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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律社會史研究論綱

中國法律社會史研究論綱

六、中國法律社會史研究方法思考關於中國法律社會史的研究,中外歷史學者、法律史學者均有力作問世。瞿同祖的《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堪稱中國法律社會史研究的經典之作。專題和斷代研究方面,也有不少專著和論文,顯示出作者們觀察法律與社會之間關係的獨特切入點和較深的研究功力。但無論在選題的廣泛性上,還是在研究手段的多樣性上,已有的研究與「法律社會史」這一龐大命題的要求尚有很大差距,仍需要多視角、多層次、多領域加以探討,具體說:首先,要加強對中國法律社會史的理論研究,不斷開闢新的領域。法律社會史的研究領域非常廣闊,法律與社會各階層尤其是社會中下層的社會生活、法律與區域社會結構、法律與社會群體生活等,都需要進一步開拓研究。
西方法學界就一直存在自然法和實在法的爭論。從古希臘以來形成的自然法理論認為:自然法代表了大自然的和諧,因此它是完美的,永遠正確的;而實在法是由於人類認識功能的局限性,或私利左右著立法者的意志,免不了弊端叢生,所以實在法必須服從自然法,其合法性必須依賴自然法來檢驗,不符合自然法的實在法就不具合法性,也就是「惡法非法」實在法學派認為,法律就是法律,「惡法亦法」兩種主張從理論框架到實踐體驗,都針鋒相對。傳統中國社會,從奴隸社會的「時日曷傷,吾與汝俱亡」封建時代農民們高呼的「替天行道」資產階級革命時代資產階級揭櫫的「天賦人權」無產階級「打碎一切舊的國家機器」、「實行全人類的解放」等口號和決心,幾乎無不是自然法則勝利的驗證。可是,來自君主或官方口中的「暴民」、「叛亂」、「異端邪說」、「反革命」等,又把實在法的威嚴與無奈,活生生地展現在歷史的記錄簿上。
具體一點說,任何從傳統向近代化轉變的社會,都必須經歷從身份社會向契約社會轉變的過程,只是在時間、烈度上有先後緩急之分。傳統中國社會是典型的身份社會,時間之長,生命力之旺盛,均在世界上首屈一指。傳統中國法律則在維繫身份社會秩序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傳統中國社會,以奴隸主與奴隸、農民與地主為兩大對立階級,另外,還有若干階層。兩大對立階級中也非鐵板一塊。每一階級中,又有若干層次,不同社會身份的人組成了不同的社會階層,所發揮的社會作用也不盡相同。我們分析階級,不能僅看到對立階級兩大塊,而且要看到它們的多層次性。我們比較贊同把以往適應「階級鬥爭」需要意義上的「階級」改為「階層」意義上的「階級」加以理解,對法律規範客體進行全面分析。
以農村社會結構為例,中國是個農業大國,歷代統治者都注意利用各級政權機構管束農民,基層政權組織是專制國家控制農民的最主要環節。如何對農村政權予以法律意義上的建構,是縈繞在歷代統治者心頭的一件大事。而在這些法律意義上的權力建構中,有些制度如保甲制度,長期存在於鄉間。這一從春秋時期已經成型的基層政權組織,一直延續到解放前夕,經歷了一個漫長時段。要了解歷史上戶籍管理制度、賦役、農村權力結構,保甲制度是一個不可忽視的要素。
五、社會生活與中國法律社會史研究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談道,「為某一國人民而制定的法律,應該是非常適合於該國的人民的」「它應該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關係;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財富、人口、貿易、風俗、習慣等相適應」……一句話,法律應該與政治、社會、風俗相和諧。
對於相對靜止的社會來說,法律往往具有超前性,在某一社會時段,它可以有效地規範社會生活和社會結構。相對靜止的社會又處於絕對運動之中,其發展變化是「長時段」的。面對不斷變化的社會,法律的變化就顯得僵化、緩慢。社會諸多要素如社會結構、社會生活、社會心態等的變化,一般都不會直接通過法律條文的變化反映出來,「要使法律發生變化,通常需要形成社會的和政治的壓力,甚至這種壓力出現之後也可能受到抵制和阻止,除非它們力量強大並且具體」。中國歷史上改朝換代頻仍,周期少則數十年,多則數百年。
