罪,而與10歲到16歲之間的女性發生性行為則是三級重罪。英國《1956年性犯罪法》也採取了相似做法,它把與不滿13歲的女性發生性行為規定為可以判處終身監禁的犯罪,而與13以上不滿16歲的女性發生性行為,最高刑則為兩年監禁。採取性別中立主義立法之後,普通法國家同樣保留了這種區分,如英國《2003年性犯罪法》規定了對不滿13歲的未成年人(男童及女童)實施的強|奸、插入性攻擊及性攻擊罪,同時還專門規定了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罪,其對象是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九-九-藏-書
顯然,第一種標準範圍太小,只有當被害人患有非常嚴重的精神疾病(包括智力發育非常遲鈍)才可能在說「是」時不能表達自己的判斷,這個標準會導致大量輕度的精神病人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它不可取。事實上,這種標準也為大多數國家所拋棄。

(三)身體無助與同意

當被害人由於疾病、昏睡,或者被酒精、毒品等麻醉,處於身體上無助的狀態,顯然無法作出有效的同意。如果行為人利用了對方這種無助狀態,把對方當成滿足性|欲的客體,那顯然嚴重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治權,因而行為人的行為應受懲罰。1984年司法解釋曾規定,「犯罪分子……利用婦女患重病、熟睡之機,進行姦淫;以醉酒、藥物麻醉……對婦女進行姦淫」,都可以強|奸罪論處。
心智不全之人,一般缺乏對性的理解能力,因而不能對性行為作出有效的同意。為了保護弱勢群體的特殊利益,並防止有人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來攫取性利益,因而與這類群體發生性行為,各國刑法一般都將其視為一種嚴重的犯罪。如日本刑法第178條:「乘人心神喪失或不能抗拒或使之心神喪失或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行為或姦淫之者」,按強制猥褻罪或強|奸罪處罰。我國刑法典對此情況雖未明文規定,但是1984年司法解釋規定,「明知婦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獃者(程度嚴重的)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不管犯罪分子採取什麼手段,都應以強|奸罪論處。」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52條第5款也規定:「姦淫因智力殘疾或精神殘疾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殘疾人的,以強|奸論。」殘疾人保障法的這種規定可以看作是一種附屬刑法。需要說明的是,我國刑法在討論心智不全這種特殊被害人的時候,往往都習慣於使用「缺乏性防衛能力」這個概念,當然這個概念本身可以反映出被害人反抗概念的重要性。然而,正如反抗規則是為了說明不同意這個本質特徵,「缺乏性防衛能力」同樣也是為了說明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同意是無效的。也就是說因為被害人心智不全,缺乏性防衛能力,因而無法反抗,從而她對性行為的同意是無效的。因此用「缺乏同意能力」這個概念來取代「缺乏性防衛能力」更為精確。
對於前者,需要注意的是,只要行為人利用了被害人的無意識狀態,就具有懲罰的正當性,被害人的無意識狀態沒有必要是行為人造成的。另外,無意識狀態本身就表明了被害人無法對性行為作出有效同意,被害人事前對性行為的同意並不表明她會同意無意識狀態下的性|交。實踐中曾經發生過這種案件,賣淫|女同意和行為人發生性|交,但行為人在女方不知道的情況使用麻|醉|葯品,將賣淫|女迷倒,然後發生性|交。對這種情況,女方雖然同意發生性|交,但是並沒有同意在無意識狀態下發生此種行為。人們對性行為的同意,並不等於對任何形態性行為的概括性同意,人們完全還可以在性行為發生前,發生中改變自己的意願。將女方迷倒,讓其處於無意識狀態,顯然是剝奪了女方在性行為過程中所擁有的拒絕自由,當然是對性自治權的侵犯。
利用被害人身體無助,在實踐中最常見的是利用毒品或麻醉物品來減損或剝奪對方的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從而獲得性利益。這種情況在我國俗稱「迷|奸」,隨著毒品的泛濫,「迷|奸」行為越來越成為一個社會問題,因而有必要專門研究。對於這類案件,要注意如下一些問題。
