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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基礎知識 刑法的解釋

第一章 刑法基礎知識

刑法的解釋

刑法規定了劫持汽車、船支罪,但沒有規定劫持火車罪。劫持火車在事理上比劫持汽車、船支的社會危害性更大。可以把劫持火車定為劫持汽車、船支罪嗎?
盜竊屍體罪侵犯的法益是屍體的利益,還是遺屬的尊嚴?當然是後者。
那麼,問題來了,真警察搶劫屬不屬於冒充軍警人員搶劫?
攜帶火柴進入電影院,能不能解釋為攜帶易燃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
更為經典的案例是南京的李某組織賣淫案,這一度讓法官非常糾結。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以營利為目的,夥同他人,採取張貼廣告、登報的方式招聘「公關先生」,在其經營的酒吧內將「公關先生」介紹給同性嫖客,由同性嫖客帶至酒店從事同性賣淫活動。后李某以組織賣淫罪被提起公訴。
侮辱屍體罪,是指以暴露、猥褻、毀損、塗划、踐踏等方式損害屍體的尊嚴或者傷害有關人員感情的行為。
1997年立法者在規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時候,可能做夢都想不到有一天會出現智能手機。1997年大家普遍使用的是BP機、大哥大,而且當時人們使用大哥大還需要辦證,當時的計算機特指電腦。
還有一種當然解釋是舉重以明輕,當重的不構成犯罪,那輕的更不構成犯罪。這是有關出罪的解釋,標準就沒有必要像入罪那麼嚴格。只要在實質上符合舉重以明輕的要求就可以出罪,並不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便認為這種解釋屬於突破了語言的形式界限,但這種類推對行為人有利,可以限縮刑罰權,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
從形式上來說,她無疑構成了侮辱屍體的構成要件。但要成立犯罪,還需要證明她實質上侵犯了法益。
主觀解釋和客觀解釋
刑法的解釋必須遵循嚴格解釋的方法,只能去探究刑法條文規則的內涵,而不能創造新的規則。解釋是司法活動,而非立法行為。因此,形式解釋論是首要的,它劃定了刑罰權的範圍。如果突破刑法條文形式上的限制,僅從社會生活需要對刑法進行實質解釋,就會破壞刑法的穩定性和明確性,侵害公民的合理預期。但是,在形式解釋的基礎上,需要考慮實質解釋論的要求,否則法律就會太過僵化。