除了法律規範的客體,在司法主體中,也有不少社會群體值得我們去解剖分析。中國歷史上,法律操作以官府行為為主,立法、司法等行為主體多由國家或官府簡任人員主持完成。但在司法實踐中,還有許多中間行為是由非官方人士來充任的。他們不屬於政府機構的正式編製,在把法律規範有效付諸實踐中,卻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不了解這些社會群體的總體面貌及活動方式,對歷史上司法狀況的全面把握勢必有所欠缺。如在當今司法實踐中不可或缺的律師群體,據史載春秋時期即已出現,如鄭國鄧析子之輩等。明清時期鄉鎮間又稱「訟師」一般老百姓怕打官司,訟師則惟恐無官司可打。有些心術不正的訟師經常找由頭興訟,甚至與官府勾結,既吃原告,又害被告。
中國古代的地主階級就是這樣。處於不同層次位置上的地主,在法律上的地位就有差異。如果單從政治特權即是否入于官品或品題來分,中國地主大致有豪族地主和庶族地主,又稱「身份性」地主和「非身份性」地主,或「品級」地主和非「品級」地主。但從經濟地位、職業特點、社會職能上劃分,該階級的層次遠比這複雜。如秦唐間的地主階層中,就有皇帝、宗室貴族、貴族官僚、士族(或世族)、弟子員、佐吏、民間有爵級的人、豪強、庶民中非身份性地主等。宋清間地主中,又出現了紳衿地主、庶民地主等。同為地主,他們在免賦免役特權、世襲特權、出仕權、蔭戶權、輿論控制權等方面均有差別。
政治事件多變,物質生活發展緩慢,「從政治的多變性到『物質文明』特有的緩慢性,分析的層次變得多種多樣:每一層次都有自己獨特的斷裂,每一個層次都蘊涵著自己的特有的分割;人們越是接近最深的層次,斷裂也就越來越大」。西周時期提出的「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之原則說明,針對社會生活方式的「禮」所規範的客體主要是社會上層人士,刑罰適用上也具有等級性。秦漢以後,隨著禮與法的逐步融合,禮法規範的客體逐漸下移。《唐律疏議》已在第二十六條《雜律》中出現了「舍宅車服器物違令」等規條。明清時期,《大明律》、《大清律例》中,《禮律》已單列一部,「儀九九藏書制」、「祭祀」則分別對社會成員的物質生活方式作了一攬子規定。加上明通禮、清通禮、會典、各部則例、會典事例等頒布施行,上至皇親貴族,下至賤民階層,生活方式都被禮法制度嚴密規範。學界以往對禮法與社會上層如皇室貴族等生活方式的關係注意較多,對禮法與社會中下層生活方式的關係的研究相對不夠。而廣大社會中下層的生活方式,又是促進法律變革的強力動因。
綜觀中國法律發展進程,貫穿其中的一條重要線索就是禮與法(或德與刑)關係發展史。春秋戰國時禮法對立局面到漢以後開始改觀,經魏晉南北朝到唐時基本結束。然而,從綱常名教的貫徹及禮法的實施看,到宋為止,禮法精神並沒有完全滲透到社會生活和倫理結構中,社會成員的衣食住行、男女交往、倫理觀念基本處於自由開放的社會氛圍中,如魏晉士人的放蕩形骸,曹操的不拘禮法,唐人服飾的華奢開放,宋代婚姻的「不論閥閱」等,都與後世的禮法準則和禮法精神不相吻合。比較能體現禮法精神的婦女貞節問題,其實在宋以前並無歧視寡婦再嫁之俗見,「再醮之事,北宋以前,不獨世家大族,亦即公主亦有再醮者,漢、唐最多」。所謂「漢唐之風」某種程度上就是指自由開放之風。闡發儒家思想的程朱理學的盛行也在宋元以後,朱熹的理學在南宋後期還被政府斥為「偽學」(1196年慶元黨禁)蒙族初興時才傳到北方,過了70多年(1313年)《四書》朱注才被元朝欽定為科舉必考書。程朱哲學思想適應了宋元以後分裂趨於一統的大勢而成為官方哲學,炙手可熱。雖說「唐律一準乎禮」但禮法精神和禮法制度、禮法實踐的高度統一則在宋末元初以後。不能以階段性的「禮法合一」特徵概括整個中國傳統法律發展進程。
如中國清末《大清新刑律》的誕生,標志著中國傳統法系的瓦解,此後中國的立法工作一直在模仿近代西方法律體系,至南京國民政府時期,以憲法為根本法的近代法律體系基本完善。照理中國應該開始步入近代法治軌道,然而我們知道,法律效用最終應體現在它對整個社會的影響上。上述法律體系並沒有把中國帶進民主憲政和法治國家行列,相反,在看似健全的法律體系外衣遮裹下,卻不斷培植出新的專制政治。在我國,法律條文的完善遠不能說明法治社會的到來,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在世界憲典史或憲政史上,雖不乏憲典促成憲政之例,然而,也有多少國家,憲典儘管制定,而上軌道的政治始終是不能變成事實的幻影,我們的30餘年的制憲史更是最現成又最近的實例。政府中的大部分人士也應該獲得足夠的歷史教訓,那就是中國的問題絕不能單靠白紙上的黑字就能解決……」