最後,在與未達同意年齡的人發生性行為的犯罪中,被告人最經常提出的辯護理由就是「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齡」,如果一概否認這種辯護理由的存在,顯然對被告人不公平。兩分法的區別對待顯然考慮到了這個問題,它試圖在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同時兼顧被告人的權益。與非常年幼的孩子發生性關係,無論被告如何狡辯說自己不知對方年齡,也很難讓人相信。因為他們根本不合適性|交,對於行為的嚴重悖德性,行為人心知肚明。因此對年齡要素適用嚴格責任是恰當的,也很少會出現對被告人的不公平。但是,與相對年長的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由於被害人在生理上可能發育成熟,甚至初通風月,主動引誘行為人,因此行為人有可能出現年齡上的認識錯誤。十三四歲的女性完全有可能被誤認為十七八歲,如果這種認識錯誤是合理的,是一個一般人可能犯下的錯誤,那麼豁免行為人的罪責也就合情合理。
未成年人是民族的未來,因此必須對其進行特殊保護。過早的性侵害會對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極大的傷害,為了民族的利益,未成年人的性同意能力要受到限制。因此世界各國通常都認為與一定年齡以下的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無論未成年人是否同意,都構成犯罪。
此處,我們先考慮第一種區分的作用,下文會專門討論第二種區分的意義。
當被害人缺乏同意能力,與其發生性行為顯然是要受到譴責的。這是因為性自治權的關鍵就是保護人們免受非合意的性行為。當被害人由於年齡、疾病、昏睡或者被酒精、毒品等麻醉而無法作有效https://read.99csw.com同意之時,行為人與之發生性行為顯然是把對方當成純粹滿足性|欲的客體,其行為必須受到法律的嚴懲。以下,我們對這些情況分別予以討論。
第一,被害人必須由於毒品或麻醉物品而失去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這既包括被害人由於毒品或麻醉物品而處於無意識狀態,也包括被害人無法有效地表達自己的拒絕,比如被害人在藥品的作用下,雖然能夠意識到行為人試圖不軌,但無法表示出自己的拒絕;再比如行為人使用性興奮劑使被害人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而無從拒絕。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害人由於毒品或麻醉物品而部分喪失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時候,她並沒有完全喪失拒絕能力,沒有完全失去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那麼使用毒品或麻醉物品行為本身並不足以推定被害人對性行為的不同意,如果被害人沒有達到合理的反抗規則的要求,那麼在法律上也並非是對性行為的不同意。
在筆者看來,精神病人之所以會缺乏性同意能力,主要是不能正確了解性行為的意義。然而,精神病人由於患病程度不同,他們並不必然缺乏對性的理解能力。精神病人的成因很複雜,但一般可以歸結為大腦某個部位的器質性損壞或發育不足。但是由於疾病成因和表現的複雜性,許多精神病人雖然在某些方面存在缺陷,但是在另外一些方面則完全可能是正常的,甚至還有可能優於一般人。另外,有些精神病人雖然在其他方面正常,但很有可能在性問題上缺乏正常的理解能力。因此,不能一律認為精神病人就缺乏性理解能力,更不能純粹從醫學上來看待性同意能力問題。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殘疾人保護法的做法更為可取。事實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對於心智不全者的性同意能力都採取這種做法。比如美國《模範刑法典》把心智不全理解為「有精神疾患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密歇根州刑法把心智不全定義為「由於精神疾患,而暫時或持續性的不能判斷其行為的性質。」紐約州則把心智不全定義為「被害人由於患精神病或有心理缺陷而不能理解他行為的性質。」