009 刑法解釋的範圍與實質

第二種有關解釋的理論之爭就是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
與割頭上訪案類似,有一個水葬母親案。28歲的農民工王某,其母猝死於出租房。拮据不堪的他,無力負擔上千元的火化費,含淚將遺體裝在麻袋,沉屍「水葬」。王某后以涉嫌侮辱屍體被刑拘。
某省有一個驚悚案件,一位女士上訪,手段極端。她的兒子被人殺害,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不立案,結果她把兒子的人頭剁了下來,提著人頭進京上訪,你想一想,把人頭往信訪工作人員面前一擺,多麼可怕。
類似的例子不勝枚舉。比如危險駕駛罪,刑法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那吸毒后駕駛是否也構成危險駕駛罪呢?表面上看,毒駕比醉駕社會危害性更大,但是毒駕顯然不能被醉駕這個概念所包容,因此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想一想
法律與道德的衝突
這個案件提醒我們在進行刑法解釋時,一定要朝著刑法的目的去進行,法益作為入罪的基礎,倫理作為出罪的依據。一個表面上符合法條https://read.99csw.com的行為不再理所當然被認為是犯罪,除非它侵犯了法益;一個侵犯法益的行為也不是想當然地被視為犯罪,除非它違反了倫理道德,如果一種行為是倫理道德所鼓勵的,那它絕對不是犯罪。
主觀解釋論認為解釋法律一定要探究立法者的原意;客觀解釋論則認為,立法者的原意根本就是子虛烏有的假設,時過境遷,立法者的原意也無法還原,因此沒有必要拘泥於立法原意,完全可以根據客觀生活的實際需要去進行解釋。
縮小解釋是在語言的核心含義之內再進行縮小,就像故意殺人罪,如果認為自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那麼就是把法條上的「人」縮小到本人以外的他人。
比如《刑法》對故意殺人罪的規定是「故意殺人的」。從文理上來看,故意殺人的對象可以是他人,也可以是自己,自殺至少在文理上構成故意殺人罪。康德也認為自殺是違法的,因為人只能是目的,不能是純粹的手段,自殺者是把自己當成了純粹的手段。與故意殺人罪的法條表述不同,《刑法》對故意傷害罪的規定是「故意傷害他人的」,因此自傷就不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
首先從邏輯上,當你認為一個事情不正義的時候,一定在邏輯上有一個反對面叫正義。如果沒有正義,那麼你所說的不正義毫無意義。在邏輯上,相對主義所謂的沒有絕對的對,也沒有絕對的錯,是自相矛盾的,因為它的主張本身就是絕對的。
第二派,色拉敘馬霍斯認為正義只是相對的。沒有絕對的對,也沒有絕對的錯,強權即真理。
這就要提到刑法中的當然解釋了。從現有法條中自然而然推導出來的解釋叫做當然解釋,雖然刑法條文沒有明確規定,但它其實已經包含於法條的意思之中。
這個母親把兒子人頭給剁下來,是出於對兒子的仇恨還是出於對兒子的愛?是愛,雖然這是一種極端的愛,但這種愛並沒有踐踏遺屬的尊嚴,所以這種行為是法律應當寬赦的,不構成犯罪。
如果把被害人解釋為男性,張三主觀上想強|奸女性,但客觀上被害人是男性,那張三就只構成強|奸罪的未遂。如何去解釋法律,是採取生物學說還是第二性徵說?
小美想買一部新手機,在學校看到有收購「卵子」廣告,於是賣了一顆卵子,獲款2萬元,收購者構成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嗎?
擴張解釋和縮小解釋
想一想
其次是經驗論,我們每個人都會經歷一些不正義的事情,我們每個人的內心深處是不是渴望正義概念的存在?大家注意到,人的所有感覺一定有所投射的客觀對象,我渴了,所以一定有水的存在;我餓了,所以也有食物的存在;甚至包括我有性|欲也一定有慾望所指向的對象。那麼人類為什麼有對正義的感覺,因為一定存在一個正義所指向的對象,否則這種感覺從何而起?
