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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犯罪 犯罪和責任

第二章 犯罪

犯罪和責任

後悔捐獻骨髓構成犯罪嗎
撒瑪利亞人和猶太人是死對頭,祭司是猶太人中的宗教領袖,利未人則是宗教精英,但是最後施以援手卻是為他們所極為不齒的外邦「雜種」。想象一下,二戰期間,一個中國士兵倒在地上,國軍將領從旁邊經過,愛國學生也行經此地,但都沒有施救,最後救助士兵的是一個日本人。這個故事會不會讓你震驚。
你會發現,兩者的界限是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是否是為社會所禁止的危險。如果是,那麼即使採取了避免措施,也應被視為過失。在剎車失靈案中,開車雖然有危險,但這個危險是社會允許的危險。但在二手豪車案中,開破車上路不看車況顯然創造了社會禁止的危險,因此這是過失犯罪。

016 見死不救,是否應該定罪

張某和趙某長期一起賭博。某日兩人在工地發生爭執,張某大力推了趙某一把,趙某倒地后後腦勺正好碰到石頭上,導致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張某的行為構成犯罪嗎?
法定分類就是法律本身做出的分類。
如果把打擊錯誤比喻為「子彈錯誤」,那對象錯誤就是「開槍錯誤」。當行為人「開槍」之時,如果對「射殺」對象產生錯誤,就成了對象錯誤。當行為人「開槍」之後,由於「子彈」發生偏差,則是打擊錯誤。
隨後,美國有個別州出台了相應的法案,要求公民在類似情況下必須履行一定的救助義務。比如遇到像殺人、強|奸等惡性刑事案件,如果無力制止,至少應該報警,如果無動於衷就可能構成犯罪。但對這種犯罪屬於輕罪(misdemeanor),處理通常是點到為止,以佛蒙特州為例,其刑罰不過罰金100美元。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歐陸的立法,比如法國對此行為的處刑,最高可達5年監禁。
足協裁判收受財物「吹黑哨」,該當何罪?
甲將乙從屋頂推下,在乙要墜地之前,丙用槍射穿乙的心臟,造成乙死亡。那麼,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有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過於自信的過失,就是行為人明知道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可以避免。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警察沒有制止歹徒,一定是不作為犯罪嗎
很多人認為醫護人員有救死扶傷的義務,但救死扶傷只是一種道德義務,不是法律義務。醫護人員只有在形成醫療合同的情況下才具有法律上的救治義務。
想一想

014 犯罪的概念和分類

想一想
權利跟義務是對等的。如果警察在休假期間也有制止義務的話,那就意味著警察身著便裝也有權搜查民眾。從這個意義而言,在休假期間的警察沒有制止犯罪的義務。法律不能夠對人做過高的道德要求,刑法只是對人最低的道德要求。
這裏涉及作為義務的問題,作為義務包括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義務、職務或業務行為所導致的義務、法律行為(如合同關係、自願接受)所引發的義務以及先前行為所導致的義務。丈夫對妻子有扶助義務,這是一種法定義務,因此三人中只有王五的行為構成犯罪。
如果北京的警察到三亞去旅遊,穿著便裝。路上發現歹徒在行兇,警察本欲制止,妻子制止說「你在休假,別多管閑事」。警察構成犯罪嗎?

015 危害行為的作為與不作為

你可以思考打擊錯誤的這三種情況。
在刑法中,危害行為是一個關鍵性的概念。我打開水杯喝了一杯水,這顯然是行為,而不屬於危害行為;但是我發現上課有人在睡覺,我打開水杯,直接把開水朝他頭上澆過去,這就叫做危害行為。
當看到路人處於危難之中,你只需簡單地施以援手就可以救其一命,但是卻冷漠地走開了,最後路人死亡。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路人並無法律上的救助義務,因此不構成犯罪。但是,是否需要在立法上規定「見死不救罪」,以匡扶搖搖欲墜的道德秩序呢?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只要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就不處罰過失犯罪。
1.犯罪的形式特徵,它在形式上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一種行為構成犯罪,必須是刑法規定的。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形式特徵是對刑罰權的第一層約束。
理論上的分類有以下兩種。
在推理劇里,偵探往往會把罪犯的目的和動機作為案件的線索去追蹤。
直接故意在認識要素上,對結果發生或者是可能性或者是必然性。張三把李四從100樓推下去,張三是直接故意,因為結果發生是必然的;但是如果對結果的發生是可能性的話,那就要看意志要素是希望還是放任,如果是希望,就是直接故意,如果是放任,就是間接故意。
犯罪的理論分類
責任的概念是如此沉重。如果你負不起責任就不要「玩火」,一旦點著了火,你就要負責到底。當然,在你還沒有點火之前,比如張三看到棄嬰,抱在手上琢磨是否收養,最後還是覺得責任太大,放下了棄嬰。這個時候的放棄並不能對張三施加法律上的責任。
最後又出現了另一幕,讓我感到更溫暖。航空公司乘務人員找到這位女孩,要給她酬勞,作為感謝。這個結局就讓人很開心,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但是法律要創造條件讓人積極行善,要免除大家行善的後顧之憂。
一般認為,首先,在認識要素上,兩者所認識的可能性程度不一樣。間接故意的可能性是高概率的,但在過於自信的過失中,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則要小得多。
張三開車違章,警察把他攔了下來。警察讓他把車按指示挪到一邊,結果警察指揮張三挪車,李四開車沖了過來,撞上張三正在挪的車,李四車毀人亡。請問張三跟李四的死亡之間有沒有因果關係?
再來看一個對比案件,二手豪車案。張三花6000元買了一輛二手的賓利跑車,之前已經開了100萬公里。買完之後張三也沒有檢查車況,迫不及待開著賓利,結果開著開著剎車壞了,方向盤也斷了,喇叭也壞了,玻璃也搖不下來了,最後撞死多人。這是過失還是無罪過事件呢?
張三從懸崖墜落,緊緊拽著藤條。李四從旁經過,張三大呼救命。李四平靜地掏出小刀,將藤條割斷,張三墜崖身亡。李四構成故意殺人罪嗎?
張三沒有故意殺人的實行行為,只有故意殺人的預備行為。按照因果關係的理論,只有實行行為和結果才存在因果關係,預備行為和結果是沒有因果關係的。因此,張三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既遂,當然可以成立故意殺人罪的犯罪預備和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競合。
近代以來,人類最悲慘的命運就是用抽象人的概念取代了具體人,人被抽象化的必然後果就是人的價值被貶損。當人被抽象化,他也就不可避免地根據種族、性別、國別、階層、貧富等各種抽象概念進行歸類。在抽象的概念中,個體也就失去了自己存在的獨特意義。不免回想前蘇聯的斯大林時期,統治者高度強調集體的人——社會的人、階級的人,而具體的個人問題無立足之地,結果公民個人的權利也就被完全漠視,甚至踐踏。
在當前的社會背景下,法律所能做的,只能是盡量減少善行人的後顧之憂,鼓勵而不是強迫見義勇為,從這個角度來說,美國的《好撒瑪利亞人法》值得借鑒。
2.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就是違反倫理道德的犯罪,任何文明國家都會認為構成犯罪的那些行為,殺人、放火、搶劫、強|奸,沒有一個文明社會不認為是犯罪;但是還有一種犯罪是法定犯,表面上並不違反人類的基本倫理道德,只是由於國家法律的規定而成為犯罪,比如走私罪,某人從美國帶東西到中國,偷逃稅額數額較大,構成走私罪,這就是法定犯,因為法律的規定才成為了犯罪。
2002年除夕之夜,萬家團圓,一位年僅13歲的少女走進了網吧。當晚,她以「瘋女人」的網名和一個叫「百密一疏」的男性聊了一宿。次日晚上她主動電話「百密一疏」,說自己不想回家,想找地方住。當晚,兩人便發|生|關|系。隨後幾天,她又和浩某、陳某等其他7名男性發|生|關|系。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后順利抓獲了45天內與「瘋女人」發|生|關|系的8人中的6人。直到這時,這些男性才知道,原來一直自稱19歲的「瘋女人」其實不到13歲。她說偽裝年齡的理由是怕他們把她當小孩看待,而在與這些男性發|生|關|系時,她的心態是「願意居多」。
犯罪過失包括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
5+5投毒案
有人考https://read.99csw.com證,在故事中,從耶路撒冷到耶利哥的路途非常危險,匪徒出沒頻繁,也有許多「專業碰瓷」。所以,祭司和利未人著急趕路,沒有救助同胞其實也情有可原。因為這個典故,出現了《壞撒瑪利亞人法》和《好撒瑪利亞人法》兩種處理「見死不救」的立法風格。
現在我們知道,我身邊這名醫生乘客履行的是一個道德義務,主動救治是在做好事,不救治也不能進行懲治,最多只能進行輿論譴責。
這兩種理論你贊同哪種呢?其實都各有利弊。