傳統中國社會,民眾物質生活方式諸如衣食住行、婚嫁喪祭、人際交往等,都在禮法規範之內。專制政府多以「安上全上、莫善乎禮」為指導,強調禮法在社會生活中的「辨等威」、「議數度」的作用。「等威」、「數度」突出表現在人們物質消費上的上下、尊卑、貴賤差別上。統治者企圖憑藉一種「文化優勢」來維護自己的特權地位,即通過種種文化方式,使得被統治者能在心理上接受他們的統治,並且產生這樣的觀念,即現存的任何權威甚至剝削方式都是一種自然演進的產物,他們的權威也是不容置疑的。因此,特地制定了一套衣食住行、婚嫁喪祭等物質生活等級規章,依靠獨特的標誌來顯示自己的權威,防止任何對其「優勢」構成威脅的行為。誰要是違背禮法,隨時都會受到制裁。
中國法律的諸多特徵都受到社會生活的影響。社會生活主要分社會物質生活和社會精神生活兩大類。就物質生活而論,中國傳統法律制度中「禮」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禁亂止爭」這是由社會財富的不充裕及社會成員對財富所有權的不平等所決定的,在社會權力、社會分工、社會職業、社會身份存在貴賤等級之分的情況下,人們對社會財富擁有權的不平等隨之產生。要維護這種等級差異,禁止秩序紊亂,就要從人們的日常物質生活方式入手,用嚴密的禮法規範或禮儀制度,限制不同等級人員的消費規格,控制他們的物質生活。
再如,促成清末修律的直接動因是「收回治外法權」修律最顯著的成果是制定頒布《大清新刑律》它基本以「法理派」的預先構想為模式,通過行政機構頒布施行。它的出現,是中國傳統法律體系衰亡的轉折點,是中國法制近代化的里程碑。它之所以能在中國根植,固然離不開收回治外法權動機,但它的土壤、氣候條件正是清末社會結構、社會生活的變化和社會各階層的心態變化提供的,而這些變化從清朝中期就開始了,到了清末,這種勢頭有增無減,禮法分離才成定勢。在此前提下,出現了一群思維方式迥異於傳統法律「精英」的新型法律「精英」來主持修律,加上「收回領事裁判權」等外部契機,最後在一定政治壓力下才完成的。分析清末禮法分離,不能不追溯到清朝中期以來社會結構、社會生活、社會心態的演變趨勢。
否則的話,「破舊立新」就成了「空中樓閣」歷史上中國法律也始終存在「立新」與「破舊」的問題。但「新」能否立成,往往取決於「新」法是否與社會、文化、政治相適應;即使是移植外來法律文化,也要有能使其植根的土壤、氣候條件。
沒有適宜的氣候土壤條件,橘子就變味,橡子就難以成材。橘橡如此,法律制度亦然。
總之,中國法律社會史研究只要注意微觀研究與宏觀整合結合,精細描述與理論升華結合,紮實史料與多學科方法結合,中國法律史研究園地必將更加絢麗多彩,鮮活生動,法律史的研究成果也將越來越多地走出象牙之塔,接近大眾。
馬克·布洛克(Marc Block)也說過:「小小的橡子只有在遇到適宜的氣候、土壤條件(這些條件完全不屬胚胎學的範圍)時,才能長成參天大樹。」
我認為,中國法律史,不僅僅是法律制度、法律思想的歷史,而且還是法律與社會結構、社會生活等互動的歷史,即法律社會史。中國法九_九_藏_書律社會史的定義是:研究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結構、社會階層、社會生活及社會心態關係的歷史,目的是揭示中國法律發展與中國社會變遷之間的內在聯繫,探求中國法律演變的歷史規律。
法律客體根據性別、職業、職務、年齡等條件,分成不同的社會群體。社會群體的法律地位及生活行為,是左右法律社會功能發揮的重要因素,研究法律社會史,對此應有所重視。如就性別群體而言,世界各地的男女群體法律地位都有一個變化的過程,婦女群體尤為明顯。婦女群體權利與義務的變化,往往體現出一個社會、一個國家的文明進步程度。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法律對婦女群體的限制曾經都比對男子群體嚴格,包括她們的婚姻權、財產所有權、出仕權、選舉權、受教育權、社交權、對子女的監護權、工作權以及生存權等。傳統中國社會,婦女所受禮法限制尤多。今天的中國婦女早巳在法律上享有與男子同等的權利義務,傳統中國則並非如此。婦女在歷史上的法律地位、傳統禮法對婦女的束縛程度、各個時期婦女的社會作用、婦女人身解放與中國傳統法律向近代法律轉變的關係等,還需要法律史學者給予更多的關注。