在其他部門法中,類推是一種經常使用的司法手段,它可以彌補立法的不足。但是在刑法中,類推是被禁止的。因為刑罰權恣意擴張可能導致災難性後果。如果允許類推,司法機關就可創造新的規則,也就擁有事實上的立法權。這是司法對立法的僭越,明顯違背三權分立的基本理念。故此,罪刑法定最重要的派生原則就是禁止司法類推。
法律永遠是一種平衡的藝術,刑法解釋既要考慮主觀解釋論,又要採納客觀解釋論。首先,解釋法律必須尊重立法者所規定的語言,不能突破語言的極限,因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其次,在語言的範圍之內,當然也要根據社會生活的實際需要進行解釋。
最後是類比論,九九藏書如果我們將正義類比為完美的圓。圓這個概念是主觀的還是客觀的?是客觀的。雖然人所畫的所有圓都並非完美的圓,用任何儀器也畫不出一個完美的圓。但是「圓」這個概念是客觀存在的。我們雖然看不到正義,但不代表「正義」這個概念不存在,它依然是我們前進的方向。法律要追求公平和正義,公平和正義是客觀存在的,它不斷挑動著法律人的心弦,讓我們雖不能至,心嚮往之,這就叫做正義。
縮小解釋一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嗎?
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
因此,舉輕以明重的當然解釋,必須要同時具備兩個條件才符合罪刑法定。一個是形式上的當然,一個是實質上的當然。實質上的當然很簡單,就是舉輕以明重的意思,當輕的構成犯罪,重的更應該構成犯罪,就像駱駝通行比牛馬通行危害性更大,故更應被禁止。但關鍵是形式上的當然,只有當輕的行為在邏輯上可以包容重的行為,才符合罪刑法定。駱駝顯然超越了牛馬這個詞語的極限,所以把駱駝解釋為牛馬就是一種類推適用了。
想一想
有人認為正義是主觀的,只是人類的一種設計。如果你持這種觀點,或許你就根本性地取消了正義這個概念。
唐武則天長安四年(704)二月,宰相蘇味道因父親去世,回到家鄉趙州欒城安葬父親。武則天下令讓地方供給他喪事所需的東西。但蘇味道太過張狂,侵毀鄉人的墓田為父親修建陵墓,而且超過標準使用民力。后被監察御史蕭至忠彈劾。當時的法律規定:凡盜耕他人墓田者,杖一百。法律並未規定蘇味道的行為如何定性。但當時的法官認為,法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此類行為如何處理,但依勢侵毀他人墓田而營建其父的陵墓,性質等同盜耕他人墓田。蘇味道的行為據此定罪,按律可處杖刑。
懷疑主義當然有理性的成分,任何理論都要接受質疑,但是徹底的懷疑主義則是理性時代的詛咒,我們大多數人沒去過南極洲,但自然認為南極洲客觀存在。你也無法回到秦朝,但你會認為秦朝是存在的。如果你堅持一種徹底的懷疑主義立場,你所有的認識論都是不穩固的。理性不是唯一的認識論依據,我們人類所有的思考其實都是建立在相信的基礎上。人類所有的知識都來源於對權威的相信,我們相信存在正義,而正義一定是客觀存在的。看見的不用相信,看不見的才用去相信。
所謂文理解釋,就是對法律條文的字義,包括詞語、概念、標點符號等從文理上所做的解釋。在解釋法律的時候,首先要尊重立法者的語言表達,所以文理解釋是首選的解釋方法。
一條路因為修整,禁止牛馬通過。張三牽了一頭駱駝,是不是也不能通過?從實質上來看,駱駝通過比牛馬通過性質更惡劣,但在形式上駱駝能夠為牛馬這個詞語所包容嗎?
擴張解釋是將刑法規範可能蘊含的最大含義揭示出來,是在一定限度內的解釋極限化。從形式上來看,擴張解釋是在語言的核心含義之外,語言的最大射程之內所做的一種解釋。從實質上來看,擴張解釋是為了正確適用法律,它並不產生新的規則,沒有超越公民的合理預期。
問題在於,她構成侮辱屍體罪嗎?