第一種分類方法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在刑罰上區別對待,與幼童發生性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高於與相對年長的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因此,其刑罰也要更重。另外,這種分類方法對年齡的認識錯誤在處理上也有所區別。普通法系的大多數地方一般都認為與非常年幼的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年齡上的認識錯誤不是辯護理由,對於年齡要素實行嚴格責任。但是如果被害人是相對年長的未成年人,年齡上的認識錯誤則可以作為辯護理由,對於這種年齡要素應實行疏忽責任。如《模範刑法典》第213條6款1項規定:「在本條所規定的各種犯罪中,如果犯罪所針對的對象是不滿10歲的未成年人,那麼行為人以不知道對方年齡,或者合理的認為對方已滿10歲,都不能作為辯護理由。如果犯罪所針對的對象是10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那麼行為人如果能夠提供優勢證據證明他合理地相信對方在這個關鍵年齡以上,則可以作為辯護理由。」該法第1.13(16)對「合理地相信」進行了定義,認為它實質上是一種疏忽責任。
對同意年齡,世界各國並不統一,但通常是劃定某個固定年齡界限,在這種界限以下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沒有性同意能力,在我國,這個年齡界限為14歲。需要注意的是,在確定年齡界限的時候,要綜合考慮人的性成熟期、社會的性開放程度和國家的司法控制能力。但是,年齡界限與性成熟期並不完全相同。法律對同意年齡的規定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種法律擬制。事實上,在大多數普通法系國家,通常都把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的犯罪稱之為法定性侵犯罪。
在世界範圍內,圍繞著同意年齡,有自由主義與保守主義兩個派別的爭論,前者主張降低同意年齡,賦予未成年人更多的選擇自由;而後者主張提高同意年齡,加大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力度。大多數國家都試圖在這兩種立場中進行平衡,既要保障個體在性上的選擇自由,又要滿足社會對維護其正常運作而對個體的義務期待。https://read•99csw.com
第三,根據性行為的不同方式區分不同的性同意年齡。這主要是在英聯邦國家,比如,英國《2003年性犯罪法》規定的強|奸罪包括三種性|交方式(陰|道交、口|交和肛|交),但卻認為對前兩種性|交方式的同意年齡為16歲,但對肛|交的同意年齡為18歲。加拿大也採取了類似的立法例。這種立法受到同性戀群體和女權主義者的批評,認為這違背了性別中立主義所彰顯的平等保護原則。
對於幼|女年齡,明清以及民國初期,法律上都規定為12歲。但考慮這個年齡界限過低,為了保育民族健康,並迎合西方國家的立法趨勢,1928年出台的《中華民國刑法》將此年齡界限提高到16歲。隨後在修改刑法過程中,多數人認為16歲太高,「根據通常女子發育程度,及表示同意之能力而言,似覺太嚴」,該年齡界限只適合鄉村但不符合都市的實際情況。於是在1933年頒布的《中華民國新刑法》又把年齡界限降至14歲。
其次,在醫學標準的基礎上,還要對被害人附加心理學上的判斷。對於心理學上判斷的具體標準,各國做法不太相同,但大致形成了如下觀點:⑴被害人是否能夠表達出自己對事情的判斷;⑵她是否能理解行為的道德屬性;⑶她是否能理解性行為的性質(性行為這個事實本身以及性行為與其他行為完全不同)以及可能的後果;⑷她是否能夠理解性行為的性質。
上述三種區分,對中國都有著重要的借鑒意義,鑒於中國還未採取性別中立主義立法,所以本書主要考慮前兩種區別,暫不涉及第三種區分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筆者認為,應當結合醫學標準和心理學標準綜合判斷被害人的性同意能力。這也可以和我國刑法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中有關精神病人的判斷標準相協調。