法律制度的發展,很大程度上受制於社會生活的變化。隨著物質生活方式和精神生活方式的變化,法律只有不斷調整與社會生活的關係,才能適應時代,應用於社會。例如,傳統禮法規定的服飾、轎輿等級規格,到了清末已失去實用價值,因為國門大開后,新款洋貨潮水般湧進,民眾喜新厭舊,紛紛使用新式的車馬服飾,有關禮法制度因失去規範的客體而形同空文,已無存在必要,有關制度不廢不行。
法律社會史既是法學與史學的結合體,又處於兩者的邊緣,具有較強的跨學科性。在研究方法上,應以法學理論為基礎,以社會演變為線索,多從相鄰學科取經。目前,在許多法律社會史的課題開闢上,社會史學者往往走在法學者的前頭。歷史學者不斷挖掘考證、整理利用資料的功夫值得我們借鑒。
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本身處於不斷變化之中,儘管幅度不大,也不總是十分劇烈,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它們始終在變。由此引發的中國傳統的「風俗民情」、「禮教倫常」就具有相當的穩定性,有時甚至是靜止的和保守性的,變化時段相當漫長。俗尚變了,法律才會隨之而變。人們常說的「法律因時而變」就是因俗尚而變,也即因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而變。如從春秋戰國時代禮法對立,到宋末元初禮法精神與禮法實踐的高度統一,其間經歷了一千多年的漫長歷史。其間社會結構、社會生活及社會心態始終處於緩慢變化之中,深深影響著法律制度。
這是英國梅因的一句名言
傳統中國,宗法結構是最基本的社會結構,以父家長權力為中心,調整宗族和家庭成員的關係,成為傳統法律的主要職責。中國傳統禮法之所以長盛不衰,就在於它與我國社會等級制度和宗法精神貫穿其中的結構相適宜。陳寅恪曾舉例說,我國自古以來也曾有過違悖三綱六紀的學說,如佛教就在中國播衍盛昌,但中國曆世遺留下來的綱紀之說並沒有因之動搖,原因在於「其說所依託之社會經濟制度未嘗根本變遷,故猶能藉之以為寄之地也」。瞿同祖先生也指出,「中國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徵表現在家族主義和階級概念上」。從周代開始,在禮法制度中,就把維護宗族的利益放在重要地位。法律維護宗族制的遺風一直延續到清末。但是宗族的含義在歷史上不是一成不變的。先秦時代,整個國和家合為一體,構成了典型的宗法國家,是宗法血緣與國家政治高度合一的時期,表現為宗子宗法制;戰國到秦代,是宗法制遭到破壞的時代;漢到隋唐,宗族制得到恢復,出現了世族、士族宗族制時代;五代以後,士族逐漸退出歷史舞台,宗族的形式也因之發生變化,宋元以後的社會,是以官僚為主宰的社會,而官僚的背景又有若干階層,趨向平民化,成了社會的基本細胞,官僚宗族、縉紳宗族組成了宗族的主要形式。近代家族制度是從宋代開始的。以前的那種宗法傳統精神已經發生動搖,但不是廢止,只是重心下移,變成普遍的民間「家族制度」
總之,探討法律與區域社會結構關係,可以建立多層次的研究體系,形成法律史研究的多維視角。
專制政府利用禮法控制精神生活,抑制民眾的自然慾望,旨在培養傳統道德情感,用忠孝仁義禮智取代其他雜念。民眾的人身自由進一步喪失。正如嚴復曾經在評論禮法對精神生活的影響時所說的那樣:「法律之所禁,皆其事之害人者。而風俗之成,其事常關於小己,比如婦女入廟燒香,又如浮薄少年,垂髮復額,至種種衣飾好尚,凡此皆關風俗,皆關小己,為民上者,必不宜與聚賭訛詐之類等量齊觀,施以法典之禁,何則?燒香束髮,人人皆有行己之自由也。」
對保甲制度的研究,既要注意保甲制度的存在與沿革、保甲特質、保甲編整、保甲法規條例、保甲操作方式、戶口調查等,更要注意在保甲範圍內外生活的社會成員與保甲的關係,如保甲成員主體(包括統治者、行政人員、被統治者)、保甲長的身份及法律上的地位、統治者與保甲、農民與保甲、近代政治團體或黨派與保甲等,把與保甲關聯的社會成員與法律制度實踐結合起來考察,方可透過制度本身,看清其實際功效。
何以如此?把法律放到社會大背景考察,也許更易找到答案。