010 舉輕以明重,舉重以明輕

類推又稱比附援引,它是在出現法律漏洞的時候,比照最相似的條文定罪判刑,作為一種技術手段,比附援引在中國古代很常見。類推在本質上不是解釋,而是造法,它將刑法規範本身沒有包含的內容解釋進去,是解釋的過限化,產生了新的規則,也就超越了公民的合理預期。
如果完全九九藏書按照主觀解釋論,智能手機就不能算作計算機。但今天的智能手機跟計算機在功能上其實沒有本質的區別。所以,到底什麼叫計算機?你可能會發現,每一個法律概念都有模糊的地方,乍看來很清晰,仔細一看又迷霧重重。從人們對計算機的通常理解,計算機是做文字處理、上網的機器,如今的智能手機早就可以實現這些功能了。所以根據社會的實際需要是可以把智能手機解釋為計算機的。當然,這其實既符合主觀解釋論又符合客觀解釋論。一方面,智能手機沒有超越計算機這個詞語的極限,這是對立法語言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沒有拘束于立法者當時的想法,按照當前對計算機的理解,把智能手機解釋為計算機也並不離譜。
所謂形式解釋就是探究語言的形式界限進行解釋,而實質解釋則是探究條文背後的法律精神來解釋。當前,主流的立場依然是折中說,在形式基礎上追求實質:一方面我們的解釋不能突破語言的形式界限,否則就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另一方面我們又不能拘泥於法律的形式表達,而要去探究它背後的精神。
正義真的存在嗎
在刑法中,有兩種基本的解釋方法,一是文理解釋,二是論理解釋。
第一派,柏拉圖假蘇格拉底之口認為正義是客觀存在的。
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
英國法學家梅因說,法律一經制定,就已經滯后。因此,理解法律,最重要的是學會如何解釋法律。
想一想
那麼,李某的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嗎?從語言的核心含義來看,賣淫是女性為了獲得財物而向不特定男子出賣肉體的行為,但是從「賣淫」這個詞語的最大範圍來看,將男性之間的性|交易解釋為「賣淫」並未超越語言的最大射程。另外,從實質上看,「賣淫」是指性與金錢的交易,同性間的賣淫與異性間的賣淫雖然存在主體性別上的差異,但對法益的侵害沒有實質上的區別。其實,現行《刑法》規定的組織賣淫罪,所使用的語言是「組織他人賣淫」,而非「組織婦女賣淫」。可見,將男性性|交易解釋為「賣淫」並未突破法律規定,沒有創造新的法律規則。
當然,擴張解釋和類推適用並不是涇渭分明的,有時很難區分。比如,1997年《刑法》曾有一項盜竊、侮辱屍體罪。將屍塊解釋為屍體你應該不會覺得有問題,但如果把骨灰解釋為屍體,可能就有點過界了,這是一種典型的類推適用。但是,你覺得屍骨能否解釋為屍體呢?這就見仁見智了。但是,其實無論是盜竊屍體、屍骨還是骨灰,社會危害性都是相同的,所以2015年在刑法修正的時候,立法者乾脆把原來的盜竊、侮辱屍體罪修改為盜竊、侮辱屍體、屍骨、骨灰罪,徹底彌補了這個漏洞。也許,英國大法官丹寧勛爵說的一句話可以給予啟發:「如果當衣服上出現皺褶,司法機關可以用熨斗把它熨平,而如果當衣服上出現一個大洞,這個織補工作是立法機關的事。」
《理想國》中柏拉圖以非常嚴謹的邏輯,徹底地駁斥了相對主義。我認為正義一定是客觀存在的,至少從邏輯上,從經驗上,從類比上。
相似的一個案例是出租充氣娃娃「賣淫」案。據報道,某地繁華地段出現一種新的情|色行業,店老闆提供各種充氣娃娃,有的娃娃仿造當紅女明星的體貌特徵,並提供房間為顧客服務。此類行為能夠構成組織賣淫罪嗎?如果將出租充氣娃娃解釋為「組織賣淫」,就比較離譜了,明顯超越了「賣淫」這個詞語的極限,無論如何,賣淫都是「人」出賣身體。這種解釋就創造了新的規定,是https://read.99csw.com罪刑法定所禁止的類推適用。
舉重以明輕
第三派持懷疑論,不知道有沒有正義,也許有,也許沒有,一直處於懷疑之中。
關於刑法的解釋原理,存在主觀解釋論和客觀解釋論。
舉輕以明重
那我想邀請你來思考一個問題,大家的認識論來源於理性還是來源於相信?
如何在刑法意義上理解性別,這顯然也是豐富多樣的社會生活對法律人提出的問題,為了方便大家思考,先看一個相似的案件。張三強|奸了李四,後來發現李四是個變性人,他雖然生而為男,但覺得投錯了胎,於是做了變性手術,成為一名女性,染色體依然是XY。那這位變性人在法律上屬於男性還是女性呢?我想大家應該有了答案,雖然在生物學上他是男性,但在解釋的時候,完全可以把她看成為女性。這種解釋就是在形式上考慮實質的需要,根據被害人的第二性徵和社會屬性進行解釋,同時也沒有超越女性這個詞語的極限。
還有一個更為奇怪的例子,登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某女遭遇張三性侵,事後女方報警,公安機關發現一個特別的現象,女方是雙性人,有兩套生殖系統,但染色體是XY,也就是在生物學上是男性。那張三還構不構成強|奸罪的既遂呢?
比如從文理上來說,婚內強|奸都可以被認定為強|奸,畢竟《刑法》關於強|奸罪的規定是「強|奸婦女的」,並未特指強|奸妻子以外的其他婦女。但是從社會生活的角度,把婚內強|奸一律認定為強|奸並不合理。比如丈夫和熟睡的妻子發|生|關|系,這種行為都歸為強|奸就不太合適。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對強|奸罪採取了限制解釋,認為婚內強|奸不能一律構成強|奸罪。判例認為只有當婚姻關係不穩定的情況下,婚內強|奸才是強|奸。比如說夫妻正在離婚訴訟期間,丈夫強行和妻子發|生|關|系就可以認定為強|奸。
當然解釋表現為入罪和出罪兩個方面:入罪時舉輕以明重,當輕的行為構成犯罪,那重的行為更應是犯罪;出罪時舉重以明輕,當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那輕的行為就自然不是犯罪。
對於懷疑主義,有一個問題值得反思:你用以懷疑的懷疑本身是否也值得懷疑呢?