018 不知者無罪

這個時間點的悔捐就不僅僅是一種違反道德的行為,而應該以不作為犯罪論處。在刑法理論中,這屬於法律行為中的自願接受所導致的救助義務。好事要麼就不做,要做就做到底。當他人的安危已經為你所支配,你就必須負責到底。
動機是刺|激犯罪人實施犯罪以達到某種犯罪目的的內心起因。比如誣告陷害,必須要意圖使他人受到錯誤的刑事追究,必須要有一個特定的動機,所以動機是一種內在的心理。在著名的小傳旺案中,年僅13歲的學徒杜傳旺被工人陳某和趙某用充氣泵向肛|門處噴氣,強大的氣流瞬間擊穿了杜傳旺的身體。在這個案件中,動機也具有定性意義,因為兩人沒有性的動機,所以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只構成故意傷害罪。
這對奇怪的法律名字來自《聖經》的典故。
類似的狀況有很多,警察追小偷,結果路上被車撞死。小偷跟警察的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消防隊員救火,結果被燒死,放火的人跟消防隊員的死亡也沒有因果關係。因為警察和消防隊員這類職責本身是有危險的,這種職責上的危險不能任意轉嫁他人。
想一想
再思考一個逆向案件:張三約李四吃飯,欲毒殺他。平常中午才起床的李四今早9點出門,12點達到飯店,12點10分喝下張三投毒的飲品死亡。但後來查明李四所居住的住宅樓9點10分倒塌,全樓的人除李四外全部遇難。這種情況中,張三的投毒和李四的死亡存在因果關係嗎?如果張三不投毒,李四在9點10分就死亡。正是因為張三投毒,李四還多活了3個小時。張三豈不是歪打正著,做了一件對李四有利的事情?
因果關係是一種客觀判斷,與刑事責任是不同的概念。因果關係不等於刑事責任。具有因果關係,是否承擔刑事責任還要考慮其他許多因素。例如,甲、乙兩人為同學,多年未見,久別重逢,欣喜異常,甲像學生時代那樣用拳輕擊對方,不料,乙當場暈倒在地,後送醫院急救,搶救無效死亡。原因是乙肝脾腫大異常,受到甲的外力衝擊,脾破裂死亡。甲的行為雖然與乙的死亡結果存在因果關係,但由於甲主觀上無法預見結果,不存在故意和過失,因此不承擔刑事責任。
1.重罪和輕罪。重罪就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輕罪就是3年以下。比如屬人管轄原則,中國人在國外犯罪,如果屬於輕罪,一般不予追究。
3.誤認為結果發生可能性很小。
其實過失相當於犯了一個一般人不應該犯的錯誤,違背了人類生活的共同準則,所以要受到懲罰。
如果張三不投毒,李四就不會在當下死亡,這並不違背現有的科學法則。這樣的假設性的推理可看成是符合經驗的客觀聯繫,而並非一種思辨性的純粹假設。換言之,當我們說因果關係不能假設,強調的是它不能無視客觀法則地回溯過去,而當我們說因果關係可以進行假設推理時,側重的則是因果關係要根據當下的經驗進行客觀歸責。
特定的目的在刑法中很有趣,一般被稱作主觀超過要素。這個詞語非常形象,也就是說這種目的,即便沒有對應的客觀行為,也不影響犯罪既遂的認定。比如拐賣婦女、兒童罪要以出賣為目的,但如果人販子拐了某女,由於經濟形勢不景氣,人沒賣出去,這依然認定為拐賣婦女罪的既遂。再如,受賄罪中收受賄賂,必須要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目的,如果領導收錢不辦事,貪贓不枉法,只要他曾經許諾會給人辦事,那麼即便他沒有實際辦事,這種行為也可以認定為受賄罪的既遂。
現代刑法既非客觀歸罪,也非主觀歸罪,它試圖在兩者間尋求平衡,在認定犯罪時,客觀行為和主觀心態都缺一不可,也即「主客觀相統一」,有了客觀行為,還必須有主觀罪過才能入罪,同樣,僅有主觀罪過,缺乏客觀行為,也無法構成犯罪。在某種意義上,走向成熟期的刑法強調的不是「有罪過必有罪」,而是「無罪過不為罪」。
曾經有一個令人悲傷的案件。某女得了白血病,她的兩個哥哥都配型成功。哥哥們也同意捐獻骨髓,結果在臨捐獻前,兩個哥哥悔捐。妹夫跪在兩個哥哥腳下,也無濟於事。哥哥說「我也很想救,但是你嫂子她不同意。」這兩個哥哥構成犯罪嗎?
我們都聽過「不知者無罪」,區分自然犯和法定犯最重要的意義就是辨識當事人法律認識錯誤的問題。自然犯不可能出現法律認識錯誤,即便野人也知道「殺人償命」這種樸素的道德倫理。但是法定犯就有可能出現法律認識錯誤,比如一個中國小夥子住在中緬邊境,女朋友住在緬甸,兩家距離250米,他一天去她家80次,每去1次就構成了1次犯罪,但是他有可能真的不知道偷越國邊境是犯罪,這種認識錯誤導致的犯罪是有可能豁免罪責的。
想一想
在這個案件中,危險是警察造成的,張三隻是按照專業人士的指揮去開車,沒有實施危害行為,自然也就對結果不承擔責任。
隨著刑法走出嬰兒期,客觀歸罪原則漸被拋棄,刑法越來越重視人的主觀罪過。著名的例子莫如西漢董仲舒所倡導的「春秋決獄」「論心定罪」,所謂「志善而違於法者,免;志惡而合於法者,誅」(《鹽鐵論·刑德》)。董仲舒從《春秋》中許止的典故出發,論證了主觀心態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許止是春秋時許國太子,給病中的父親進葯,父親吃藥後死去,許止因此犯殺人罪。對此,董仲舒認為:太子進葯是孝心的表現,並非存心毒害父親。其行雖惡,其心也善,不應對其定罪。所謂「君子原心,赦而不誅。」董仲舒還說,「《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意思是,春秋決獄必須從犯罪事實出發考慮罪犯的心理狀態,凡主觀為惡的,即使犯罪未遂,也要加以懲罰,共同犯罪中的首惡分子要從重處罰,行為動機、目的合乎道德人情的,可以免於處罰,減輕處罰。
為了更好地理解不同的犯罪行為,我們會對犯罪進行分類。一種是理論分類,另一種是法定分類。