典章制度的產生或消亡,原因是多方面的,起決定作用的卻是內因,即看它賴以生存的「土壤」更變與否。這種土壤就是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文化典章制度與其所處的社會必須適宜才會存在下去。古代晏子說過:「橘生淮南則為橘,生於淮北則為枳,葉徒相似,其實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異也。」
以往的中國法律史研究,多以政治制度史為線索,以奴隸社會、封建社會、資本主義社會、社會主義社會為單位九*九*藏*書時間段,近幾十年來,出版的大大小小的中國法律史或法制史教材足資佐證。這種按階級形態劃分歷史的方法,源起於20世紀二三十年的中國社會史(與本文所討論的法律「社會史」概念有區別)大討論,是適應革命鬥爭需要而出現的,是政治鬥爭在意識形態領域的反映。20世紀50年代後期到「文化大革命」結束期間,「階級鬥爭」的特殊地位,把「影射史學」、一味為政治服務的史學研究推向極致。為適應階級鬥爭的需要,史學重心集中於漢民族的形成、中國歷史分期、封建土地所有制、農民戰爭和資本主義萌芽「五朵金花」上。歷史階段的劃分及歷史研究的重心的確定,使法律史研究也落入了一個簡單的認識窠臼:法律史發展與社會性質的發展是同步的,其階段劃分就是社會性質劃分;國家是一個階級壓迫另一個階級的工具,法律是上層建築,是國家的組成部分,因此是階級壓迫的工具;對法律功能的界定,集中在維護統治階級利益、壓迫被統治階級上。貫穿法律史的線索是導致王朝興替的政治、軍事等事件,法律的階級壓迫功能乃是法律史界經久不衰的研究主題。
再次,要重視資料的挖掘、整理和利用。法律社會史資料除了正史資料、官方文獻,地方檔案、碑刻、族譜、契約文書、方誌、筆記文集、小說戲曲、田野資料、口碑資料等,都應納入搜羅範圍。兩類資料中,前者粗略籠統,後者具體細微;前者偏重上層社會,後者偏重中下層社會;前者政治傾向突出,後者大眾化色彩濃厚。從事法律社會史研究,對后類資料要給予足夠重視。國內外已有不少學者在這方面用功頗多,並取得相當的成績。不過,這在整個法律史研究隊伍中所佔比例甚小,若有更多學者加入這一行列,成果會更加豐碩。
社會精神生活,是指民眾表達喜怒哀樂情感、尋求精神寄託、參加社會交往的行為方式,包括宗教信仰、文化娛樂、祭祀祈禱等生活方式,是民眾應該享有的自由,反映了社會成員的生活心態。然而,在傳統中國社會,這些精神生活方式無不受到法律規範的制約。律文或例文中的「褻瀆神明」、「禁止師巫邪術」、「禁止迎神賽會」等禁條,都為控制民眾的精神生活而設。由於精神生活內容豐富多彩,而禮法條文相對穩定,於是,皇帝諭旨、例文、地方行政法規等,都相繼成為制約社會精神生活的法律性規範。
四、社會階層與中國法律社會史研究「所有進步社會的運動,是一個『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
法律變更有一個任何國家和政府都無法迴避的問題,即破除舊律后,樹立什麼樣的新律。因為法律的確定性決定了它既可以把一種新的法律置於一種社會、文化中,也可以通過對社會、文化秩序的重新組合鞏固和加強舊規範。破除一種法律,必須同時創建一種更適合時宜、社會環境、文化氛圍乃至政治秩序的新法律,只有在新法律的靈活性、進步性力量壓倒舊法律的僵化性、保守性勢力之後,舊法律才會逐漸退出歷史舞台,新法律才會通行社會,獲得社會的廣泛認同和支持。
導致改朝換代表面的、直接的動因幾乎都可歸結于政治、軍事、外交事件上,每一新朝代出現后,總要制定相應的法律制度。這些法律制度都帶有該王朝自己的特色。但無論是漢王朝也好,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也好,中國傳統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則或根本趨勢如君主決定法律、禮刑有等、以刑為主、禮法結合、漢化趨勢等,都在諸多法律中得到體現。在政治、軍事、外交等因素的背後,還有什麼最關鍵的因素在主宰中國法律的性質?社會史「長時段」的考察方法不失為一條捷徑。
國家結構建立在區域社會結構基礎之上,法律是聯繫、調劑區域結構與國家結構之間的重要紐帶之一,中國許多國家法律與區域慣習、鄉例土俗等習慣法或相輔相成,或若即若離,衝突與妥協俱存,依賴與悖逆共生,官方的法與地方的情、理、俗常常構成一幅立體司法圖畫。加強對法律與區域社會結構關係的研究,有益於從整體上分析中國社會結構特徵。農村社區結構、鄉鎮社區結構、少數民族社區結構等與法律控制的關係等,都是值得研究的課題。
其次,要引進相關學科的方法,更新研究手段,借鑒研究成果。