第三和第四種標準則採取的是一種中間路線,它縮小了精神病人的範圍,但又並不限於最嚴重的精神病人,同時它還避免了價值判斷標準可能導致的不公平。當然這兩種標準之間還是有細微的區別。根據第三種標準,沒有性同意能力之人不僅不能理解性行為的性質,也缺乏對這種行為後果的認識。而根據第四種標準,只要無法理解性行為的性質,那麼就可以認定被害人沒有性同意能力。因此如果某人由於精神疾患,不清楚性行為的性質,但是卻清楚地知道這種行為會導致她懷孕或感染性病。根據第三種標準,她有性同意能力,而根據第四種標準則無性同意能力。筆者認為,第四種標準更為可取。只要被害人由於精神疾病而不了解性行為的性質,就應該受到法律的特殊保護,如果還要附加對行為後果的認識,要求被害人對即刻行為的遙遠後果有進一步的認識,顯然無法實現對弱勢群體的充分保護。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對精神病人的特殊保護是防止有人利用她們的弱勢地位攫取性利益,而非完全剝奪她們性的積極自由。因此,如果行為人沒有利用被害人的弱勢地位,那麼這種非強制的性行為就不應該受到法律的干涉。根據這一結論,至少可以形成如下兩個推論。

(一)年齡與同意

與心智不全之人發生性行為構成犯罪,並不要求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方法。這再次表明了性侵犯罪的本質特徵是不同意而非強制方法。正是因為被害人缺乏做出有效同意的能力,因此與其發生性關係才構成犯罪。非強制的性行為成為犯罪的前提必須是被害人缺乏對性的同意能力,從而無法給予有效的同意。一般說來,法律不應該干涉人們在私生活上的自由,除非某人自由的行使妨礙了別人的自由。法律所保護的性自治權是一種拒絕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的消極自由,當被害人由於心智不全而不能正確理解性行為的意義,無法有效地對性行為表示同意,那麼與之發生性關係顯然就侵犯了她們在性問題上的拒絕權。但是,法律在對心智不全者進行特殊保護的同時也干涉了她們在私生活上的積極自由。與心智不全者發生性行為可能受到法律的懲罰,這實際上限制了這些人的性權利,然而法律的目的並不在於干涉或剝奪心智不全者的性權利,而是為了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不受他人的掠奪。因此,如果與心智不全者發生性關係之人沒有利用她們的弱勢地位,那麼就談不上性自治權受到侵犯一說。法律對這種私人生活也就不應干涉,否則就是對心智不全者正當權利的剝奪。這正如民法認為精神病人無民事權利能力一樣,法律也並非剝奪精神病人的權利,而是害怕有人會利用精神病人的缺陷造成交易的不公平。因此,當交易行為對精神病人有利,那麼這種交易行為則可能是有效的。總之,法律不應該完全禁止心智不全者的性權利,否則就是通過保護來剝奪她們的自由。只有那些利用心智不全者缺陷的人才應當受到懲罰,也只有那些確實不能理解性行為意義沒有性同意能力的病患才值得法律的特殊保護。
那麼如何理解性同意能力呢?心智不全者是否一律沒有性同意能力?對此,殘疾人保護法把缺乏性同意能力的對象限定為智力殘疾或精神殘疾,並要求這種殘疾要達到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程度。而1984年司法解釋則認為,心智不全而缺乏性同意能力的人只限於精神病患者或痴獃者(程度嚴重的)。另外,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發病期間有性同意能力,與其發生性行為,如果得到她同意,不構成強|奸。這裏要說明的是,司法解釋在表述上存在明顯的歧義。我們既可以把它理解為程度嚴重的精神病患者或程度嚴重的痴獃者沒有性同意能力,也可以理解為精神病患者或程度嚴重的痴獃者沒有性同意能力。有學者就是根據后一種理解,從醫學角度,對程度嚴重的痴獃者做了進一步細分,認為痴獃者可以分為魯鈍、痴愚、白痴。對於第一種痴獃法律一般沒有必要進行特殊保護,但是對於第二和第三種痴獃者,則應該特別保護。顯然,殘疾人保護法與司法解釋存在明顯的區別。前者對於性同意能力有兩個判斷標準,一是醫學標準,即要求被害人是智力殘疾或精神殘疾,當然這也可以用司法解釋的痴獃或精神病人的用語所取代;二是心理學標準,即要求被害人由於殘疾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但是1984年司法解釋顯然只有醫學標準,而無心理學標準。