任何犯罪都必須要有行為,如果沒有行為就不是犯罪。一個人的思想再邪惡但只要沒有表現出行為,就不應該進行懲罰。在剛過去的一分鐘,可能每個人腦海中都會閃現出一些邪惡的念頭,但只要這些邪惡的念頭沒有變成行為,就不值得處罰。
3.甲射殺乙,導致乙、丙二人死亡。
如甲故意傷害乙,乙在送往醫院過程中發生車禍身死。傷害行為(前行為)本來不會直接導致死亡,但由於介入因素(路上的車禍)使得前行為與死亡結果發生了聯繫。在這種情況下,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還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呢?
司法解釋一經發布,立即引起媒體的強烈關注,不少人認為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不當,很容易為那些色情交易中的人開脫。在聲勢浩大的異議者中,不乏法學界的知名學者。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通知,暫緩該司法解釋的執行。
張三在公園裡用氣槍打鳥,鳥在樹枝上,位置很低。公園人很多,張三全然不顧附近遊人,結果打傷遊人。張三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
因果關係,主要就是一種經驗性的常識判斷。它歷來有條件說和相當說兩種學說。
在絕大多數案件中,動機沒有定性意義,動機只有量刑意義。
無獨有偶,西方中世紀的教會法和董仲舒的「論心定罪」也有異曲同工之妙,所謂「行為無罪,除非內心邪惡」,基督教的這種觀點逐漸滲透到世俗的刑法制度。當然,從客觀歸罪走向主觀歸罪,有點矯枉過正,這好比刑法步入青春期,有點反常。強調「論心定罪」,雖然可以限制傳統刑罰株連的範圍,但它卻為思想治罪,大興「文字獄」埋下了禍根。
在這個案件中,張三的故意殺人行為和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嗎?
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
危險轉移理論
罪過原則並非刑法與生俱來的原則,它有一個緩慢的發展過程。早期的刑法充滿原始復讎的自然正義觀念,基本上是根據客觀損https://read•99csw•com害結果來決定對行為人的處罰,絲毫不考慮主觀罪過。這種客觀歸罪甚至會遷怒到無生命的物質。
我其實採取折中說,財產法益是可以等價的,法定符合說比較合理。甲欲毀壞乙之電腦,但因打擊錯誤砸中丙之電腦,乙和丙的財物可以等價。財物與人身無關,不具有專屬性,物與物之間可以等價,甲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既遂。但是人身法益是不能等價的,具體符合說會更合理。
條件說認為,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前者就是後者的條件。按照這種推理邏輯,張三殺人,其母也與殺人行為有因果關係。如果她沒有生這個兒子,殺人兇手也就不會出現,自然不會為禍人間。在現代刑法理論中,條件說顯然處罰太廣,必須對其有所限定。
我曾在飛機上碰到這樣一幕,覺得很暖心。機長廣播說有一位乘客突發疾病,如果有乘客是醫生的話,請施以援手。結果坐我旁邊的一個女孩,馬上站了起來,對患者進行診治。所幸乘客沒什麼大事,就是血壓稍微升高了一點。
張三配了一杯毒藥,香氣撲鼻,色澤鮮艷,準備第二天早上9點端給李四。配完之後張三把毒藥放在茶几上,出門打牌,但是門沒有關緊。當晚李四倍感寂寞來找張三聊天,推門進來,發現茶几上放著一杯水,香氣撲鼻,色澤鮮艷,上面還寫著僅限李四飲用。李四當時就感動哭了,覺得還是張三對自己好,一飲即盡當場斃命。
重建道德,要靠各種制度的齊頭並進,法律能做的其實非常有限。法律只是對人的最低道德要求,它不可能也不應該強人所難。我們不可能期待每個人都能像康德哲學所提倡的那樣,不計利害遵守道德戒律。雖然這偉大的教導時常縈繞我心:道德本來就不教導我們如何使自己幸福,而是教導我們如何使自己無愧於幸福。
另外,這種預見性是一種具體的預見性,換言之是一般人可以預見的,而不是抽象的畏懼感和不安感。有些人的安全感比較低,坐飛機只要一顛簸就覺得會掉下來;只要一颳風就覺得是颱風;只要打個噴嚏就感覺得大病了,這是一種抽象的畏懼感。而過於自信的過失中的預見可能性必須是一種具體的危險,是一般人能夠預見的危險。
通過這個定義,我們會發現故意有兩個要素,認識要素與意志要素。
過失和故意
法律不可能激進地改變社會現實,喚起人們的道德意識也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在很多制度都不健全的情況下,貿然在法律中設立見死不救罪,它又能有多少作為?
你可以思考如下問題:張三看到路人倒在血泊之中,但揚長而去,沒有救助;李四看到他人在水中呼救,正好他手頭有一個救生圈,但他無動於衷,他人溺亡;王五妻子腹痛難忍,讓其送醫,王五拒絕,妻子身亡。張三、李四、王五的行徑都如鼻涕蟲一樣令人噁心,但是刑法只是對人最低的道德要求,到底哪個鼻涕蟲必須受懲罰呢?
第二種過失是疏忽大意的過失,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這是一種無認識的過失。最典型的疏忽大意是所謂的忘卻犯,忘了做應當做的事情。張三是護士,給病人打青霉素忘了做皮試導致病人死亡,這就是疏忽大意。護士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給人做皮試是醫療規章制度所規定的。
動機