「惡訟師」或「訟棍」一詞便是他們的惡號。訟師群體的人員來源、生活情況、活動規律、對案情審理的影響等,都應歸入法律社會史領域。又如,明清時期的「師爺」(又稱幕友、幕府、幕賓、幕僚等)群體與司法實踐息息相關,他們與民間的訟師有區別,受地方官署中的主官聘請,協助自己處理刑名、錢穀、文牘事務,沒有官職,屬於佐雜人員。但在地方司法的實踐中其作用不容輕視。清代上至總督、巡撫,下至知州、知縣,都得聘請師爺處理政務,社會上有「無幕不成衙」之說。地方衙門處理的刑事、民事及經濟案件,幾乎都要經過師爺之手,師爺稱得上是「不是法官的法官」他們的活動既關係到主官的政績,也關係到法律在生活中的實際效應。同樣,近代以來律師群體的組成情況,他們與當事人、司法機構、司法官員等之間的關係,他們的政治地位和社會地位,他們在司法實踐中所起的作用等等,都應在研究近代司法制度和司法實踐時多加著墨。
張仁善
法律規範客體的身份地位變化,往往成為社會變化的徵候。如在賤民階層中,法律條文往往對奴婢階層的活動限制較多,其實,在傳統中國社會,賤民等級除奴婢外,還有若干層次。在清代,賤民等級就包括奴婢、墮民、丐戶、九姓漁戶、娼優、樂戶、佃仆、世仆、伴當、吏卒等。同一層次中法律身份又有不同,奴婢中就有買賣奴婢、投靠奴婢、籍沒奴;買賣奴婢中有紅契奴婢、白契奴婢,其贖身、出籍、從良的條件也不一樣。所有賤民的權利和義務都受到明文法規或習慣性法規的嚴格限制,不能與良人通婚,沒有政府的特許,不能參加正常的政治活動和社會活動。但賤民等級在不同時期在法律上身份地位也有變化,可以影響社會秩序,反映人身依附關係的變化,體現社會關係及生產力發展的需要,折射社會發展的趨勢。如雍正時期的有限開豁賤民行動,與實行攤丁入畝後傳統隸屬關係的削弱趨勢基本一致。中華民國臨時政府時期,禁止買賣人口、取消奴婢制度等規定,則預示著一個全新歷史時代的來臨。
歐洲一位著名的法律社會學家提出:「法律發展的重心不在於立法,不在於法律科學,也不在於司法判決,而在於社會本身。」
二、歷史的「長時段」與中國法律社會史研究法律的價值,是指「在主體人與客體法的關係中,所體現出來的法律的積極意義或有用性。也就是說,只有當法律符合或能夠滿足人們的需要,在人與法之間形成價值關係,法律才是有價值的。一種法律制度有無價值、價值大小,既取決於這種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決於一定主體對這種法律制度的需要,取決於這種法律制度能否滿足一定主體的需要以及滿足的程度」。換句話說,法律的價值取決於法律與一定主體相適應的程度。作為一定主體的人,是社會化的人,人的需要程度取決於社會發展程度,社會的發展體現在人的各種需求之中,法律價值也只有在人的需要中才能得到體現。https://read.99csw.com
如政府常常鼓勵祭神,並在禮法制度中,規定了無數大大小小的祭祀對象及祭祀方式,試圖壟斷信仰權力,控制民間私自祭神及相關的娛樂活動,在整頓社會風氣的同時,對民眾的精神生活也造成了不少負面影響。清朝前期就出現過類似的情況,民間許多祭神活動迷信成分極大,耗財頗多,政府加以禁止,起到整頓社會風氣之實效。然而,對於許多民間流傳已久的正常娛樂活動如「瓦舍」、「博戲」、迎神賽會以及正常宗教信仰活動如婦女入廟燒香等也一併取締,士民百姓本來就很貧乏的精神生活更加單調無味。民眾娛樂生活中,只剩下與禮制思想相符的忠孝義節之類的項目
我以為,法律的政治價值是相對的,法律的歷史價值是永恆的,即適應社會發展進步、人類文明進程的法律,才算得上是「良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早期的社會史學家提出的「長時段」歷史研究跨度,無疑為衡量法律歷史價值提供了一把經久耐用的標尺。法國年鑒派第二代領袖人物費爾南·勃羅代爾,鑒於到他所處時代為止的近百年史學,「除了人為的斷代史和個別長時段解釋之外,幾乎都是以『重大事件』為中心的政治史,歷史研究的內容和現象都是短時段」的現象,指出傳統史學只注意政治、軍事、外交的變動,但它不能長久,人們僅僅能見著它的爆發火焰,因此這種變動只是歷史的表面層次,「是最變幻無常、最迷惑人的時段」真正有意義的歷史研究應是以經濟、人口、社會結構、文化等歷史的深層運動為對象,這種運動是潛隱的,慢節奏的,常常是周期性的,但決定著歷史的總方向。長時段即是以這些運動為對象。他力主用長時段的眼光來考察歷史。於是,在史學界出現了一種新的歷史敘述方式,即所謂「態勢」、「周期」和「循環周期」的敘述方式,甚至還有「百年趨勢」的敘述方式。這種時段是一種緩慢的流逝,有時接近靜止。從這個一半處於靜止狀態的深層出發,由歷史時間裂化產生的成千上萬層次也就容易被理解了;一切都以半靜止的深層次為轉移。每一件「時事」包含著不同的原始運動和不同的節奏:今天的時間既始於昨天和前天,又始於遙遠的過去。他們試圖從政治事件的變化不定中和有關它們的插曲背後,揭示出一些穩固的難以打破的平衡狀態,不可逆轉的過程,不間斷的調節;一些持續了數百年後仍呈現起伏不定趨勢的現象,積累的演變,緩慢的飽和,以及一些因傳統敘述的混亂而被掩蓋在無數事件之下的靜止的、沉默的巨大基底