比如搶劫罪,基本刑是3至10年有期徒刑,如果有8種加重情節則可以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直至死刑,其中有款加重情節叫做「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某地曾發生這樣一個案件,某女深夜被搶,次日到警局去報案,結果嚇了一跳,因為接待她的民警居然就是昨晚搶劫之人。
對於入罪,標準應當儘可能地嚴格,但出罪,標準沒有必要過於嚴苛。
比如自首的法律定義是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那在犯罪過程中和警察對峙,經警察勸說,放棄犯罪,繳械投降,這屬於自首嗎?從形式上看,犯罪中肯定不屬於犯罪后,但是從舉重以明輕的法律,連犯罪后投案都可以成立自首,那麼較之性質更輕的犯罪中投案,也可認為是自首。
從實質來看,冒充軍警人員搶劫,要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那真警察搶劫,是不是更應該處10年以上呢?但從形式上看,「冒充軍警人員」這個語言無法包含真警察搶劫,如果把真警察解釋為冒充警察,司法機關就不是在適用規則,而是在創造規則。所以真警察搶劫,不屬於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只屬於普通型搶劫,只能認定在3到10年有期徒刑中量刑。
論理解釋是按照法律精神去探究法條的內涵,它有兩種效果,一是縮小解釋,二是擴張解釋。
拋開邏輯論、經驗論、類比論,還有很多立場說明正義的客觀存在,比如認識論,很多人陷入了一種懷九-九-藏-書疑主義,認為這個世界上可能沒有正義。
所以,權威判例認為,張三案構成強|奸罪的既遂。
此案爭議的焦點就是同性之間的性|交易是否構成賣淫。在庭審過程中,控辯雙方針鋒相對。辯護人從罪刑法定出發,認為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同性之間的性|交易是否構成賣淫無明文規定,故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公訴人同樣依據罪刑法定,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犯罪。
但把自殺解釋為故意殺人我們都會隱約覺得不太合理。當文理解釋的結論不合理或產生多種結論,就必須進行論理解釋。論理解釋就是按照立法精神來闡明刑法條文的真實含義。
那什麼情況下的舉輕以明重才符合罪刑法定呢,「人肉搜索」是否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刑法規定,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客觀行為方式之一。只要向提供個人信息就可能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通過信息網路的人肉搜索方式發布公民個人信息,是一種更為嚴重的提供行為,自然構成此罪。
如果你是司法人員,忍心這麼定罪嗎?法律不是機器,判決要符合法律,更要符合天理人情。法律跟道德的衝突其實沒有我們想象的那麼嚴重,因為我們可以通過合理的刑法解釋,來彌補法律跟道德良知的矛盾。法律一定要追求公平和正義,所以解釋要朝著良善去解釋,而不是朝著邪惡去解釋。
「人類社會有沒有正義」這是人類歷史上最古老的爭論,早在古希臘柏拉圖的年代就探討過,在《理想國》一書中有三派鮮明的立場。
然而,擴張解釋是罪刑法定原則允許的。任何語言都有一個核心含義,但同時還有一個發散範圍。擴張解釋就是在語言的核心含義之外,發散範圍之內所做的解釋。比如,《刑法》規定的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如果破壞農用手扶拖拉機導致車毀人亡,死傷慘重,能否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呢?這就涉及能否將拖拉機解釋為汽車的問題。從字面來看,汽車與拖拉機不同,但是考慮到「汽車」的這個用語的發散範圍,將拖拉機解釋為汽車的一種,也不算太離譜。按照《辭海》的說法:「汽車是一種能自行驅動,主要供運輸用的無軌車輛。原稱『自動車』,因多裝用汽油機,故簡稱汽車。」可見,這種解釋並沒有超越語言的極限,它可以看成一種擴張解釋。

008 理解法律的關鍵:解釋法律

011 刑法解釋,朝著良善進行

在解釋刑法時,應當在形式解釋的基礎上,考慮實質解釋的需要,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首先要考慮刑法條文字面可能具有的含義,然後再去探究法律的精神進行實質解釋。
最容易和擴張解釋相混淆的概念是類推,兩者的區別是不容迴避的,因為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但允許擴張解釋。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刑法和民法的解釋方法是不同的。民法是私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因為當事人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當雙方出現民事糾紛必須通過法律定紛止爭。所以,民法的解釋是可以根據法律的精神比照最相類似的條款進行解釋。在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也應該尋求民法以外的法理、習慣等作為裁判的依據。但是,作為公法的刑法則不一樣,因為刑法是最嚴厲的法律,輕則剝奪人的財產,重則剝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所以,刑法的解釋必須遵循嚴格解釋的方法。
有一個基本性的問題:這個世界上存在正義嗎?正義是人的發明還是人的發現?正義是主觀的還是客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