017 刑法中的因果關係

相傳公元前480年,波斯王薛西斯(Xerxes)大舉進攻希臘,大軍行至赫勒斯邦海峽(今稱達達尼爾海峽),薛西斯下令架橋。兩座索橋很快被架好了。不料橋剛修好,狂風大作,把橋吹斷。薛西斯大怒,不但殺掉了造橋工匠,還命令把鐵索扔進海里,說是要把大海鎖住,同時命人用鞭子痛擊海水300下,懲戒大海阻止他前進的罪過。類似舉動在人們的嬰幼兒時期也常有發生,當蹣跚學步的孩子跌倒在地,他首先認為是地板的錯,如果大人也象徵性地打一下地板,孩子就會轉哭為笑。
想一想
在因果關係的判斷中,經常出現多因一果的現象,也就是出現了所謂的介入因素。介入因素在因果鏈上的複雜性在於它不僅直接產生了結果,而且使得某些本來不會產生這種結果的先在行為和結果發生了聯繫。
這主要存在關注抽象人的法定符合說和關注具體人的具體符合說的爭論。
意志要素,就是在認識要素上的心理決議,包括希望和放任。前者是對結果的積極追求,後者是對結果的聽之任之。前者是直接故意,後者是間接故意。
5+5投毒案的對比案件:如果毒藥的致死量是5克,張三投了5克毒藥,李四在張三不知情的情況下又投了5克毒藥,王五喝了10克毒藥后死掉。請問張三、李四和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嗎?
一審法院認定兩人構成故意殺人罪,但二審法院改判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在這個案件中,兩人對死亡結果顯然是一種否定的態度。
對此問題,在世界範圍內有《好撒瑪利亞人法》《壞撒瑪利亞人法》兩種做法。
因果關係涉及的是已經發生的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係,因此評判它的依據自然也是報應。只有那些嚴重傷害人們正義情感的行為,才可認為它與危害結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絕對不能因為預防的需要來設定因果關係。比如劫匪劫持人質,警察出於惡意故意將人質擊斃,雖然劫匪的劫持行為與人質之死有一定關係,但人質之死主要與警察有關。如果為了警告將來的劫犯,防止綁架案件的出現,而讓劫匪對死亡結果承擔責任,這明顯是不公平的。
張三和李四都和王五有仇。張三向王五杯中投了5毫克毒藥,李四知道5毫克毒不死人,於是又投了5毫克毒藥,毒藥的致死量恰恰是10克,張三和王五的死亡存在因果關係嗎?結論是肯定的,5+5等於10,如果沒有張三、李四兩人的行為,王五就不會死亡。這就是重疊的因果關係,也即兩個以上獨立的行為,獨自不能導致結果的發生,但重疊在一起就會導致結果的發生。
在考察實質標準上,既要考慮法益,又要考慮倫理。刑法關於犯罪的定義中有一個但書條款——危害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可見,社會危害性必須達到比較嚴重的程度才能以犯罪論處,僅有輕微的社會危害性,是不構成犯罪的。比如性侵犯罪中青梅竹馬的辯護理由,一般說來,只要和不滿十四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為就構成犯罪。但是司法解釋也規定:「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的男少年,同不滿十四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姦淫幼|女罪,責成家長和學校嚴加管教。」所以,甲男(15周歲)與乙女(13周歲)系同學,兩人戀愛后發生過兩次性關係。這種情況就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甲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
認識要素
《好撒瑪利亞人法》
在過於自信的過失中,輕信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2.不當地估計了現實存在的客觀條件對避免危害結果的作用,覺得離得那麼遠,老太太一定能夠安全穿過人行道。
對於打擊錯誤,則有觀點的分歧。畢竟張三面前站著兩個人,一個是王五,一個是李四,李四其實是被誤傷的。
因果關係無法假設
因果關係是危害行為與結果的客觀聯繫,如果不再屬於危害行為,自然也就無須考慮因果關係。在危害行為中有一個非常有趣的理論就是危險轉移理論。如果危險屬於專業人員負責的範疇,那就不需要考慮因果關係。
現代刑法理論認為,思想是絕對自由的,如果沒有行為,多麼異端邪惡的思想都不能進入刑法評價。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舉了個例子:古羅馬時期,一個叫馬爾西亞斯的臣民夢見自己割斷了國王狄歐尼西烏斯的咽喉。國王萬分惱火,決定處死他。國王說,日有所思,夜有所夢,白天不這樣想夜裡就不會做這樣的夢。用孟德斯鳩的話來說,這是大暴政,因為即使馬爾西亞斯曾經這樣想,但並沒有實際行動。無行為,無犯罪,這是懲罰的底線。
犯罪的法定分類
2.親告罪和非親告罪。從字面上就可以理解,刑法中的親告罪就是親自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我國刑法中有五種親告罪,分別是侮辱罪、誹謗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除此以外的犯罪,都是非親告罪。
具體的人和抽象的人九*九*藏*書
同樣,即便沒有因果關係,也不一定不承擔責任。比如甲殺害被害人,以為被害人已死而離開現場。在被害人昏迷期間,路人張三將昏迷的被害人扔進海中,被害人被淹死。甲的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沒有因果關係,但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未遂,也要承擔刑事責任。
1.甲射殺乙,但卻誤傷丙,致其死亡。
罪過原則,也就是我們常說的「不知者無罪」,無罪過不為罪。在古老的拉丁諺語中,有一個類似的表達——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culpa,沒有罪過就沒有任何犯罪,沒有任何刑罰。
李四的辯解是:經查該藤條2分鐘后就會斷裂,如果我不割斷藤條,張三也必死無疑。
在我看來,見死不救罪沒有設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否則就會混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使懲罰失去必要的約束。如果規定見死不救罪,誰構成犯罪?豈不是所有看客、所有路人都要受刑事追究,總不能說誰離傷者最近、誰最富有,誰就應該履行救助義務,如果這樣,定罪量刑豈不成了抓鬮式的司法兒戲。