開展中國法律社會史研究,將有助於拓寬中國法律史的研究視野,豐富法律史的研究內容,促進研究方法的更新,使中國法律史飽滿充實,呈立體態勢。開展中國法律社會史研究,還將有助於揭示中國法律與社會發展的內在聯繫,探尋法律發展的歷史軌跡,揭示中國法制近代化步伐遲滯的根源。
考察法律對鄉鎮社區結構的調控方式,將使我們對諸如鄉土社會、商品經濟、市民社會等問題有進一步的認識。如依據一般流行觀點,中國古代民眾是害怕打官司的,「無訟」是民間理想的社會秩序,鄉間秩序的維持,多通過約定俗成的禮儀習慣來完成,有學者因此得出結論:維持「禮治秩序」的理想手段是教化,而不是折獄。但這隻是一般意義上的結論,遠不能涵蓋整個中國鄉間社會的特點。如明清兩代的徽州地區,有大量的「婚書」、入贅文書、出繼文書和商業契約文書,大體上都可以視為勞動力買賣、生意往來文書,說明在徽州鄉土社會秩序的維持,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契約和理性」來支撐,即使親族之間也不例外。這與徽州地區的環境及徽人多外出經商有著密切的關係,是徽州地區區別於其他地區的一個特色,正因為如此,明清徽州一帶才成為遠近聞名的商賈之鄉
在社會生活中,即便是細微的生活方式,有時一樣能濃縮社會大背景、映現社會變革、體現民族矛盾等轟轟烈烈的歷史活劇。如衣冠服式、身體髮膚等,今天看來只是個人生活習慣,反映了民眾社會生活情趣,歷史上有關禮法制度卻常常將此類習慣行為變為強制性行為準則,演化成分辨民族文化的標誌。「披髮左衽」在孔子時代是漢人分辨夷狄的重要標識;剃鬚發,秦漢間為刑罰制度之一;剃髮留辮,為清代滿人征服漢人的一種手段;剪辮髮,易衣冠,清末民初則成了革命的象徵。這些日常的生活方式貫穿于歷史變遷之中,折射出法律狀況。法律史研究不應遺忘這些能因小見大的社會生活細節。
塗爾干及亨利·布律爾等著名法學家或法律社會學家也都指出:法律如同社會群體一樣是可變的、多樣的,它或多或少完善地表現了社會群體的意志;它像語言、藝術、宗教等一樣,是社會生活的反映,不能把它與另外那些與它關係甚密的社會現象割裂開來。他們都把法律看成是社會的反映,認為法律應該「適合」人們的社會生活。
宗族在變化,調整宗族關係的法律也在不斷變化,總的說來,國家法與宗族法的精神基本一https://read.99csw.com致,都是為了創造一個以等級倫理為原則的社會秩序。國家法是宗族法的外延和保證,宗族法是國家法的補充和細化,兩者結合,共同維護專制統治。我們只有把宗族結構的演變與法律的變化對照起來,才能全面把握中國法律宗族化在維繫專制政權體系中的功能與地位。
一、中國法律社會史的研究對象20世紀80年代初敲響的「史學危機」警鐘至今尚未解除。危機感的臨頭,已引起史學工作者的高度警惕,並將它化作強大動力,努力拓展研究視野,文化史、社會史、心態史等領域均有一批力作問世。對於法律史研究者來說,21世紀的路程不能說已經平坦無滯,研究理念、研究視野、研究手段等方面的危機與挑戰依然存在。惟有正視危機,敢於迎接挑戰,方能有所突破,不斷出新。開展中國法律社會史的研究,將是克服危機、迎接挑戰的對策之一。
某一部法律的產生可以宣告一種法律體系的消亡,但不能表明法律徹底變革時代的到來、法制近代化任務的完成或法治國家的實現。
故而,研究中國法律史,不能只聚焦于短期的、突發的事件上,要放寬時間段,著力尋找法律演變的根源及規律。
同樣,當精神生活呈現出普遍的反禮法趨勢時,「法不責眾」的定律經常得到應驗。如禮法所禁止的婦女入廟燒香、觀劇看戲,鄉鎮民眾迎神賽會等事宜,清朝中期以後比比皆是,禁不勝禁。統治者如乾隆帝等,乾脆網開一面,聽之任之。無形之中,宣告了相關制度的廢止。社會生活方式始終如暗流潛動,緩慢地推進法律變革。