另外,司法解釋中的醫學標準更高一點,因為殘疾人保護法並沒有「程度嚴重者」的限定語。這裏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殘疾人保護法和1984年司法解釋對心智不全者的稱謂並不相同,但在醫學上,無論是精神病人還是痴獃或者說精神殘疾和智力殘疾,他們都屬於精神疾病。根據1994年5月,第一屆中華醫學會精神科學會通過的《中國精神疾病分類與診斷標準》第2版的規定,痴獃(智力殘疾)屬於精神發育遲滯,它是一種特殊的精神疾病,因此為了和醫學標準相統一,應該使用精神病人這個概念,它既包括司法解釋所說的精神病患者(精神殘疾)也包括痴獃(智力殘疾)。https://read•99csw.com
需要說明的是,大部分國家很少會規定一個單一的同意年齡,通常都會根據刑事政策的需要規定數個不同幅度的同意年齡。這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
第二,如果被害人自願服食毒品或麻醉物品,那麼一般不應該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酒精或麻醉物品會造成人的能力喪失,但是在求愛的時候,這兩種東西往往是必不可少的。人們經常藉助美酒或大麻來緩解壓力,表達感情,這些東西如果濫用,當然很可能使人麻醉而失去意識。但如果服食行為是在雙方同意下發生的,那麼由行為人對後果承擔全部責任顯然不公平的。「酒後亂性」,人們在醉酒之後,容易做出亂性之事,自願陷入醉態可以看成是對這種風險的認可,因此當被害人同意服用毒品,自願陷於危險境地,對於後果的發生也難辭其咎,因此,不宜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當然,如果行為人故意利用被害人自願服用毒品或麻醉物品的無助狀況,比如男方勸女方服食,但自己不用,待女方神志不清,於是與之發生性|交,這當然構成犯罪。
第二,將同意年齡區分為對普通人的性同意年齡與對具有信任關係之人的性同意年齡。不少國家認為,如果行為人與被害人存在教養、監護、教育等特殊的信任關係,性同意年齡應當高於普通的性同意年齡。比如如英國《2003年性犯罪法》規定:濫用信任關係與18歲以下的人發生性行為要處以5年以下的監禁刑,但是,該國的法定性侵犯罪則包括與不滿13歲的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和與13歲以上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種罪行,普通人的性同意年齡為16歲;又如美國《模範刑法典》規定了10歲和16歲兩個同意年齡,與不滿10歲的女性發生性行為是二級重罪,與10歲到16歲之間的女性發生性行為則是三級重罪,但同時又在第213條第3款規定:「男性與並非自己妻子的女性發生性行為……如果具備下列情況,構成犯罪……被害人不滿21歲,而行為人是對方的監護人或對他福利負有通常的監督職責之人……」
對於后一種情況,被害人並沒有失去意識,但是卻缺乏在語言或身體上表示拒絕的能力,而行為人利用其缺陷,顯然也剝奪了她們拒絕發生性行為的自由。
首先,非常年幼的孩子,她們顯然不能對性行為給予任何有意義的同意,她們也不能成為性滿足的對象。與她們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人顯然嚴重觸犯了人們普遍遵循的基本道德規範,是一種非常嚴重的犯罪。
在普通法系國家,最初同意年齡為10歲,但是,各地在進行法典化改革中,很少有保留如此低的年齡規定的。從20世紀以來,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機構都把同意年齡提高到16或18歲。如美國,一般是認為16—18歲以下的女性沒有完全的性同意年齡;英國則規定,不滿16周歲的人沒有完全的性同意年齡;加拿大和澳大利亞的同意年齡與英國相同。印度在19世紀作為英國殖民地時,同意年齡最初也是10歲,1891年提高到12歲。獨立之後,又將同意年齡提高到16歲;在東南亞,由於不少地區法律並未禁止賣淫,因此出現大量境外遊客規避法律的性旅行現象,不少國家紛紛提高同意年齡,泰國的同意年齡最初是13歲,1987年同意年齡提高到15歲,1996年,以性|交易為目的的同意年齡提高到18歲;菲律賓的同意年齡在1992年從12歲提高到18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