從社會效果來看,《好撒瑪利亞人法》明顯要強於《壞撒瑪利亞人法》,鼓勵人行善比強迫人行善要容易得多。當前,為什麼這麼多人見死不救,也許不單單是道德滑坡的問題,而是絕大多數人心存顧慮,害怕惹上麻煩。善遭惡報,以至行善成為例外,冷漠卻是常態,在這種背景下,設立見危不救罪,也不一定能起到實際效果。
因果關係與介入因素
因果關係其實有兩個維度,一是事實上的因果關係,二是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條件說篩選出的只是事實上的因果,在這個基礎上,還要篩選出法律上的因果關係,這就是相當說。只有在經驗法則上,行為當然或蓋然性地,也就是高概率會導致結果發生的,才能認為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還有一種情況叫不可抗力。你已經預見到危險,但是危險不可避免。比如在車輛正常行駛過程中,剎車突然失靈撞傷路人,司機雖然能夠預見危害結果的發生,但卻無法避免,這就屬於不可抗力。
耶穌回答說:「有一個人從耶路撒冷下到耶利哥去,落在強盜手中。他們剝去他的衣裳,把他打個半死,就丟下他走了。偶然有一個祭司從這條路下來,看見他,就從那邊過去了。又有一個利未人來到這地方,看見他,也照樣從那邊過去了。唯有一個撒瑪利亞人行路來到那裡,看見他,就動了慈心,上前用油和酒倒在他的傷處,包裹好了,扶他騎上自己的牲口,帶到店裡去照應他。第二天,拿出二錢銀子來交給店主說:『你且照應他,此外所花費的,我回來必還你。』你想,這三個人哪一個是落在強盜手中的鄰舍呢?」他說:「是憐憫他的。」耶穌說:「你去照樣行吧!」
想一想
警察看到路人掉入糞坑,嫌臭不救,警察的職責有救助義務,故構成犯罪;計程車司機發現乘客發病,將其遺棄,導致乘客死亡,司機和乘客有合同關係,也會引發救助義務,故構成犯罪;甲乙兩人繫戀人關係,分手后,男方懷恨在心,購買硫酸,放在玻璃杯中,準備潑向女方臉部。當雙方會面,男方還沒潑,女方口渴,將玻璃杯中的「涼水」拿起喝下,男方自始至終沒有阻止,女方重傷。在法庭上,男方辯解稱是女方自己造成的重傷,與己無關。這種辯解是蒼白的,當男方將硫酸拿到女方面前,這種先前行為已經給女方的身體健康權造成了一定的危險。他有排除危險的義務,卻並未履行這種義務,反而放任結果發生,自然構成故意傷害罪。
這是遼寧省鞍山市某區人民法院受理的一樁真實案件。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最小17歲,最大21歲。他們是否構成犯罪,法官感到非常困惑。此案經層層上報,一直報至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23日最高院做出批複,稱: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
「危害」是一種價值判斷,不包括社會生活中允許的慣常危險行為。比如張三夜觀星象,覺得明天飛機可能會掉下來。第二天,張三就幫李四全家購買了頭等艙,請他們坐飛機。最後飛機果然墜機,李四全家罹難。張三在主觀上有惡意,但是請人乘坐飛機並非危害行為,因為飛行危險是社會生活中允許的危險。
2.在實質上,這個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所以要對它進行懲罰,如果一種行為社會危害性不大,那它就不被認為是犯罪。實質標準是對刑罰權的第二層限制。
想一想
也許這番話打動了審判人員,最後崔英傑保住了一條命,被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很明顯崔英傑的主觀心態是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一般是不開殺戒的。
你會發現,過失有兩種義務,一是過於自信過失中的避免義務,應當避免而沒有避免;二是疏忽大意中的預見義務,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這些義務或來源於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規定,或來源於社會習俗。比如高空不能亂拋物,這是社會生活的常識,是我們作為人類共同體應該知道的。換言之,如果你違背了人類共同體應當具備的審慎義務,那就必須要為粗心大意付出代價。
同樣,醫生有救助患者的義務嗎?張三被車撞了,滿身是血。好心人把他送到醫院門口就走了。護士出來問他疼不疼,他疼得直叫。護士又問他帶沒帶錢,張三回答沒帶。護士安慰張三好好休息,轉身離去。結果張三死在醫院門口。護士構不構成犯罪?
可見,相當說就是在條件關係的基礎上,對結果的發生有具體重要促進作用的條件,才能認為與結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要說明這個問題,首先就要明白刑罰懲罰的正當性根據。
1.身份犯和非身份犯。身份犯就是以特定的身份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是受賄罪的主體身份,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單獨構成受賄罪。
最典型的是開車撞人案,張三看到前面有個老太太在穿過人行道,但是沒有減速,因為他覺得離得那麼遠撞不著,結果把老太太撞死了。張三其實預見到可能會撞著她,但是輕信可以避免。當然,所預見的只是一種可能性,而非不可避免性。什麼叫不可避免?比如發生海嘯,你只能眼睜睜地看著房子被水沖走,這是不可避免的,叫不可抗力。
如果你能想到這一步,即便沒有看過英國哲學家休謨的書,也已經擁有休謨同樣的智慧,休謨就認為人類根本沒有能力去把握因果關係,他在《人性論》中寫道:「我們無從得知因果之間的關係,只能得知某些事物總是會聯結在一起,而這些事物在過去的經驗里又是從不曾分開過的。我們並不能看透聯結這些事物背後的理性為何,我們只能觀察到這些事物的本身,並且發現這些事物總是透過一種經常的聯結而被我們在想象中歸類。」在休謨看來,因與果的聯繫存在一個信心或盼望的跳躍,比如我們認為明天必定會來到,是基於經驗中對昨天、今天與明天的「知識」,不自覺地把明天作為今天的結果,這是盼望和信心,不是知識!
條件說和相當說
這種結論是荒謬的,因為因果關係是客觀的。沒人有能力去假設因果關係,人無法回到過去,已經過去的事情是不可逆的,沒有任何力量可以把過去推倒重來,昨天已成歷史,明天還是未知,因此我們把今天當成禮物,所以今天才叫present(present有「當前」和「禮物」的意思)。