眾所周知,從夏商以後的每個朝代,幾乎都有一大堆關於法律的文字記載。作為傳統法律學家,可以只關心法律條文上寫的什麼,也就是它的面值有多少,但作為法律史學家,不但應注意它的條文,更應該注意法律條文產生的動因是什麼,實際功能有多大,實踐的效果如何,哪些因素在影響法律的功能的發揮,也就是說法律面值的實際購買力究竟有多大。
馬克思主義始終認為,人類首先必須滿足基本物質生活需要,包括衣食住行等生活方式,然後才能從事其他活動。歷史上,法律固然是國家政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法律並不總是圍繞統治階級或個別帝王打轉,而更是人們日常生活行為的規範,是社會組織的依據,是民眾心態的反映。法律的存在與發展,離不開最龐大的社會客體——中下層民眾,離不開日新月異的社會生活,離不開緩慢變遷的社會結構,離不開民眾對法律的順逆情結。研究中國法律史,如果不把視角更多地轉向社會中下層的社會生活,轉向影響法律變化的最基本社會結構,很難跳出政治制度史的框子。
法律控制精神生活的效能主要取決於精神生活與法律的適應度。
法律對精神生活控制越是有力,傳統的生活觀念和生活方式越是佔據上風;一旦法律失效,專制政府往往採取超越法律程序的行政手段,實施監控,正常的司法手段被行政行為所取代。如孔飛力《叫魂》一書中解析的「叫魂」習俗,本是一種民間迷信活動,屬於民眾個體生活行為,一般不會成為社會化的活動,構不成對社會、政治體制及專制皇權的威脅,甚至夠不上「師巫邪術」一類的法律懲禁。然而,這一個體習慣在清朝乾隆三十三年(1768年)因為人為的推波助瀾而引起了一場全國性大恐慌,從而暴露出盛世之下的一系列危機,如民眾精神依託的多樣化、官僚君主制中常規控制發生障礙、帝王控制權的鼎盛與衰落、司法運作中正常程序紊亂等。作者通過對「叫魂」這一普通習慣作精細描述,並由此遞進到司法運作與社會控制的高度,凸顯了專制社會後期皇權在司法運作中的作用及傳統司法運作手段日漸式微的趨向。
研究漢族法律、少數民族法律與少數民族區域社會風情的關係,對認識民族大家庭中,不同法律文化的互相融合過程及中國法律文化的多樣性特徵大有裨益。
如果社會精神生活的發展與法律要求基本一致,兩者之間就能保持相應的協調性,法律的常規功能就能得到很好體現。反之,法律的常規功能就會受到削弱,代之而起的將是超常規權力。法律規範與精神生活之間制約與反制約、控制與反控制的關係,法律條文的可操作性程度,官僚機制及皇權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等問題,從社會成員的精神生活與法律的互動中較易獲得答覆。
它與專制政府推行的崇本黜末措施相配套,在禮法制度宣傳實行得比較好的地方,民眾生活方式基本處於儉樸、循禮的狀況;物質生活的儉樸循禮,又使人們的傳統倫理觀念進一步增強。物質條件越是低下,人們就越容易崇拜祖先,崇拜權威;社會生活方式的變化越是緩慢,禮法強制功能和教化功能就愈突出,社會生活的慣例也就更易與法律保持一致,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應。這樣,「專制國家的禮儀和風俗就較少改變。風俗較為固定,所以就近似法律」
三、社會結構與中國法律社會史研究年鑒學派把「結構」放在「長時段」問題中的首位,認為所謂結構,就是指在社會上現實和民眾之間形成的一種有機的、嚴密的和相當固定的關係。有些結構因長期存在而成為世代相傳、連綿不絕的恆在因素:它們妨礙或左右著歷史的前進。另有一些結構較快地分化瓦解。但是所有結構全部具有促進和阻礙社會發展的作用。可以設想,要打破某些地理格局、生物觀、生產力限度的思想局限(精神框架也受長時段限制)這是何等困難的事(如地理限制、廣闊無垠的文化領域也具有相同穩定性和殘存性)。英國霍布斯鮑姆也認為:「社會的歷史是社會結構和變化的一般模式同實際發生的特殊現象之間的紐結,無論我們研究的地理的或年代的邏輯尺度如何,這都是正確的。」
法律如何才算滿足人的需要?這自然要涉及法律價值的評判問題。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到底應以什麼尺度來衡量,法學界素有歧義。
政府制定並推行禮法,除了「辨等威」另一個重要目的就是通過教化形成一種儉樸、守成的社會風氣。生活儉樸了,就符合統治者的禮法標準;生活奢華了,就是「民風澆漓」與禮法要求格格不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