019 過失犯罪與無罪過事件

香氣撲鼻的毒氣案
在英語國家常見的是《好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或稱《志願者保護法》(Volunteer Protection law),通過法律來鼓勵善舉。這種法律的主要精神在於免除見義勇為者的後顧之憂,如果一個人本著善意無償施救他人,在救助過程中,即使出了紕漏(只要不是故意或重大過失),也不應承擔責任。這樣人們就不用擔心行善反遭惡報,從而見死不救。比如醫生偶遇路人心臟病突發,可能會擔心救治失敗而惹上麻煩,該法就可以消除醫生的顧慮,讓他放心行善。
監察委張主任的老婆是財政局局長。有一天,他回到家發現老婆正在收錢,張主任沒有制止,請問監察委主任構不構成犯罪?
目的
無罪過事件,包括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均不構成犯罪。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九_九_藏_書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子彈錯誤與開槍錯誤
學習刑法,首先要知道什麼是犯罪,我國刑法對犯罪有一個很長的定義。
認識要素就是明知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一般說來,犯罪人對行為、行為主體、行為對象、行為狀態、危害結果等客觀要素都應有明確的認識。例如,姦淫幼|女行為,行為人必須對幼|女的年齡有明知,否則可能就不構成強|奸罪。
在司法實踐中,衝動型犯罪不計後果,不計死活,一般都理解為間接故意。最經典的案件就是崔英傑案,據說是中國第一例小販刺城管案。2006年8月11日下午,26歲的退伍軍人崔英傑在北京海龍大廈附近擺燒烤攤,當天海淀區城管分隊去執法,副隊長李志強要沒收崔英傑的違法工具。崔英傑跪倒在地,希望能夠放他一條生路。但李志強嚴格執法,崔英傑掏出自己隨身攜帶的切香腸的小刀,直接刺向李志強,致其流血過多而死。8天之後,崔英傑投案自首。這起案件極其轟動,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2.甲射殺乙,致乙負傷,但卻誤致丙死亡。
無罪過事件
意志要素
有一個猶太的律法師想找耶穌的麻煩,假裝請教耶穌問題,其中一個問題是「愛鄰舍如同自己」中的「鄰舍」意指何人。
危害行為會引起危害結果,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就是指兩者之間合乎規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繫。
報應是社會公眾一種樸素的正義觀,當多種原因交織一起,只有那些在人類經驗法則上,極有可能引起危害結果的原因才具有刑法上的意義。如果在我們的經驗情感中,是一個行為獨立地導致結果發生,就應當將結果歸責於該行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條件,這就是所謂的禁止溯及理論。張三請李四來吃飯,結果李四路上遭遇車禍。在經驗法則中,李四是被車撞死的,而不是被張三殺害的,因此張三的邀請與李四的死亡充其量只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事實上,任何如張三一樣的人也只會為此事感到愧疚,但不會愧疚到去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程度。
甲警察接到某人報案,有歹徒正在殺害其妻。甲立即前往現場,但只是站在現場觀看,沒有採取任何措施。此時,縣衛生局副局長劉某路過現場,也未救助被害婦女。結果,歹徒殺害了其妻。甲和劉某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警察在工作期間有捉拿歹徒的義務,不能袖手旁觀,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則無此義務。所以前者成立瀆職罪,而後者不構成犯罪。
過失犯罪
倡導抽象人的概念,往往都會忽視對具體人的尊重,這就不難想象為什麼那麼多宣稱熱愛人類的人卻很少關心具體的人。在西方,盧梭第一個反覆宣稱自己是「人類的朋友」,但他卻絲毫不愛具體的人,他說:「我是人類的朋友,而人是到處都有——我也沒有必要走太遠。」盧梭的《論人類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礎》《愛彌兒》《社會契約論》,甚至還有《新愛洛伊絲》,都以教育理論作為主要的和基本的主題。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他與其倡導的卻完全相反,他對孩子毫無興趣。盧梭的情婦勒瓦塞為他生了5個孩子,但這5個孩子全被盧梭送往孤兒院。或許,熱愛人類佔據了盧梭太多的時間,以致他根本無暇關注具體的人,即便是他的親骨肉。盧梭說「當房間里充滿了家庭的煩惱和孩子的吵鬧時,我的心靈如何能得到我的工作所必需的寧靜呢?」
其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並無不當,它不過堅持了刑法中的罪過原則。任何人犯罪,都必須有一定的主觀罪過,不能單憑客觀外在行為就對人施加懲罰。雖然姦淫幼|女是一種特殊類型的強|奸罪,出於對幼|女的保護,不滿14周歲的幼|女沒有性同意能力,只要與之發生性行為就構成強|奸罪。但是,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幼|女,在幼|女同意的情況下,追究行為人的罪責,是不公平的。
比如甲在張三身上潑油點火,張三為了滅火跳入深井而死,死亡結果自然可以歸責于甲的點火行為。但若介入因素的出現與前行為並無伴隨關係,那麼就不能將結果歸責於前行為。比如,張三被甲潑油點火,痛苦萬分,李四為免張三之苦,將其擊斃,這種介入因素就太過異常,與前面的點火行為沒有伴隨關係。
張三開槍瞄準王五,子彈飛出去不長眼,打死了旁邊的李四。這個錯誤是產生在張三瞄準后出現的,被稱為打擊錯誤。
目的和動機是一種什麼關係?
有人或許會發現一個小問題,在確定事實因果關係的條件說——如果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這不也是假設嗎?既然因果關係不能假設,那為何這又要進行假設呢?
再比如說北方麥收的時候有麥垛,有小朋友在麥垛裏面捉迷藏。有一個農夫拿著叉子叉草,把一個小孩給叉死了。一般人不能預見到草垛裏面有人,農夫沒有違反一般人應該具備的審慎義務。作為意外事件,自然沒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
也許把你給弄迷糊了,因果關係不能假設,但它似乎又必須接受假設的推理。很多悖論其實是一種似非而是(paradox),它提醒我們人類的理性是有限的。
關於身份犯的身份認定,刑法採取在形式上考慮實質的方法,不能只進行形式解釋。比如,大學老師利用期末考試收錢,每提高一分收費100元,大學老師是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改卷評分屬於公權力嗎?不屬於,這隻是一種技術性權利,所以老師不構成受賄罪,但可能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換一種情況,如果大學老師在研究生入學考試中收受賄賂,就應該認定為受賄罪,因為老師代行的是教育部門招生的行政職權。
歸納起來,我們可以發現犯罪有三個特徵。
崔英傑的辯護律師說了這樣一番話:「販夫走卒、引車賣漿,是古已有之的正當職業。我的當事人來到城市,被生活所迫,從事這樣一份卑微貧賤的工作,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終善良純樸,無論這個社會怎樣傷害他,他沒有偷盜沒有搶劫,沒有以傷害他人的方式生存。我在法庭上莊嚴地向各位發問,當一個人賴以謀生的飯碗被打碎,被逼上走投無路的絕境,將心比心,你們會不會比我的當事人更加冷靜和忍耐?」
我看到張三走在路上,他瞅了我一眼,我說「你瞅什麼」,他說「我就瞅」,我一刀就把他給捅傷了。顯然,我違反了「禁止傷人」的禁令,是一種作為。
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哥哥救妹妹只是一種道德義務,悔捐不構成犯罪。即使是父母,也沒有法律義務把自己的器官捐給生病的子女。
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的過失不太容易區分。從邏輯上看,兩者的界限涇渭分明。但是在經驗上,兩者的界限異常模糊。
還有另外一起案件。一個善良的女大學生,參加了骨髓捐獻計劃。有一天醫生告訴她骨髓配型成功,有一個6歲的小姑娘等待骨髓移植。這個大學生很開心,終於可以助人為樂了,最後關頭她卻悔捐了。但她悔捐的時間點比較特殊,6歲女童在接受骨髓捐獻之前,首先要進行化療摧毀她的造血系統,然後才可以接受新的骨髓捐贈。結果女童的造血系統被化療藥品摧毀后,大姐姐悔捐了。
《壞撒瑪利亞人法》
這就要從一般人的常識來看介入因素與前行為是否具有伴隨關係,如果前行為會高概率導致介入因素,而介入因素又引起了最後的結果,那麼前行為就與結果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一位妻子,剛生完孩子就發現丈夫出軌,十分抑鬱。她不給孩子餵奶,想把孩子給餓死。這種行為違反的是命令性規範,母親應當撫養孩子,拒不撫養顯然是一種不作為。
不作為犯可能會受到罪刑法定原則的挑戰,因為刑法中規定的絕大多數規範都是禁止規範,而非命令規範。比如故意殺人罪,從法條看來是典型的禁止性規範——禁止殺人。但如果母親不給幼子餵奶以懲罰出軌的丈夫,這卻是通過不作為的方式實施了一種本來應該由作為所構成的犯罪。於是在刑法理論中,就要考慮不作為與作為的等價值性問題,也就是說必須要確立不作為犯的成立條件,避免純粹的道德治罪。
犯罪目的就是犯罪人希望通過實施犯罪行為達到某種危害社會的心理態度,可以分為普通犯罪目的和特定犯罪目的,前者即直接故意的意read•99csw.com志要素,是主觀上希望的內容,後者即通過實施直接危害,作為之後進一步追求某種結果或非法利益的心理狀態,也就是所謂的目的犯,比如說拐賣婦女、兒童罪,要以出賣為目的;綁架罪要以勒索為目的,這就是特定的目的。
除了侵占罪以外,其他四種親告罪都有例外的規定,在特殊的情況下可以變成非親告罪,比如侮辱、誹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就不再是親告罪;侮辱誹謗導致被害人自殺或精神失常,就不再遵循告訴才處理,應該由司法機關提起公訴。
你會支持法律要規定「見死不救罪」嗎?
3.在後果上,它是應當受到刑罰懲罰的行為,這叫應受刑罰懲罰性。應受刑罰懲罰性將犯罪和刑罰聯繫在一起。犯罪是刑罰的前提,刑罰是犯罪的應然後果。所以,只需受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就不能算是犯罪。

020 目的與動機

1.過高地估計了自己的主觀能力,覺得自己開車水平高。
所謂《壞撒瑪利亞人法》(Bad Samaritan law),也即要求公民在他人遭遇人身嚴重危害的時候,如果施以援手對自己沒有損害,就應該積極救助,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這種立法最早出現在19世紀的葡萄牙,隨後的一百年,至少為包括德國、法國在內的15個歐洲國家的刑法典所採納。英語國家很少採取類似的立法,在美國50個州,當前只有明尼蘇達、威斯康星、佛蒙特少數幾個州制定了這種法律。當時,促使美國出現這類立法的一個著名案例是發生在紐約的邱園案。一天深夜,一位名叫科迪·吉洛維斯(Kitty Genovese)的女子被刺傷,躺在路上奄奄一息,拚命地向周圍的鄰居呼救,呼叫了半個多小時,周邊的38個住戶,居然無動於衷,甚至連個報警電話也未曾撥打,大家從窗戶上看到一切,聽到了一切,卻眼睜睜地看著鄰居慘死街頭。
作為與不作為
張三槍殺王五,王五死亡?王五是被張三殺死的嗎?張三如果不開槍,王五會死亡嗎?這不好說。因為槍也不一定會把人打死。另外,你怎麼知道張三如果不開槍,王五不會因為其他意外而死。
法定符合說的處理簡單粗暴,甲主觀上意圖殺死「抽象意義上」的人,實際上也有「人」被甲殺死,故上述三種情況都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既遂。
懲罰的根據是報應,而不是預防,是對已然之罪的報復,而不是對未然之罪的防控。如只以預防作為懲罰的導向,那麼為了威懾犯罪,司法機關就可隨意抓一個替罪羊頂罪,以樹立司法機關凡案必破,法網嚴密的光輝形象,威懾普羅大眾。但是,這顯然是錯誤的,違反了無罪不罰這個最基本的常識。
類似的案件如張三撿到棄嬰,收養一段時間后又嫌棄嬰有殘疾,遂將棄嬰扔回原處。張三的行為成立遺棄罪。刑法理論對此有兩種解釋:一種是「情況更糟理論」,行為人在沒有救助義務的情況下,對危險狀態的他人進行救助,后又中途放棄,放棄的行為使得他人的處境比不救前更為糟糕。你給了別人一根救命的稻草,又活生生地把這根稻草搶走,讓人看到了生的希望,又把希望粉碎,這太過殘忍;另一種是「機會剝奪理論」,自願救助使得他人喪失了接受其他人救助的機會。因此救助者要對這種機會的喪失承擔責任。
但是具體符合說就比較麻煩,因為它關注具體的人,認為每一個人都應該被尊重,都應該被評價,故此,在1、2中,甲成立針對乙的故意殺人罪未遂和針對丙的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競合,在3中,甲成立針對乙的故意殺人罪既遂和針對丙的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競合。
不知者無罪
危害行為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一類是不作為。區分作為和不作為的關鍵就在於違反的是命令規範還是禁止規範。如果違反的是禁止規範,不當為而為之,這就是作為;如果違反的是命令性規範,當為而不為,那就是不作為。
后一種行為是盜竊嗎?當然也是盜竊,因為動機是不影響定罪的,在絕大多數犯罪中,動機只對量刑可能有影響,卑劣的動機和高尚的動機所反映的人身危險性是不同的,所以量刑也有所不同,但並不絕對,有時基於所謂高尚的動機犯下嚴重的犯罪,也沒有必要從寬。不少恐怖主義分子的恐怖襲擊都自認為出於高尚的動機,但這種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的做法本身就值得譴責,也沒有必要在量刑上對他從寬處理。
從表面邏輯看,如果張三不投毒,王五也會死,因為還有李四的5克毒藥。當然,如果李四不投毒,王五也會死,因為張三的5克毒藥也能致命。在刑法理論中這叫做競合的因果關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分別都能夠導致結果的發生,但行為人在沒有犯意聯絡的情況下,競合在一起造成了危害結果的發生。所以,張三和李四都分別可以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既遂。
這能作為辯護理由嗎?當然不能。按照辯解,任何殺人犯都可以脫罪,畢竟你不殺人,被害人也有一天是會死去的,每一個人都是必死無疑的。兩分鐘的生命也是生命,再短暫的生命都應該被尊重。
張三偷了李四的手機,為什麼偷手機呢?因為張三想去炫耀,這是一種動機;或者設想另外一種動機,張三認為手機已經嚴重影響了李四學習,偷手機是為了他好。
張三到王五家準備將其射殺,結果在王五卧室看到三個人躺在地上,甲將躺在中間的「王五」射殺。但其實甲射殺的不是王五而是李四。這個錯誤就屬於對象錯誤。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計後果,不計死活,對危害結果不採取任何挽救措施,那通常是間接故意;相反,如果證據反映出行為人有積極挽救危害結果發生的舉動,那通常可以判斷為過於自信的過失。例如:養花專業戶李某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圍私拉電網。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觸電,經送醫院搶救,不治身亡。在此案中,李某並無任何試圖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舉動,其私拉電網的行為其實就是「電死活該」的心態,因此屬於間接故意。相反,如甲、乙二人住在山區,當地野豬危害莊稼的情況嚴重。為了避免損失,兩人在野豬可能出沒的山上拉上裸電線,距地面40厘米。在裸線通過的路口上均設置了警告牌,並告知通電的時間。后村民丙某盜伐林木觸電死亡。對此行為,就應該視為過於自信的過失。
對於對象錯誤,張三主觀上想剝奪一個人的生命,客觀上也剝奪了他的生命,所以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既遂。曾經在一個案件的審理中,犯有對象錯誤的當事人主張自己是故意殺人罪的未遂,因為他想殺王五,而非李四。法官的駁斥理由是:刑法規定的是故意殺人罪,而不是故意殺王五罪。
故意犯罪也並非往往都能得逞,有時會出現「誤殺」,這就涉及行為人在事實上的認識錯誤。最典型的例子,想殺人卻殺了豬,或想殺豬卻殺了人;想偷錢卻偷了槍,想偷槍卻偷了錢,這都叫事實認識錯誤。
其次,在意志要素上,間接故意的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持放任心態,結果發生也可以,不發生也可以。但在過於自信的過失中,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持否定態度,結果的發生違背行為人的意願。比如張三、李四對閻某進行毆打,閻某為擺脫兩人的毆打,趁其不注意跳入湖中。兩人勸其上岸,並調轉車頭用車燈照射水面,見閻仍蹚水前行不肯返回,張三讓李四下水拉閻一把,李稱其水性也不好,兩人為消除閻之顧慮促其上岸,遂開車離開湖堤。后閻的屍體在湖堤附近被發現。
司機倒車案是典型的意外事件。司機倒車時,後面有很多小朋友在玩耍。所以司機下車讓小朋友都躲開。等小朋友走開后司機繼續倒車。結果有個小朋友抱著輪胎不撒手,發生事故。
休謨提醒我們,因果關係只是一種經驗判斷,雖然這種經驗判斷可能不穩定,但這是我們作為人類的局限,我們要接受這種局限。我們對因果關係的判斷只能根據人類的經驗,同時這種經驗與我們現在認識的客觀規律並不違背。因為客觀規律在本質也只是一種升華的經驗罷了。
當前,一個突出的問題就是網路侮辱、誹謗,一律按照親告處理,被害人其實很難收集證據。所以,2015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就增加了一個條款,認為這類案件雖然還是親告罪,但可以請求公安機關協助收集證據。通過信息網路實施第1款規定(侮辱、誹謗)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